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佐治商贸有限公司与刘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济南佐治商贸有限公司与刘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佐治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镇清。
委托代理人徐志光,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
委托代理人穆凡宁(系刘伟之夫)。
上诉人济南佐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佐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佐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清、徐志光,被上诉人刘伟的委托代理人穆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伟于2012年5月14日到济南佐治公司处工作,从事会计岗位,其月工资为2000元,济南佐治公司、刘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4日,刘伟因先兆流产向济南佐治公司请病假,病假休至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0日,应济南佐治公司主管会计房某某要求,刘伟到济南佐治公司财务部门交接工作,房某某表示刘伟的工作岗位已招新人,其不能再收取刘伟的病假证明,让刘伟向济南佐治公司总部提交病假证明,此后,刘伟未向济南佐治公司总部提交病假证明,济南佐治公司总部亦未就工作及休假事宜与刘伟联系。2014年1月3日,济南佐治公司出具解聘通知书一份,载明:“……刘伟女士:兹因你2013年12月16日起累计13个工作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自2014年1月3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因无法联系你本人,现通过书面方式向你送达,请你在3个工作日之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由你承担。特此通知!……”济南佐治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该解聘通知书邮寄给刘伟,邮件被拒收退回。2014年1月11日,济南佐治公司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公告,载明:“刘伟同志,因你连续无故旷工13个工作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规定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由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此公告!济南佐治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刘伟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济南佐治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2月11日,刘伟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济南佐治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病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22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736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8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552元。”济南佐治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一、三、四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济南佐治公司、刘伟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月4日。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4日,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分别为刘伟开具病假证明三张,时间均为15天。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
原审法院认为:济南佐治公司、刘伟对于仲裁裁决第二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伟于2012年5月14日到济南佐治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济南佐治公司应向刘伟支付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对于济南佐治公司主张该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倍工资应视为连续性债务,具有整体性、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于一年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支付最后一个月双倍工资义务届满之日的次日,据此,刘伟于2014年2月11日提起仲裁要求济南佐治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济南佐治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刘伟并非无故旷工,其有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故济南佐治公司以刘伟自2013年12月16日起连续旷工13个工作日为由对其作出解聘决定,应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济南佐治公司、刘伟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4日,故济南佐治公司应向刘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000元/月×2个月×2)。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刘伟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自2013年5月14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刘伟离职前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济南佐治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济南佐治公司应向刘伟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4元(20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刘伟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即552元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佐治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伟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二、原告济南佐治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伟病假工资736元。三、原告济南佐治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四、原告济南佐治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伟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南佐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济南佐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济南佐治公司向刘伟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错误。刘伟2012年5月14日至济南佐治公司工作,济南佐治公司依法与刘伟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据该劳动合同到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办理了刘伟的社会保险手续,后依法缴纳保险及支付工资,由于济南佐治公司保管不善,现已找不到该劳动合同,原审因此认定济南佐治公司未与刘伟签订劳动合同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双倍工资应视为连续性债务,具有整体性、关联性,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刘伟起诉要求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并非是对劳动者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伟于2014年2月11日提出劳动仲裁,向前推一年,则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过仲裁时效,而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2、原审判决济南佐治公司向刘伟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原审中,济南佐治公司的财务主管房某某出庭,可以证实房某某在对刘伟的入职面试中已向其说明的公司的工资待遇、工作内容、财务、休假和考勤等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且房某某在2013年12月10日刘伟工作交接后,已告知刘伟到济南佐治公司总部报到,但刘伟自2013年12月16日起,未按照房某某的提议向济南佐治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众所周知,员工未经允许无故旷工是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济南佐治公司在刘伟旷工达13天后,有权依据其规章制度与刘伟解除劳动合同,且从济南金翼佳联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份开始为刘伟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证实刘伟在未与济南佐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已经与济南金翼佳联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济南佐治公司与刘伟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济南佐治公司支付刘伟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刘伟在济南佐治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于2012年夏天外出旅游、2013年春节共请假6天、因刘伟谎称其刚结婚,故济南佐治公司对上述6天均按婚假处理,并未扣减其工资,而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刘伟故意隐瞒了其已在2009年6月6日结婚的事实,以至公司作出了将上述6天作为婚假处理的决定,因此,刘伟实际已休假6天,其不应再休带薪年休假,济南佐治公司不应再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伟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刘伟向证人房某某发问:“证人,在2013年12月14日,你是否向被告说过因你身体状况不适合本岗位工作,让被告与总公司人事部门进行接触,称以后假条不要交给财务部门?”房某某陈述,刘伟第一次是2013年11月15日向其提交了假条,第二次提交假条是2013年12月1日或2日,假条由公司大门值班处的大爷向房某某转交,其不是在2013年12月14日与刘伟沟通的,由于财务部门的工作离不开人,在此之前,其曾多次与刘伟电话沟通,询问刘伟能否继续上班,由于财务部门的工作需要经常往外跑,刘伟的身体状况确实不适合该岗位的工作,问刘伟是否愿意去数码港那边(济南佐治公司总部),但刘伟说不愿意去数码港工作,后财务部门招用了新员工,并通知刘伟于2013年12月10日到公司进行交接,工作交接后,其告知刘伟以后不要再向其交假条了,让刘伟去数码港那边,具体工作由公司安排。房某某另还陈述其参与对公司财务人员的面试,刘伟入职时,其曾告知刘伟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当时刘伟称其未婚。2012年9月份刘伟请假三天外出旅游,国庆节后,告知房某某其在国庆放假期间已结婚,并带来喜糖。庭审中,刘伟陈述,其2012年12月10应房某某要求回公司进行工作交接,房某某明确表示该岗位已招新人,不用再交假条了,因财务部门和总公司是分开办公,刘伟很少与总公司接触,刘伟希望总公司能主动与其接触。并认可其入职时隐瞒了已婚的事实,确实向房某某谎称2012年国庆期间结婚,但对入职时,房某某曾告知其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其工作交接后曾告知刘伟去总公司的事实不认可。
本院认为:刘伟自2012年5月14日到济南佐治公司工作,济南佐治公司未依法与刘伟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向刘伟支付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济南佐治公司主张已与刘伟签订了劳动合同,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济南佐治公司主张刘伟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双倍工资支付的期间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故应自工作满一年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济南佐治公司主张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济南佐治公司主张刘伟自2013年12月16日后未向单位请假,持续旷工达13天之久,故其与刘伟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不应向刘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此,申请证人房某某出庭作证。刘伟主张证人房某某系济南佐治公司员工,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房某某虽为济南佐治公司的员工,但其证言中,除房某某曾告知刘伟济南佐治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刘伟在工作交接后应至济南佐治公司总部报到两部分内容外,其他证言与刘伟的陈述基本一致,刘伟主张房某某对其进行劝退,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刘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休病假期间,进行了工作交接,理应对以后的工作岗位及如何继续办理病假手续等情况向房某某咨询并与济南佐治公司人事部门联系,现刘伟认可其未与济南佐治公司联系过。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证人房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该证言可以证实济南佐治公司并未辞退刘伟。刘伟在病假到期后,未与济南佐治公司联系亦未办理请假手续,存在过错,济南佐治公司以刘伟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刘伟要求济南佐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济南佐治公司认可未按排刘伟休带薪年休假,虽然刘伟已分两次休假6天,济南佐治公司作婚假处理,未扣发刘伟工资,但济南佐治公司要求以此抵扣年休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济南佐治公司应支付刘伟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济南佐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项;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伟要求上诉人济南佐治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佐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军
代理审判员 曹 慧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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