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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与付伟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7


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与付伟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亮、赵镇晓,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伟昌。
  委托代理人徐熙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印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伟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华印务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亮、赵镇晓,被上诉人付伟昌的委托代理人徐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付伟昌于2013年3月5日到文华印务公司从事网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2013年6月5日,付伟昌兼职从事文华印务公司单位司机一职,月工资标准涨至每月3000元。付伟昌在文华印务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按月计算,均以现金的形式延后两个月发放,2013年6月份之前文华印务公司按月工资2200元的标准向付伟昌发放工资,未对其扣减工资。2013年8月20日,文华印务公司按照月工资标准3000元向付伟昌发放2013年6月份工资,但该月扣减其工资653元,向其发放2013年6月份工资(减餐费)共计2293元。付伟昌在文华印务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22日,次日,付伟昌以不同意公司扣减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另查明,付伟昌2013年7月的出勤情况为全勤,2013年8月付伟昌出勤天数为20天。文华印务公司未支付付伟昌2013年7月及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2日的工资。2013年8月23日,付伟昌作为申请人,以文华印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补齐2013年6月工资653元;2、一次性发放2013年7月、8月工资5200元;3、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000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3)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发申请人付伟昌2013年6月份扣发的工资653元、支付2013年7月、8月份工资5200元、2013年3月5日至8月2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0.30元。”文华印务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文华印务公司不支付付伟昌2013年6月份扣发的工资653元;2、判令文华印务公司不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付付伟昌2013年7月、8月的工资5200元;3、判令文华印务公司不支付付伟昌2013年3月5日至同年8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0.30元;4、案件受理费由付伟昌承担。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7月付伟昌为全勤、2013年8月付伟昌出勤天数为20天,且付伟昌自愿变更其仲裁请求中第二项请求为:要求文华印务公司一次性发放2013年7月、8月工资5000元(3000元+3000÷30天×20天);关于付伟昌仲裁请求中第三项请求,其自愿要求文华印务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0.3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文华印务公司主张,付伟昌于2013年6月份并未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自己添加姓名及工资数额,导致财务按照每月3000元向其发放工资,单位扣发付伟昌2013年6月份工资653元是根据其考核情况,2013年7月、8月应以每月2200元为基数根据其考核情况计算工资,文华印务公司应支付付伟昌2013年7月份工资1258元、2013年8月份工资923元,另外,2013年4月至6月法定节假日付伟昌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应支付加班费。为证明上述陈述,文华印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4月份转正员工工资审批单1份,证明:付伟昌已于2013年4月份转为正式员工,不存在2013年6月份再次转正的问题;证据2、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的考勤表1份,该考勤记录载明付伟昌2013年4月至同年6月实际出勤天数均为25天,但未载明其出勤明细,证明:付伟昌不存在加班事实;证据3、2013年6月份新晋员工工资审批表及2013年6月份转正员工工资审批单各1份,证明:该审批单表格下方手写添加“5、付伟昌从2013-6-5(司机和网管工作).3000元”为付伟昌未经公司同意自行添加的。证据4、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发放依据”三份及考核表2份,证明:文华印务公司应支付付伟昌2013年7月份工资1258元、2013年8月份工资923元。付伟昌质证称,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付伟昌于2013年4月份转正担任网管一职,2013年6月5日开始兼任司机一职,付伟昌入职时文华印务公司未告知依据考核情况发放工资,关于审批单上手写的部分是经过人事部、行政部、财务部同意后付伟昌添上去的,并经过总经理签字生效的,且经过总经理签过字的审批表不可能再让付伟昌接触到,不存在私自添加;对证据4载明的2013年7月、8月的工资数额不认可,文华印务公司扣减付伟昌工资是公司的单方决定没有经过付伟昌的同意。付伟昌抗辩称,2013年6月5日,付伟昌的工资数额已涨至每月3000元,因文华印务公司未提交关于考核情况的相关证据,且对付伟昌的考核亦没有依据,故文华印务公司扣发付伟昌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付伟昌在文华印务公司处正常工作期间,于2013年的清明节、劳动节及端午节均存在加班事实,故应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付伟昌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6月份的工资条,证明:2013年6月工资应发3000元,文华印务公司扣发该月工资653元;证据2、2013年4月至同年6月的刷卡记录表(电脑上照片打印件),该记录表中载有2013年4月至同年6月的出勤记录明细,证明:其于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的加班事实。证据3、2013年6月计划考核表,证明付伟昌未在该表中签字,公司就按照考核扣发工资。文华印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考核后文华印务公司扣发工资653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付伟昌为单位网管对考勤记录随时可以更改,公司对考勤的管理有考勤表,考勤表上员工自己签字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付伟昌拒绝在2013年6月份的考核表中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付伟昌于2013年3月5日到文华印务公司工作,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22日,双方于此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3年6月份转正员工工资审批单下方书写的“5、付伟昌从2013-6-5(司机和网管工作).3000元”虽为付伟昌所写,但在该手写文字下方有文华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公司亦已按照月工资3000元标准向付伟昌计发了2013年6月份的工资。文华印务公司主张该内容为付伟昌未经其同意私自书写,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付伟昌自2013年6月始工资发放标准应为每月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文华印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扣减付伟昌2013年6月份工资653元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文华印务公司向付伟昌发放2013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均未依据考核扣减其工资,故文华印务公司扣减付伟昌2013年6月份工资653元,证据不足,应当予以补发。关于付伟昌要求文华印务公司支付2013年7月、8月的工资5000元(3000元+3000元÷30天×20天)的请求,因双方均认可付伟昌2013年7月、8月的出勤天数,文华印务公司亦同意支付上述两个月的工资,虽文华印务公司对其应支付工资的数额有异议,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付伟昌于2013年7月、8月存在应扣减工资的事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文华印务公司应向付伟昌支付2013年7月、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2日的工资5758.62元(3000+3000元÷21.75天×20天),付伟昌要求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5000元,未超出上述计取标准,故对付伟昌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付伟昌提交的刷卡考勤记录与文华印务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所载明的出勤天数一致的事实,文华印务公司又未能提交反证以反驳该刷卡考勤记录,故对付伟昌提交的刷卡考勤记录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记录显示2013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付伟昌均存在加班事实,故文华印务公司应当支付其2013年3月5日至同年8月2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0.47元(2200÷21.75×200%+2200÷21.75×200%+3000÷21.75×200%),付伟昌按照680.30元主张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超过上述计取标准,应予以准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被告付伟昌2013年6月份的工资653元。二、原告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付伟昌2013年7月、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2日的工资共计5000元。三、原告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付伟昌2013年3月5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文华印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份转正员工工资审批单》中私自手写增加其姓名并擅自提高自己的工资,最终欺骗了上诉人单位的财务,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基数向其支付了2013年6月份的工资。首先,原审法院不应该以上诉人已经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份的工资来推断《2013年6月份转正员工工资审批单》里所有内容都是上诉人单位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曾多次表示针对被上诉人此次擅自提高自己工资的恶性事件,上诉人单位发现时己及时报了警。庭审过程中应原审法院的要求上诉人多次去派出所要求其出具“证明”遭到拒绝,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核实便武断推定其月工资的标准是错误的;其次.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报警后才在仲裁委承认其在《2013年6月份转正员工工资审批单》里自行添加的自己的名字,且被上诉人早已转正不存在再次转正的问题;再次,按照上诉人单位正常的流程被上诉人是接触不到《2013年6月份转正员工工资审批单》的,后经上诉人调查,上诉人单位行政部门的一员工在抄送《2013年6月份转正员工工资审批单》时误将此材料交给了被上诉人,后由被上诉人自行添加后交给上诉人财务的。2013年8月23日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上诉人单位负责抄送文件的那名员工就此辞职,后此事东窗事发上诉人单位的这名员工也同意给上诉人做证,证实是因其失误将材料交给了被上诉人。后因此员工害怕承担责任再也联系不上。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刷卡记录,很明显是其利用兼职网管之便私自将上诉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复制到其U盘里的,且将上诉人单位原有的所有关于被上诉人的考勤部被删除了。但从上诉人提交的原被上诉人纸式的考勤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没有加班的事实的(每月休4天)。再者,这种U盘的电子数据很容易被修改,从二审的庭审得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电子数据是经过修改的。同时,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请过婚假,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数据中却没有显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合法有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是由上诉人提供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加班的事实,而是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本着以人为本的目的,将本单位的所有的真实反映客观事实的材料和事情经过都如实提交、陈述,到头来却换来的是颠倒是非的判决,令上诉人很难理解。在员工和单位之间,法院可以也应该同情弱者,但是绝不能凌驾在侵害上诉人权益的基础之上。综上,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付伟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华印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付伟昌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并进入该公司工作,后因付伟昌不同意用人单位扣减其工资,于2013年8月23日向文华印务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文华印务公司在本案上诉中所称的2013年6月份转正员工工资审批单下方书写的“5、付伟昌从2013-6-5(司机和网管工作).3000元”为付伟昌未经批准私自添加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该手写文字下方有文华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文华印务公司亦已按照月工资3000元标准向付伟昌计发了2013年6月份的工资,在上诉人文华印务公司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诉人文华印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文华印务公司已经为付伟昌确认并实施的工资标准,判决其向付伟昌补发2013年6月份的工资并向付伟昌支付欠发的2013年7月、2013年8月1日至22日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付伟昌在文华印务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节假日加班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付伟昌在本案中提交的刷卡考勤记录与文华印务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所载明的出勤天数一致,文华印务公司上诉主张付伟昌提交的电子数据是经过修改的,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依据付伟昌提交的刷卡考勤记录,认定其在2013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均存在加班事实,并判决文华印务公司支付付伟昌2013年3月5日至同年8月2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0.47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军
审 判 员  翟 勇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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