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振岚与宁波东盛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黄振岚与宁波东盛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9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振岚。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
委托代理人:黄立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东盛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肇来。
再审申请人黄振岚因与被申请人宁波东盛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振岚申请再审称:在东盛公司与原浙江隆闻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闻公司)、原重庆福祥化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前,黄振岚制订投标书并作为东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投标及谈判;在签订的合同中,东盛公司的签章也是黄振岚专用的“合同专用章3”;在一审法院走访隆闻公司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黄振岚系负责该项目的销售人员;合同签订后的大量工作,并非销售人员负责,都由售后服务部门及技术部门负责。原审把合同签订后的工作量大小与签订合同前的工作量大小相混淆,认定签订合同过程中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主导作用,缺乏证据证明。东盛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提交法庭的隆闻公司、福祥公司的两份证明,系东盛公司起草好后,由上述两公司盖章,经庭审查明该两份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东盛公司的这一行为属于提供伪证,应依法予以处理。黄振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虽然东盛公司与隆闻公司、福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肇来和黄振岚作为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均在二份合同中签名,但黄振岚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二份采购合同的签订系其联系并完成相关实质性工作。相反,一审法院经向证人陈某及隆闻公司、福祥公司的经办人员陈克穗、曲卫成、姜曦等人调查的情况看,上述证人均证实东盛公司与隆闻公司、福祥公司的二笔业务系由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肇来完成实质性工作,黄振岚作为东盛公司工作人员,曾跟随蔡肇来参加相关业务的商务谈判,并无实质性的工作。因此,原审对于黄振岚要求东盛公司支付与隆闻公司、福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业务提成费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黄振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振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光洁
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
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Asp R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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