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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海荣与上海震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5


蒋海荣与上海震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海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震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颖慧。
  上诉人蒋海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海荣,被上诉人上海震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颖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海荣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震开公司工作。2012年6月13日,蒋海荣于工作期间在震开公司车间内操作机床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当日,蒋海荣前往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为右中环指完全离断伤,出院医嘱“全休3月,不适随诊”。之后,蒋海荣又于同年9月18日、10月8日前去复诊,花费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元,其中9月18日的病历上开具了全休两周的医嘱。
  2012年10月25日,蒋海荣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2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海荣于2012年6月13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3月29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蒋海荣的伤情做出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3月31日,蒋海荣出具辞职报告称:“本人于2012年6月13日工伤,工伤鉴定结论九级,2013年3月29日作出。由于身体无法再进行工作,所以本人于4月1日辞工。”
  震开公司为蒋海荣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26日,蒋海荣因要求震开公司支付2012年5月工资差额,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该案中确认蒋海荣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蒋海荣申请仲裁,要求震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379.12元、工伤医疗费3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做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104号裁决,裁决震开公司应支付蒋海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56.10元、工伤医疗费21元。
  震开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震开公司不支付蒋海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2012年6月13日至10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956.10、工伤医疗费21元。法院对此起诉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293号]。在此案件审理过程中,蒋海荣称辞职报告是写给社保中心,而不是写给震开公司的。震开公司则称蒋海荣受伤后没有再回公司上班,震开公司没有开除过蒋海荣,是蒋海荣自己提出离职的。另外,蒋海荣陈述其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震开公司,工资现金发放,有签收,没有工资条,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震开公司则陈述蒋海荣于2012年5月入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600元。
  法院对上述案件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案中,蒋海荣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辞职报告,虽其认为系写给社保中心而不是震开公司,但蒋海荣主张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为前提,现震开公司也确认是蒋海荣自己提出辞职,故法院对蒋海荣的上述辞职行为予以确认,并认定蒋海荣与震开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震开公司应根据蒋海荣的伤残等级,并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向蒋海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对于停工留薪期,按照规定,蒋海荣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即震开公司按月支付。现根据蒋海荣的伤情及XXX伤残的事实,法院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因此,震开公司应支付蒋海荣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0元。现蒋海荣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蒋海荣认可仲裁裁决,故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裁决金额10,956.10元处理。对于工伤医疗费,因蒋海荣于2012年10月25日才申请工伤认定,故此日期以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工伤医疗费,均应由震开公司承担,因此,震开公司应支付蒋海荣工伤医疗费21元。综上,震开公司要求不支付蒋海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震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海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二、震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海荣停工留薪期工资10,956.10元;三、震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海荣工伤医疗费21元。
  蒋海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为2年,蒋海荣的病假加上延长期共13个月(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5日),并未超过2年,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也是2013年7月5日到期,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半月,没有依据。关于工资标准,蒋海荣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为2,600元,未将其他工资计算在内(如加班费、全勤奖以及其他福利),亦违反法律规定,震开公司应支付蒋海荣停工留薪期工资40,300元(包括工作三年的经济补偿金约9,300元)。关于医疗费,蒋海荣复查工伤共花费30元,应当全额由震开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震开公司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40,300元;2、工伤医疗费30元。震开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蒋海荣的上诉请求。
  在上诉审理过程中,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蒋海荣释明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该院不予处理,蒋海荣表示知道,但陈述其停工留薪期应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止。同时震开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蒋海荣治疗工伤发生的自负部分医疗费9元。
  针对蒋海荣提出的上诉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XXX疾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由此可见,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一定是12个月,而是应当根据工伤职工的实际受伤情况及治疗需要决定。蒋海荣认为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3年4月,然自2012年10月之后蒋海荣并未有相关病历记录及医嘱证明其无法从事工作,需要继续接受治疗。蒋海荣在此情况下未至震开公司上班,并不能当然认定其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根据蒋海荣提交的病历记录中的医嘱内容及复诊等情况,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并无不当。关于工资标准,蒋海荣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为3,100元,但其中包含了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工资,然综合原审中其提交的各项证据分析,尚无法得出其正常出勤工资即为3,100元这一结论。原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蒋海荣工资标准为2,600元,并按此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不当。2、至于医疗费,原审法院对于蒋海荣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21元已作处理,现震开公司同意另支付蒋海荣自负部分医疗费9元,于法不悖,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震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蒋海荣工伤医疗费(自费部分)9元。
  再查明,2014年3月12日,蒋海荣申请仲裁称:蒋海荣于2010年10月1日进入震开公司担任钳工,2012年9月20日被开除,为此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震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00元。震开公司辩称:因蒋海荣提出辞职,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491号裁决:对蒋海荣要求震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在该仲裁裁决书上记载:“另经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确认申请人2013年3月31日所作出的辞职行为并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本会认为: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申请人于2013年3月31日书面提出辞职,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结束劳动关系。据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会不予支持。”蒋海荣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蒋海荣诉称,第一,仲裁没有就是否开除其进行调查与辩论,而是把责任推给了法院。如果其在2012年就要求仲裁,仲裁又会以什么理由将其推给法院?法院只是认可辞职报告对工伤理赔的合法,而非对是否开除其的定论。再者说《劳动合同法》也指出经济补偿和违反劳动合同法赔偿金与劳动合同有关,与工伤理赔无关。只要劳动合同期未满,不论何种情况,都要进行经济补偿或支付赔偿金。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工负伤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在其工伤医疗期内于2012年9月20日将其开除,违反了上述两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企业应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8,600元(3,100元×3个月×2倍)。另外,辞职报告是写给社保中心的,只是为了办理工伤理赔需要,不是写给震开公司的,其没有辞职,是震开公司辞退的,因为震开公司辞退其,但不肯出具相关证明。而且震开公司从7月到其写辞职报告这些月内一直没有给其发工资,也没有工资条,证明震开公司已经开除蒋海荣了,如果没有开除应该正常发放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震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00元。
  震开公司辩称,不同意蒋海荣的诉讼请求。是蒋海荣自己辞职的,不是公司开除的。辞职报告是蒋海荣自己写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针对双方之间有关劳动关系解除事由的争议,应分别由蒋海荣对其有关震开公司2012年9月20日开除蒋海荣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震开公司对其有关蒋海荣2013年3月31日申请辞职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蒋海荣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且也与其之前申请仲裁及提起上诉要求支付2012年9月20日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之间存在矛盾,因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条件,故蒋海荣之前的主张已经否定了其有关2012年9月20日被开除的主张。至于蒋海荣工伤之后震开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的行为,与蒋海荣有关是震开公司2012年9月20日开除蒋海荣的主张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推断出此项结论。因此,蒋海荣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此相反,震开公司已经提供由蒋海荣出具的辞职报告证明其主张。其次,根据法院前述生效判决来看,一方面,法院对此争议已经进行认定,即对蒋海荣的上述辞职行为予以确认,以及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按照这一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进行计算,不是按照蒋海荣所主张的开除时间2012年9月20日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进行计算,而蒋海荣对法院有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所涉及的各项认定及其判决结果并无异议,故此项判决已经否定了蒋海荣有关震开公司2012年9月20日开除蒋海荣的主张。另一方面,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限为4.5个月,也就是认定在2012年9月20日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更是进一步否定了蒋海荣的上述主张。综上所述,蒋海荣没有证据证明震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蒋海荣要求震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蒋海荣要求上海震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蒋海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震开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口头开除了蒋海荣,并拒绝出具书面材料。后为办理工伤理赔手续,其书写了辞职报告递交社保部门,并非向震开公司提出辞职。震开公司既无法提供蒋海荣受伤后的工资签收凭证,也无法提供相应的出勤记录,说明是震开公司开除蒋海荣,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由蒋海荣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以3,100元/月为计算标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震开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从未开除过蒋海荣,系蒋海荣自己辞职的,且蒋海荣已经以2013年4月1日作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主张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综上,不同意蒋海荣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应当首先判断用人单位是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若用人单位确作出解除决定再行判断该解除决定是否合法,若该解除决定确不合法,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相关法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其解除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首先仍须劳动者证明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蒋海荣主张震开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口头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震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应当由蒋海荣对此承担证明责任,然蒋海荣在原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再次,特定主体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以何种方式结束系事实问题,其答案应当是唯一的、排他的,其所带来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也是确定的。本案中,蒋海荣与震开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于2013年4月1日解除,蒋海荣也依此主张了相关的劳动权益。现蒋海荣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由震开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单方解除,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蒋海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樱
代理审判员赵 静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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