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百良与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康百良与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百良。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若飞,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国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锋。
上诉人康百良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电公司)、原审被告刘志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南电公司承接了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施工。2012年9月27日,康百良被南电公司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项目经理刘志锋雇佣到工程七班做临时工,并由班长康映锋带队施工,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康百良工资为90元/天。康百良于2013年1月17日离职回家过春节。康百良离职后向紫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要求南电公司支付至今未支付的工资18010元及迟延给付补偿金16209元。2013年12月13日,紫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紫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内容:“被申请人南电公司支付申请人康百良工资和施工津贴9900元(委托刘志锋代领,南电公司不再支付);驳回申请人康百良的仲裁请求。”康百良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
1、在庭审中,康百良主张其工资为每天120元,津贴及奖金每天5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南电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时间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及考勤表予以证实;而南电公司辩称其工资每天90元,工作时间为99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及员工考勤表予以证实。康百良认为南电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是事后补做的,伪造的,与事实不符。
2、南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代领工资委托书》,内容是:“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康百良。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在河源市紫金县项目部担任临时工施工员一职。在工作期间,因个人原因,不能在公司发放工资的时候亲自来领取本人工资,本人委托刘志锋签字代领本人工资,其领取工资行为均代表本人,与本人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代领工资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本人负责,与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公司均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与法律后果。本人郑重承诺:将在每月工资发出之日起三日内查询工资并向广东南电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反馈工资是否收到情况,若未及时反馈导致工资异常将由本人自行承担。委托人康百良,签名时间2012年11月28日,受委托人刘志锋,签名时间2012年11月22日。”在庭审中,康百良陈述该《代领工资委托书》是刘志锋威胁被迫签订的。
3、南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支付凭证,以证实南电公司向刘志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款项共2412916.91元。
又查明:康百良在起诉时称与南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刘志锋的威胁下签订的,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南电公司承接了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施工,康百良被南电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志锋雇佣到工程七班做工,并由班长康映锋带队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康百良自2012年9月27日在南电公司承接的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施工,至2013年1月17日离职回家过春节。康百良工作的天数,根据南电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员工考勤表,经审查,该二份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而康百良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记录,是单方制作,没有经南电公司确认,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康百良在南电公司承接的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施工时间为99天。工资计算方式,康百良主张其工资为每天120元,津贴及奖金每天50元,南电公司陈述康百良工资为每天90元。根据南电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康百良与南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显示康百良的工资为每天90元,《劳动合同》亦显示康百良的工资为每日90元,该二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推定康百良的每天工资为90元。因此,康百良在南电公司承接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施工所应得的工资为8910元。工资领取方式康百良已向刘志锋出具了《代领工资委托书》,该《代领工资委托书》经审查,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根据南电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银行转账凭证,刘志锋已代康百良领取了工资3780元,南电公司无需向康百良支付工资。刘志锋代康百良领取工资后有无交给康百良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刘志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康百良明确表示本案与刘志锋没有关系,亦无需由刘志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刘志锋在本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判定。至于康百良提出《代领工资委托书》是在刘志锋威胁被迫情况签订的,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同时康百良主张与南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劳动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故同样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康百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百良负担。
上诉人康百良上诉称:原审法院偏袒南电公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采信南电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和《员工考勤表》。对于这两份证据,康百良在一审质证时已充分揭示这两份文件的虚假性,从形式到内容都是伪造的。例如:2012年9月、10月《员工考勤表》上行政人事部黄某签署的时间原为2013.10.7和2013.10.31后才改成2012.10.7和2012.10.31。公历9月只有30个日历日,可南电公司2012年9月的《员工考勤表》居然出现了文年、康百良、殷友明、向日华、张国红9月31日的出工记录。康映峰是工程七班班长,《员工工资发放表》其名下的工资居然只有70元,完全不符合负责权利的分配原则。如果将《员工考勤表》《员工工资发放表》以及南电公司的答辩状结合比较更是矛盾百出,廖新和考勤到2012年10月27日,而答辩状称其工作到2012年10月25日,南电公司的答辩状2012年10月27日离开工地,但其《员工考勤表》和《员工工资发放表》则记录其工作到2012年10月29日。南电公司的答辩状声称武炎尧工作到2012年12月15日,而《员工考勤表》和《员工工资发放表》则载明武炎尧工作到2013年1月17日;南电公司答辩状声称向日华于2012年10月27日开始工作,而《员工考勤表》则记载向日华9月27日开始考勤;南电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表》记录谭麦清只工作到2012年12月31日,而《员工工资发放表》则记录其工资发放到2013年1月17日。刘志锋是该项目的违法承包人,根本没有具体安排过工程七班的工作,到工程七班的驻地一共才来过三次,凭什么制造《员工考勤表》?刘志锋既是《员工工资发放表》的制作人,又是代领人。这样的文件不就是典型的单方制作吗?特别是康百良于2013年3月5日正式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对这两份文件作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康百良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既有证人证言,又有书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南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在质证时,康百良充分揭示其虚假性,完全不能与康百良提供的证据抗衡。康百良提供的2012年11月的《员工工资发放表》既有刘志锋的签名,又有审核者的签名,考勤表为工程七班班长康映峰提供的原始书证,怎么可能是康百良“单方制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应该采信康百良提供的证据。既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被告南电公司项目经理刘志锋雇佣到工程七班做工”,那么刘志锋就是南电公司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法定代表人,也就是康百良工资的发放责任人,发放责任人和领取工资的委托代理人是同一个人,这样的发放工资有何意义?南电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时,康百良发现一张《支付证明单》标明“工资进度款(紫金四标)680000元”。康百良当庭指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发包单位支付给承包人的。南电公司和刘志锋是发包承包关系。《紫金县2012年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由南电公司违法转包给刘志锋,以后相互勾结,压榨坑害农民工。工程开工后,故意几个月不发工资,制造恐慌,胁迫康百良等签署《劳动合同》和《代领工资委托书》,严重损害康百良等的合法权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劳社部、建设部联合发文(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建筑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综上,请求改判南电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南电公司支付康百良工资15840元及赔偿康百良损失15840元,案件受理费由南电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南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刘志锋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康百良二审时提供了《内部管理承包工程进度款拨付报审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康百良等二十一人起诉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系列案。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刘志锋胁迫其签署《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因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志锋胁迫其签署《劳动合同》,其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和《员工考勤表》是伪造的、虚假的。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的约定相符,而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相符。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就是本系列案中的其他上诉人,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和《员工考勤表》,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主张其每天工资为120元,津贴及奖金每天50元,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每天工资为90元,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每天工资为90元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刘志锋胁迫其签署《代领工资委托书》。因《代领工资委托书》是上诉人真实签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志锋胁迫其签署《代领工资委托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上诉人已按《代领工资委托书》的内容及约定的工资标准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锋支付了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上诉人起诉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和《员工考勤表》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上述的评判,本院认为不是必须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百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亮
审判员 张东明
审判员 邓天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小宝<!--Asp R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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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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