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商友全球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杭州商友全球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商友全球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兴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健,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驰。
委托代理人:唐满、卢叶苹,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商友全球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日,商友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给江驰发送录用通知书一份。通知书包括江驰的工作职位为市场总监,工作地点在杭州;工资为人民币12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按对应比例发放)等内容。8月15日,江驰、商友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月工资为3500元等内容。江驰入职后至2012年6月,商友公司均按月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津贴8400元、保密费100元、午餐补贴180元、绩效奖金数千元不等的标准向江驰发放工资报酬。2012年7月起至2013年2月,商友公司按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3800元、保密费100元、绩效奖金数千元不等的标准向江驰发放工资报酬(7月另有午餐补贴180元)。2013年3月1日,商友公司向江驰出具《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一份,内容为:经与您个人沟通,现协商一致,就此前您与我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日中止,改签劳务合同等。当天,江驰、商友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终止原劳动合同,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协议内容包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乙方(江驰)担任顾问职务,工作地点杭州;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及工作规范等;乙方实行弹性工作制;乙方受聘期间,月劳务报酬为人民币5000元,其中个人所得税由甲方在乙方工资中代为扣缴;因本协议引起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1月,商友公司为江驰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至9月,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缴费单位为江驰交纳有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江驰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商友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工资、奖金137100元,经济补偿金10021.75元。2014年4月9日,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庭审中,江驰陈述工作上主要跟商友公司领导进行邮件沟通,上下班不需要考勤,哪天去公司,由自己决定。4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自2013年3月2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江驰的仲裁请求。江驰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5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友公司向江驰支付自2012年起拖欠的工资及奖励奖金共计137100元;判令商友公司向江驰支付社会保险金、公积金59328元;判令商友公司向江驰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商友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江驰的月工资为3500元,但商友公司在发送给江驰的录用通知书中载明工资为人民币12000元,而商友公司每月发放给江驰的实际工资:月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津贴8400元、保密费100元,总额为12000元,与录取通知书中载明的一致,该工资水平与江驰的工作岗位也较相符合,故该院对商友公司主张的江驰工资即为每月35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该院确认江驰的实际月工资为每月12000元。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2月,商友公司按每月8400元(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3800元、保密费100元)的标准向江驰发放工资,商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在该期间因经营不善实行了全员减薪,以及该减薪经过了合法的程序,商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江驰已达成减薪协议,故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2月止,按每月12000元计算,商友公司拖欠江驰工资27900元(税前),应予支付。绩效考核奖金按实计算,对江驰该部分的欠薪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江驰主张奖励奖金72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故对江驰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2013年3月1日商友公司向江驰发出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确认经与江驰沟通后,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江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变更的后果应该清楚;当天双方还签订了《劳务协议》,劳务协议中也明确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原劳动合同,故该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即商友公司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商友公司应支付江驰经济补偿金。对江驰主张的24000元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支持。对江驰、商友公司双方所签《劳务协议》的性质问题,从双方提前终止原劳动合同,重新签订该协议,以及协议中对“自愿签订劳务协议”、“实行弹性工作制”、“月劳务报酬为”、“由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描述,江驰应该清楚该份协议的性质及与商友公司所缔结的新的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虽然该协议中有江驰应遵守商友公司单位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等规定,但江驰也清楚其不受单位考勤制度的约束,何时去公司均由江驰自己决定。综上,该院认为江驰、商友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1日解除,江驰主张2013年3月直至2014年2月商友公司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拖欠其工资,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如江驰认为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商友公司有违约,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6日判决:一、杭州商友全球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驰尚欠的工资27900元。二、杭州商友全球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驰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三、驳回江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商友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驰与商友公司各半负担。
宣判后,商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商友公司与江驰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确定江驰月工资为3500元,第五条4项确定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为乙方提供其他保险和福利待遇。商友公司严格依据劳动合同履行,及时发放了江驰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1日,江驰因自己配合家人开公司便向商友公司申请变更劳动关系为劳务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且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务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可见,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变更系江驰提出有条件的变更,且经过双方平等协商,并将条件进行明确化,双方并非简单的终止劳动合同。在变更通知中明确“希望您继续与全球网一起成长,成就和收获”。江驰自2013年10月便不再向商友公司提供劳务,商友公司因此终止支付劳务费,江驰怀恨在心便于2014年1月8日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经过庭审调查,查明事实驳回了江驰的所有请求。江驰于2014年5月9日向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滨江区人民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做出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判决书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工资即为每月35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此认定违反了基本事实,且系片面理解:(1)一审判决简单的推翻了双方白纸黑字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其认定是草率粗略的,是对客观事实的盲目否定。(2)一审判决“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并未完整仔细的审核该合同条款。一审判决只是看到了“第四条1项,双方确定的固定工资为3500元”,但没有看到“第五条4项,双方确定甲方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为乙方提供其他保险和福利待遇”。因此,客观事实是双方约定的固定工资为3500元,商友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向江驰发放其他福利待遇,这是商友公司人性化和公司发展的需要决定的,并未有强制性规定。双方履行该劳动合同的实践中,商友公司发放的工资从未低于3500元,且每月是高工资,因此判决简单的确定江驰的工资为12000元是不属实的,严重的违反了客观事实。(3)一审判决忽视了证据链的作用,一审庭审调查中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均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3500元,在江驰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商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均可以相互印证,江驰给予商友公司发放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后随着工龄的增长在逐步提升。一审判决未能综合审阅该证据链,因此其认定是片面和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公司在该期间因经营不善实行了全员减薪”,此认定完全是颠倒事实,程序混乱。首先,“经营不善”是江驰提出,并非商友公司提出的主张,应当由江驰举证证明。因此,一审判决逻辑混乱。其次,“减薪成员”并非江驰一人,江驰在诉状中陈述“各总监级别以上员工暂时减薪30%(含绩效考核薪水)”,因此,无须商友公司证明并非针对江驰一人减薪,这是江驰的自认行为。商友公司在履行双方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完全有权利依据公司的收益和发展形势,决定给予员工额外的福利、津贴和补贴,这是公司为了灵活机动发展的基本权利和措施。因此商友公司不存在欠江驰工资的事实。3、一审判决对于江驰的其他诉求只是一带而过并未分析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见一审判决是在简单寻找双方的诉讼利益平衡,并非建立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之上的慎重裁判,是对法律的亵渎。特别是保险问题,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一笔带过,这个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4、一审判决认定“故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即被告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事实恰好相反。事实是江驰因其自己独立门户,特向商友公司提出由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关系。可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指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延伸为劳务关系,并非简单的劳动合同终止,江驰依然在为商友公司提供服务。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江驰时隔将近一年的时间却提出该不合理的主张,可见其主张支付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不正确。该条款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江驰签字、商友公司盖章的《劳动合同》明文规定“月工资为3500元”,且每月按时超额发放,从未拖欠。而一审判决,却以该条款认定支付拖欠工资“27900元”可见其法律适用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不正确。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个前提条件“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这个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本条款判令商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支付,也应当按照合同工资3500元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4)杭滨民初字第587号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江驰承担。
被上诉人江驰答辩称:坚持一审中的意见,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商友公司、江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商友公司是否拖欠江驰工资的问题。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根据该规定,商友公司工资表中列明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保密费、午餐补贴及绩效奖金等均属于工资范畴。因此,商友公司主张的江驰3500元工资之外的福利、津贴、补贴部分,亦应属江驰的工资。此外,江驰入职后至2012年6月,商友公司每月工资单载明的工资数额及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商友公司向其发出的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工资为12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相符。故,原审法院认定商友公司与江驰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实际按照工资12000元另加绩效工资的标准发放并无不当。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2月,商友公司以每月8400元的标准向江驰发放工资。对此,江驰起诉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实提到商友公司系因经营不善单方要求总监级别以上员工暂时减薪30%,但并未认同商友公司实行全员减薪,亦未认可商友公司可基于此调整其工资。商友公司无充分有效的理由低于前述12000元的工资标准向江驰发放工资,应予补足。故商友公司上诉主张江驰工资为3500元,其并未拖欠江驰工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友公司是否应当向江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对经协商一致由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关系均无异议;双方均主张由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商友公司向江驰发出的《劳动合同变更通知》载明:“经与您个人沟通,现协商一致,……”,且商友公司确实出现过经营状况不善,江驰主张商友公司因经营不善与其约谈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为劳务关系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系商友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江驰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商友公司主张系因江驰个人原因要求离职并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江驰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商友全球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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