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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1


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葫民终字第00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凯,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聪。
  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及黄元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凯,被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韩静,被上诉人黄元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发包的兴城市红海湾居住区第一组团第二期3某楼工程的中标方及承包方均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天顺公司和建安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元武在该工程做外墙保温,工种为力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300元/天,截止2013年5月19日,工作共计42天,尚有劳动报酬1,3400.00元未领取。2013年6月19日黄元武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葫劳仲字(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建安公司)支付申请人(黄元武)劳动报酬1,0340.00元”。仲裁裁决后,建安公司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法作出(2013)葫民三特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法认为建安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由九鼎公司实际施工,申请人予以否认,但建安公司提供了《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九鼎公司是否为本案中实际用工单位,只有将该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将该事实查清,从而确定责任主体。故仲裁裁决未依建安公司申请,追加九鼎公司及其下属天津分公司、陈永卢、曲建伟和王继朋参加仲裁,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仲裁裁决”。中法裁决后,黄元武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从天顺公司承包兴城市红海湾居住区第一组团第二期3某楼工程,有《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可以认定该事实。建安公司称该工程于2011年4月9日由九鼎公司承包,应由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提交《红海湾第一组团第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该补充协议书盖章处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9),庄严”。九鼎公司否认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的“庄严”是其公司员工,提出该补充协议上的九鼎公司的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明显不同。建安公司对此也承认。且该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2011年4月9日,发生在中标通知书时间2011年5月14日之前,显系违背常理。另有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书中类似事实相佐证,故不能认定九鼎公司与本案有关。建安公司作为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其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建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建安公司应支付黄元武劳动报酬1,0340.00元。黄元武在诉讼中撤回对第三人陈永卢、曲建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庭已准许。黄元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主张,庭审时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只有出勤天数,不能证明用工之日,故对黄元武的其它诉讼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元武劳动报酬1,0340.00元。二、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上诉人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九鼎公司是在兴城红海湾开发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建安公司名义投标中标。其全部自行承担建设施工,并与开发建设单位葫芦岛市天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九鼎公司招聘黄元武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其在红海湾工程项目中是唯一合法用工主体,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黄元武与建安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判决建安公司给付劳动报酬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建安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九鼎公司答辩称:九鼎公司从未承建过兴城红海湾项目,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承接这个项目,也从未以建安公司名义投标中标。九鼎公司未与天顺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是他人私刻公司的印章,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兴城市红海湾居住区第一组团第二期三号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和建设施工合同均表明是建安公司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元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从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兴城市红海湾居住区第一组团第二期3某楼工程事实清楚,此有《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面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黄元武在该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亦存在,其依法享有及时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黄元武以建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行为表明黄元武作为劳动者一直认为建安公司系用工单位,也体现了其作为普通劳动者的朴素认知,基于此,再过多的要求劳动者提供更为充分详尽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到底为谁提供劳务,则过于苛刻和严厉。至于建安公司提出九鼎公司实为本案的用工主体问题,并提交了《红海湾第一组团第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承诺书》及施工进度表证据予以证实,该补充协议书盖章处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9),庄严”。但九鼎公司提出该补充协议上的九鼎公司的公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明显不同,本院依法行使司法权亦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处调取到九鼎公司“(9)号字样”公章。且承诺书及施工进度表中加盖的公章与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红海湾第一组团第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形成时间均早于施工合同签订时间,这不仅不符合建筑业规范,亦不符合常理。另外,建安公司收取了九鼎公司天津分公司相关费用,但至今其也未提供九鼎公司缴纳费用的凭证。鉴于以上疑点及庄严在他案中自认的事实,本院对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至于建安公司提供的九鼎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档案材料亦不能证明九鼎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即使建安公司与九鼎公司或其天津分公司曾有过协议承诺等情况,此仅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并不当然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况其所提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故建安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判令建安公司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系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及时有力保护。亦实现了法的自身价值和法的社会作用。如建安公司坚持认为其与九鼎公司存在纠葛,可待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后,再行向九鼎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义
  审判员  吴玉刚
  审判员  李春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影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Asp R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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