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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颐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要勇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9


广州颐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要勇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颐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必勇。
  委托代理人:吴为标。
  被上诉人:吴要勇。
  上诉人广州颐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颐正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要勇在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颐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834元;3、颐正公司支付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920元、违法克扣的岗位工资5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86元;4、颐正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吴要勇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3年12月5日。
  二、吴要勇的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颐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834元;3、颐正公司支付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920元、克扣的岗位工资5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86元。颐正公司提出反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11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当庭撤销);2、吴要勇按每月933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搬离公司员工宿舍日期间的租金。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10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3]3236号裁决:1、确认双方在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吴要勇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颐正公司的反请求。双方均对第1项裁决结果无异议。
  四、吴要勇入职颐正公司时间、岗位:2007年3月28日,安管员。
  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在2008年11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至2013年12月30日。
  六、吴要勇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无须签收。
  七、吴要勇的离职情况:吴要勇居住在颐正公司提供的宿舍。其在休息时间与同事胡贵昌在宿舍里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的主要事实:2013年11月9日12时左右,吴要勇与胡贵昌在宿舍喝酒,由于口角纠纷动手;并达成如下协议:胡贵昌赔偿吴要勇医疗费15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2013年11月14日,颐正公司向吴要勇作出《违规处罚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吴要勇此次打架事件为由决定在2013年11月15日解除与吴要勇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当天搬出宿舍。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吴要勇打架的行为不当,但并非发生在工作期间,未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给颐正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程度,且颐正公司在无进行警告、记过的等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欠妥;颐正公司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司违法解除与吴要勇的劳动合同。吴要勇在颐正公司处工作6年7个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颐正公司应支付吴要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000元(3500元×7个月×2倍)。
  八、关于加班工资:吴要勇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商场内的安全、消防。吴要勇提交了工资表,记载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950元+加班费(不固定)+津贴(离职前为550元)+餐补(不固定)+工龄(离职前为300元)+加班额外补贴(不固定),并注明每月固定加班26小时、每月另外加班时数及每月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计算方法为安管人员每月固定排班休息10天,每天上班10小时,平均每月固定上班时间为200小时,每月固定加班时间为200-(21.75×8)=26小时,平均每小时加班费=1750÷21.75÷8×1.5,法定节假日每小时加班费=1750÷21.75÷8×3,津贴为公司对员工的生活补助费。该工资表记载的实发金额与吴要勇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吴要勇的工作情况及其提交的工资条,记载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等组成,可见原、颐正公司执行固定工作时间、固定劳动报酬的模式,且无违反国家有关最低工资的相关规定,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吴要勇就此向颐正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对吴要勇要求颐正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均不支持。
  九、关于吴要勇主张颐正公司违法克扣的岗位工资:吴要勇主张其每月另有领班职务工资700元,对此无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吴要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采纳,故吴要勇要求颐正公司支付克扣的岗位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吴要勇与广州颐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颐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要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0元。三、驳回吴要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颐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颐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要勇与同事胡贵昌于2013年11月9日在员工宿舍喝酒,后因之前赌债问题产生口角纠纷并动手打架,事后报警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由于两人行为造成公司其他员工不安,且两人均是安管员,此事引起了电脑市场内商家恐慌,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不得对同事、客户暴力威胁、欺诈、恐吓或发生肢体冲突,如有违反,公司可予以辞退,吴要勇对该员工手册有签收。颐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合理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颐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吴要勇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要勇承担。
  吴要勇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颐正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颐正公司在本案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投诉》;证据2、《投诉信》;证据3、《打架一事的影响》;上述证据拟证明吴要勇打架斗殴行为引起了商场内其他商户对此事的投诉,及要求我司加强员工管理行为和更换不合格员工,造成其他员工恐慌。吴要勇对此质证称,颐正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上述人员吴要勇均不认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颐正公司是否需支付吴要勇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关于吴要勇与胡桂昌在宿舍发生纠纷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调解协议的处理结果和侯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吴要勇主张其是被胡桂昌殴打的可信度较高。颐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颐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也不能证实其解除与吴要勇的劳动合同具有充分依据,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颐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颐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傅贤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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