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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林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威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7


海林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威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牡民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威。
  上诉人海林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威原审诉称:原告在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应聘就职在海林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俪莱戴斯国际大酒店),担任资产管理部主管,负责酒店进货验收及仓储管理工作,被告以2012年12月19日因锅炉燃烧温度不达标,造成顾客投诉和个别供热管件冻坏为借口,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购进劣质煤所致嫁祸于原告,把罪责强行压在原告身上。诬陷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在验收一车煤时,按照惯例验尺方法为23.5吨,在原告还未电脑生成入库报账时,被告又诬陷原告徇私舞弊,假使原告企图弄虚作假入库,由此给予原告记大过2次,各罚款600元,开除三个处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劳动权,并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工作期间未缴纳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各项保险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或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罚款,记过,开除等违法处分;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扣发的2012年12月份工资和干满全年12个月增发的一个月工资,合计5000元;3.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应依法给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即“五险一金”;给付因被告违法处分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个月的工资,合计5000元;4.判令被告因故意陷害,捏造罪名,违法开除原告,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致使原告2013年在海林市多处应聘不能,失业一年,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4个月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2月份工资,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期间,作为资产管理部主管进煤时存在严重过错,导致进煤不达标,致使酒店供热温度最高温度50度,客人多次多人投诉,此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另行进煤,原告又以换煤的方式以正常进煤入账,在入账时实际进煤19.74吨,报账时为23.5吨,原告的行为被公司员工和主管领导发现,使其报账没有得逞,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员工守则对原告作出处罚,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扣发的2012年12月份工资和干满全年12个月增发的一个月工资,合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干满一年向其另外支付1个月工资。假定原告诉求有依据,因为其没有干满12个月,因此不得主张增发1个月工资,增发工资是一种赠与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动产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不动产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赠予人在赠予前可以撤销,除非属于公益性赠予;3.“五险一金”不属于法院调整范畴,另“五险一金”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相应的仲裁,“五险一金”由社会保险法调整,被告如有违反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监督并责令改正。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不应保护,被告是对原告作出开除的处罚,所以原告不享有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劳动法》第25、26、27、28条,《劳动合同法》第36、38、40、41条第一款;4.原告的第4项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案件。被告没有故意陷害捏造罪名,如有应由刑事法律调整。请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所谓在海林市行政区域内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的相关证据。另需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应聘的事实和失业的证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和第三项诉求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索取之间是相互矛盾,原告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应聘就职于海林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俪莱戴斯国际大酒店),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任该公司资产管理部主管,负责酒店进货验收及仓储管理工作,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锅炉燃烧温度不达标,造成顾客投诉和个别供热管件冻坏和2012年12月20日原告在验收一车煤时,按照惯例验尺方法为23.5吨,被告提供的验收小票上是19.74吨,上面只有副总邵树生的签字,没有原告及其他人签字(应当由原告签字)。在原告还未电脑生成入库报账时,被告称原告徇私舞弊,企图弄虚作假入库,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依据员工守则第五十四条(记大过处分)第十七项(屡次不服从主管命令及指挥,经劝导不听者)、第二十四项(处理公务发生重大错误者)以通知的形式给予原告记大过2次,罚款1200元,并予以开除。海劳仲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一、海林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郭威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养老保险3388元、医疗保险1001元;郭威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养老保险1232元、医疗保险308元;二、驳回申请人郭威的其他申诉请求。另查明,原告郭威2012年12月29日同单位交接,当天没有交接完,第二天继续交接。原告2012年1月份至8月份每月工资1800元、9月份至11月份每月工资2500元,12月份工资未开。被告公司的员工守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实行分月计酬,在当年12月31日时仍在职者发放第十三个月薪资。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被告称锅炉燃烧温度不达标,造成顾客投诉和个别供热管件冻坏和2012年12月20日原告验收的一车煤至今没有入账,称原告徇私舞弊,企图弄虚作假入库,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给予原告开除处分适用员工守则第五十四条,因员工守则第五十四条根本没有开除这一项,对开除这一处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撤销。对记大过二次及罚款1200元,不属于法院民事调整范围,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第12月份工资25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员工守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告应得到第十三个月薪资
  2500元。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现在已经在其他单位上班,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因被告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应予撤销,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在该公司工作,按三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6个月的工资,每月平均工资为2033.33元,为12199.98元,应当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称被告开除给其造成严重的损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海林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的对原告郭威的开除处分;二、被告海林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威2012年12月份工资2500元、给付第13个月工资2500元,给付原告郭威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199.98元,合计17199.98元;三、驳回原告郭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林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海林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海林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开除处分错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进煤质量不符合规定,换煤时营私舞弊多入账进煤吨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单位员工守则及规章制度规定,且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法》第25条,及员工守则的规定,给予被上诉人记大过、罚款及开除处分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第13个月工资
  2500元错误。劳动合同书没有约定干满12个月工作余外支付1个月工资。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9日以通知的形式给被上诉人记大过、罚款、开除处分。第12个月没有满勤。增发13个月工资属于上诉人对员工满勤工作时的奖励,属于赠与行为。依照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可随时撤销赠与。3.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199.98元错误。上诉人依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工作年限3年,认定6个月经济补偿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郭威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记过2次、罚款
  1200元,并开除处分,原审庭审中未提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和营私舞弊的证据。上诉人的员工守则没有规定可以并处记过、罚款、开除,程序、实体均违法。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9日下午3点被宣布开除,交接工作未完,次日30日继续交接一天。此前上班期间有4个加班未串休。应认定被上诉人干满12个月,理应享受员工增发第13个月工资待遇。上诉人违法开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给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依法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即3个月乘以2即6个月给付赔偿金。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开除处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第13个月工资25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199.98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开除处分,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该处分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法对该处分予以撤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关于支付第13个月工资的问题。依据上诉人的员工守则第四章(工资及福利)第三十条(工资定义及其计酬期间)第四款规定,在当年度12月31日仍在本职者,按当年度在职月数占全年比例计发一个月薪酬,即第十三个工资。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9日的开除处分不当,已被原审法院依法撤销,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13个月工资并无不当。关于支付6个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不当,即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6个月的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表述为经济补偿金用词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林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春梅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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