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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忠芳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2


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忠芳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2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芳,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吉庆,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军,无业。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耀都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忠芳、于吉庆、于洪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于正祥系被告陈忠芳丈夫,被告于吉庆之子,被告于洪军之父。2010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与于正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月工资3000元。于正祥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2011年8月29日14时35分,于正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亭湖区建军东路与文苑路交叉路口与刘嵩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于正祥当场死亡。2011年10月8日,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1)第1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嵩、于正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2年2月16日,被告于洪军向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正祥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亭政复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亭行初字002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盐行终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26日,三名被告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支付被告于吉庆供养亲属抚恤金54000元,支付被告陈忠芳供养亲属抚恤金273600元,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13)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耀都置业公司支付陈忠芳、于吉庆、于洪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耀都置业公司自2011年9月30日起每月支付于吉庆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耀都置业公司自2011年9月30日起每月支付陈忠芳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驳回被告提出的要求支付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仲裁请求。2011年9月3日,陈忠芳、于吉庆、于洪军与刘嵩在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服务中心达成盐公交调(2011)10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刘嵩一次性赔偿给于正祥亲属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财物损失等所有费用合计48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职工因公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于正祥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死者于正祥与王莉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虽然是王莉个人与于正祥所签,但王莉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能够代表原告公司,且于正祥亦被原告公司派驻东方雅居工程工地任工地代表,故应认定为于正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正祥在前往东方雅居工程工地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且负同等责任,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本案的被告在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后,是否还能向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及第二、三项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三被告是基于其近亲属于正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从而申请劳动仲裁,向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与被告在其近亲属于正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项目并不相同,且原告没有为于正祥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向三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关于三被告申请仲裁的赔偿范围问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于正祥于2011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上一年度即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年=38218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于正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莉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为于正祥生前工资每月3000元,且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忠芳、被告于吉庆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陈忠芳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3000元×40%=1200元),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于吉庆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3000元×30%=9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忠芳、于吉庆、于洪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年=382180元);二、原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自2011年9月30日起依法每月支付被告陈忠芳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3000元×40%=1200元);三、原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自2011年9月30日起依法每月支付给被告于吉庆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3000元×30%=9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决定免收。
  上诉人耀都置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三名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与事故另一方刘嵩达成盐交调(2011)10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刘嵩已赔偿三名被上诉人483000元,其受赔偿金额已超过工伤赔偿标准,也超出了仲裁裁决的金额;2、在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时,对受害人(劳动者)的赔偿采用差额赔偿的方式,现被上诉人已从交通事故另一方获得超过工伤保险责任赔偿的金额,不应再向上诉人(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3、上诉人为于正祥投保了商业保险,被上诉人已获保险公司赔偿16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忠芳、于吉庆、于洪军答辩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是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基于于正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通过交通事故以及商业保险获得的赔偿与本案主张是不一致的,上诉人理应支付该两项赔偿。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陈忠芳、于吉庆、于洪军的近亲属于正祥与上诉人耀都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莉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于正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29日,于正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4月13日,于正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关于被上诉人能否向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基于其近亲属于正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申请劳动仲裁,向上诉人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诉人未依法为于正祥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并不包含在上诉人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的各项费用中。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赔偿金额已超过工伤赔偿标准,也超出了仲裁裁决的金额,不应再向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支持仲裁裁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伤保险能否与商业保险同时主张的问题。被上诉人依据商业保险关系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与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并无重复,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
代理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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