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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猛与龙堡食品(广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9


黄猛与龙堡食品(广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堡食品(广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恩,该公司行政总裁。
  上诉人黄猛因与被上诉人龙堡食品(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猛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龙堡公司支付黄猛2014年4月18日至5月15日的工资差额945元(1130元-185元);2、龙堡公司赔付黄猛一个月工资1130元;3、龙堡公司支付黄猛克扣工资的赔偿金2075元(1130元+1130元-185元);4、龙堡公司支付黄猛损失538元(损失500元+体检费3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堡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猛于2014年4月18日到龙堡公司求职,次日与龙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式上班,担任面包部普工,主要负责蛋挞压面及执皮工作。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其中试用期为前30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1130元/月。2014年4月21日,黄猛所属的面包部主管李某向公司递交了黄猛的《试用期员工评核表》(其中黄猛试用期间工作表现及态度为:主动性差、责任感差、知识技能差、准时性/纪律性一般、工作效率差、可靠性差、与同事合作性差;补充事项为:不符合要求;简述延长或解除理由为:生产要求员工必须能主动自觉并有效率地相互配合以按时完成生产订单,但该员工工作效率太差,经常需要别人口头催促多次,仍无法跟上生产流程的节奏。安排做最简单的压面执皮工作,随便一个新员工都只需要5分钟可以完成的压面工作,该员工做到慢条斯理,足足做了半个小时,严重影响生产,拖慢速度,完全无法配合和生产组工作。)该评核表已得到龙堡公司面包部经理及人事部经理签批。2014年4月22日,龙堡公司以黄猛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同日,龙堡公司现金支付了黄猛2014年4月19日至21日的工资185元。2014年4月26日,黄猛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堡公司支付其双休日加班费185元、赔偿一个月工资1130元、报销体检费38元。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4)19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黄猛所有的仲裁请求。黄猛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黄猛、龙堡公司双方确认的打卡记录及考勤记录显示,黄猛自2014年4月19日至21日期间在龙堡公司的正常出勤时间共20.6小时,加班2.5小时。
  上述事实,有黄猛、龙堡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黄猛、龙堡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龙堡公司应否足额支付黄猛工资。
  根据查明的事实,黄猛在龙堡公司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1日共三天,其中19日和20日两天为周六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龙堡公司属于企业,在黄猛、龙堡公司双方无约定每周的休息日固定为周六日的情况下,龙堡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黄猛调休而不一定是周六日休息,但前提是黄猛已经按国家规定每周工作满40小时(相当于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8小时)。由于黄猛在龙堡公司工作时间总共才三天,故黄猛既不能享受调休待遇,也不能将19日和20日作为休息日加班时间来计算加班费。根据双方确认的打卡记录及考勤记录显示,黄猛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月,黄猛自2014年4月19日至21日期间的工作日正常出勤时间共计20.6小时,工作日加班时间共计2.5小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黄猛应领取的工资为158.13(1130元/月÷21.75天÷8小时/天×20.6小时+1130元/月÷21.75天÷8小时/天×2.5小时×1.5倍)。由于龙堡公司已经支付了黄猛工资185元,故可认定龙堡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黄猛在职期间的工资。
  由于龙堡公司并没有拖欠黄猛工资,故对黄猛要求龙堡公司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5月15日的工资差额945元(1130元-185元)及克扣工资赔偿金2075元(1130元+1130元-18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黄猛要求龙堡公司赔偿其一个月工资1130元的请求,由于龙堡公司在试用期内辞退黄猛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的规定,加上黄猛未过试用期被辞退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条件,故对黄猛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黄猛要求龙堡公司赔偿损失500元及报销体检费3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黄猛负担。
  上诉人黄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龙堡公司答辩称:一、由于黄猛工作延迟,不符合龙堡公司的录用条件,据此龙堡公司已在试用期中不再录用该员工;二、龙堡公司已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足额工资给黄猛,且黄猛仅在龙堡公司工作三天,并不存在需要支付工资差额、赔偿等情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本案一审争议问题仍是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黄猛在龙堡公司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1日共三天,其中19日和20日两天为周六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龙堡公司属于企业,在黄猛、龙堡公司双方无约定每周的休息日固定为周六日的情况下,龙堡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黄猛调休而不一定是周六日休息,但前提是黄猛已经按国家规定每周工作满40小时(相当于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8小时)。由于黄猛在龙堡公司工作时间总共才三天,故黄猛既不能享受调休待遇,也不能将19日和20日作为休息日加班时间来计算加班费。根据双方确认的打卡及考勤记录显示,黄猛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月,黄猛自2014年4月19日至21日期间的工作日正常出勤时间共计20.6小时,工作日加班时间共计2.5小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黄猛应领取的工资为158.13(1130元/月÷21.75天÷8小时/天×20.6小时+1130元/月÷21.75天÷8小时/天×2.5小时×1.5倍)。本案中,由于龙堡公司已经支付了黄猛工资185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龙堡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黄猛在职期间的工资并且认定龙堡公司并没有拖欠黄猛工资,故对黄猛要求龙堡公司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5月15日的工资差额945元(1130元-18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此外,对黄猛要求龙堡公司赔偿其一个月工资1130元的请求,由于龙堡公司试用期内辞退黄猛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的规定,加上黄猛未过试用期被辞退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条件,原审判决对黄猛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黄猛要求龙堡公司赔偿损失500元及报销体检费3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正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少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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