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海霄与浙江宏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金海霄与浙江宏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霄。
委托代理人:韩全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向阳。
委托代理人:董叶刚。
上诉人金海霄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金海霄于2009年11月进入宏诚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同月宏诚公司为金海霄参加社会保险。期间双方均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海霄、宏诚公司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金海霄在宏诚公司处从事出纳工作。2012年10月,金海霄休产假,并于2012年10月22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剖宫产分娩。产假期满后,金海霄又请了3个月的事假,事假期满后,金海霄就未到宏诚公司处上班。2013年12月30日,金海霄、宏诚公司双方就生育津贴、2012年年终奖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社保、公积金进行结算,结算上表明2012年10月-2013年3月社保全部宏诚公司承担,从2013年4月-2014年1月社保由金海霄全部承担;2012年10月-2013年3月公积金金海霄承担20%,从2013年4月-2013年12月由金海霄全部承担。经过上述结算,宏诚公司将金海霄2012年年终奖12000元、生育金9379元在扣除金海霄承担社保、公积金部分外,剩余的5179.6(实付5180元)于2013年12月30日汇入金海霄的个人账户。金海霄休产假前上一年度月工资为3500元。金海霄工作期间,宏诚公司未安排金海霄休年休假,也未另行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2月-3月,金海霄三次发函给宏诚公司,要求宏诚公司提供原工作岗位并恢复原薪资待遇,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订立新的劳动合同。金海霄于2013年3月13日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要求宏诚公司恢复与其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宏诚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13日至宏诚公司实际履行与金海霄的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工资45500元、支付其2012年度的年终奖11820元、支付其2013年度的年终奖17000元、支付其生育津贴9379元、支付其2009年11月至2014年3月9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元。该委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诚公司支付金海霄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元,驳回了金海霄的其他仲裁请求。金海霄不服该仲裁,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宏诚公司恢复与金海霄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与金海霄的劳动关系(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年终奖17000元);2、宏诚公司支付金海霄2013年2月13日至宏诚公司实际履行与金海霄的劳动关系期间基本工资人民币45500元(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从2013年2月13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9日,工资要求支付至宏诚公司实际履行与金海霄劳动关系之日);3、宏诚公司支付金海霄2012年度年终奖人民币11820元(17000元-5180元)、2013年度年终奖17000元(17000×1);4、宏诚公司支付金海霄生育津贴人民币9379元;5、宏诚公司支付金海霄2009年11月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65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诚公司承担。原审另查明,宏诚公司为金海霄缴纳社保至2014年1月止,宏诚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以辞退、辞职为由,在网上办理了从2014年2月份起停缴金海霄社保的手续。宏诚公司为金海霄缴存公积金至2013年12月,2012年10月-2013年12月,金海霄公积金每月缴存数额为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海霄、宏诚公司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因金海霄产假及哺乳婴儿期限跨越该劳动合同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上述情形下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宏诚公司不应在金海霄产期、哺乳期内终止与金海霄的劳动关系。金海霄依法享有产假,根据相关规定,金海霄享有产假98天(含产前假15天),金海霄分娩时实施剖宫手术,可增加产后假15天,金海霄于2012年10月22日分娩,其依法享有产后假98天,至2013年1月28日止,期间工资应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产假期满后,独生子女的女职工,经申请享有哺乳假,虽金海霄不符合休哺乳假条件,但属于哺乳期间,且宏诚公司也是在2014年2月办理终止为金海霄缴纳社保手续的,宏诚公司也无依据反驳上述情形消除时间;综合上述原由,及充分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确定金海霄、宏诚公司劳动合同延续至2014年1月31日终止。因该劳动合同延续后已经期满终止,金海霄主张恢复及继续履行原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海霄要求宏诚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金海霄提交的公证书、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得出宏诚公司因出纳岗位无空缺直至2014年3月3日仍愿意提供给金海霄与原薪资相当的其他工作岗位,而金海霄坚持原工作岗位,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用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宏诚公司因金海霄长期休假、请假而调整其工作岗位属合理,在无证据证明宏诚公司存在非法剥夺金海霄劳动的权利、降低薪酬等情形,金海霄又因请事假等从2013年2月起未再提供劳动等事实,原审法院对金海霄该诉请不予支持。金海霄要求宏诚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度年终奖及生育津贴;经查,金海霄2012年度年终奖12000元及生育津贴9379元,双方已结算,用工单位年终奖发放是根据本企业效益、劳动者实际劳动情况等确定的,并不是一成不变,金海霄无证据证明2012年年终奖存在少发、扣除等原因,原审法院对2012年金海霄年终奖12000元予以确认;至于2013年度年终奖金海霄是否应该享有,原审法院认为,金海霄依法享有产假至2013年1月底,之后金海霄就未再提供劳动,其也只能享有1个月考核的年终奖金;2013年度金海霄原岗位年终奖金数额、考核标准金海霄、宏诚公司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参照上年度数额,酌情确定宏诚公司应支付金海霄2013年度年终奖金为1000元(12000元÷12个月×1个月);2012年年终奖及生育津贴,宏诚公司与金海霄结算是其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2013年4月之后社保、公积金系代缴;根据原审法院上述阐述的理由,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即双方就此的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在2014年1月31日前宏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法履行社保、公积金等缴纳义务;虽公积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但事实上造成宏诚公司少支付金海霄应得的报酬,根据单位、个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2012年年终奖及生育津贴在扣除金海霄个人承担部分8959.93元{社保:2012年10月-2012年12月,合计3个月×258.1元/月,2013年1月-2014年1月,合计13个月×283.51元/月;公积金:600元/月,用人单位、劳动者各半承担,2012年10月-2013年12月,15个月×300元}宏诚公司应返还多扣金海霄部分7239.07元(12000元+9379元-8959.93元-5180元)。金海霄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起算点应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计算,2011年及以前超过法律保护期限,故原审法院支持金海霄2012年度之后的诉请,因金海霄连续工作年限超过20年,每年应当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5天,故宏诚公司应支付2012年度金海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59元(3500元÷21.75天×15天×200%);2013年及之后,因金海霄未再提供劳动,故不应享受年休假,原审法院对其相关诉请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浙江宏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海霄2012年度年终奖、2013年度年终奖、生育金合计8239.07元。二、浙江宏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海霄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59元。三、驳回金海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浙江宏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金海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的证据认定。金海霄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要求宏诚公司提供原工作岗位并恢复薪资待遇的函件、5组通话录音以及公证书,可以证明金海霄在产假后要求宏诚公司提供原工作岗位及恢复原薪资待遇的事实,而宏诚公司负责人也就继续履行与金海霄的劳动关系进行了沟通,但宏诚公司迟迟不明确具体岗位及薪资待遇,也不通知金海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不提供具体工作岗位,同时宏诚公司自始至终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海霄认为劳动合同期限顺延结束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者终止,金海霄一直要求继续上班工作,宏诚公司并未作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意思表示,也未向金海霄出具过任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况且双方已经就具体工作岗位在进行协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者终止。即便宏诚公司在2014年2月12日以辞退、辞职为由办理社保停缴手续,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仍应继续恢复与金海霄的劳动关系。三、关于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本案中,金海霄因产假导致劳动合同期限顺延,但顺延结束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者终止,宏诚公司仍为金海霄缴纳社会保险等,宏诚公司并未作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金海霄提出恢复与宏诚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要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金海霄提出的恢复与宏诚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据此提出的要求宏诚公司支付恢复劳动关系至今期间的薪资待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一、金海霄主张恢复与宏诚公司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金海霄的产假到2013年1月份期满,原审法院从保护女职工权益角度出发,认定了一年左右的哺乳期,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2014年1月份终止。宏诚公司虽认为一年的哺乳期过长,但从以人为本和社会责任感考虑,充分尊重原审法院的认定。当法律规定的顺延事由消失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重新签订或者续签劳动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而非单方所能决定。事实上,宏诚公司于2014年2月份以辞退、辞职为由,在网上办理了金海霄社保的停缴手续,因此,金海霄要求恢复与宏诚公司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金海霄向宏诚公司发出的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函件的时间是2014年2月份,而金海霄产假早在2013年1月份就到期,中间间隔了近一年。期间,宏诚公司曾多次要求金海霄上班,但金海霄未能上班,金海霄未提供劳动的做法也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三、本案劳动合同是在法定顺延期满后终止,并非因宏诚公司辞职、辞退而解除,宏诚公司在劳动合同顺延期限届满后从未作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关于续签劳动合同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金海霄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金海霄在二审期间提供录音材料三份,欲证明双方就金海霄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协商的过程,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宏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宏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金海霄与宏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定顺延期限届满后劳动关系是否延续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金海霄与宏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金海霄享受产假、哺乳假后,法定顺延情形已经消失,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是清楚的。金海霄认为双方之间仍就工作岗位、薪资待遇在进行协商,宏诚公司并未作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仍处于顺延阶段。但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双方是否延续劳动关系的前提应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重新协商一致达成合意。金海霄提出的其与宏诚公司协商工作岗位、薪资待遇的过程应当视为双方对是否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协商过程,而金海霄在休产假后至今并未至宏诚公司上班以及宏诚公司在2014年2月份在网上办理了停缴金海霄社保手续的事实是清楚的,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并未达成一致合意。故金海霄主张要求恢复与宏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按原待遇履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海霄基于劳动关系仍存续提出的2014年2月份之后至今的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海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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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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