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群诉索尔维白炭黑(青岛)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案
戴群诉索尔维白炭黑(青岛)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再终字第2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群。
委托代理人:丁希霞,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索尔维白炭黑(青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立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作民,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戴群因与被申请人索尔维白炭黑(青岛)有限公司【原罗地亚白炭黑(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罗地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4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戴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希霞,青岛罗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30日,戴群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戴群于1995年10月到青岛罗地亚公司工作,2000年5月担任采购部经理,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青岛罗地亚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违反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戴群合法劳动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戴群提起仲裁,但仲裁委裁决不公,请求判令:撤销青岛罗地亚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与戴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费、鉴定费由青岛罗地亚公司承担。
青岛罗地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戴群在青岛罗地亚公司任职期间,其家人控制的经济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并且交易频繁、数额巨大,严重违反了公司最高禁止性规定,青岛罗地亚公司依照公司制度与有关法律规定,经工会同意解除与戴群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戴群的诉讼请求。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戴群于1995年10月到青岛罗地亚公司工作。2000年5月,戴群开始担任采购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戴群工作内容主要是“负责主管原材料供应商、备件供应商、包装材料供应商和工程服务商”。案外人李曙明系戴群的配偶,案外人李文琴系戴群之母,2004年11月5日,案外人李曙明与李文琴共同出资设立了青岛天恩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公司),李文琴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3日,青岛罗地亚公司作出《解除与戴群劳动合同的决定》,称:因戴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自2011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该决定上加盖了青岛罗地亚公司及青岛罗地亚公司工会的印章。2011年4月7日,青岛罗地亚公司向戴群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参加职业指导通知书和失业登记通知单。戴群主张,选择天恩公司作为合作伙伴,是上海总部决定,早在发生业务关系时,青岛罗地亚公司的主要管理层对戴群与天恩公司之间的亲属关系是明知的,青岛罗地亚公司据此作出与戴群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应予撤销,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青岛罗地亚公司主张,戴群作为采购经理,与其亲属开办的关联企业天恩公司长期发生采购关系,违反了公司的最高禁止性规定,青岛罗地亚公司作出与戴群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青岛罗地亚公司一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戴群签字的与天恩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4张,时间分别是2005年7月8日、2005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4月30日,欲以证明天恩公司的成立,与戴群从事的工作有密切的利益关系,天恩公司2004年11月成立,戴群自2005年起至离职时一直在代表青岛罗地亚公司选择业务时与其家人成立的天恩公司进行交易,时间长,交易频繁,数额巨大,情节非常严重。证据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五条,戴群应“遵守甲方制定的《公司规则》、《安全操作》等公司规定文件”,根据《劳动合同》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戴群违反规章制度,青岛罗地亚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证据三、(法国)罗地亚公司(以下简称法国罗迪亚公司)的《遵守方针》及翻译件,以及戴群学习该《遵守方针》的签收声明,欲以证明《遵守方针》是法国罗迪亚公司总的规章制度,地位相当于《宪法》,全球各地罗地亚公司的员工必须遵守,罗地亚公司的员工确保遵守《遵守方针》的同时,要遵守公司所在地的法律及所属公司具体的规章制度,《遵守方针》中利益冲突一章,明确规定“罗地亚公司的每一名员工都要为罗地亚公司的利益考虑,员工在代表罗地亚选择业务对象时,不能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的家人掌控大部分资本的经济体而选择或者导致选择与其交易。”戴群签字确认阅读并知晓《遵守方针》,上述规定对其有约束力。证据四、《公司规则》、工会文件以及戴群的签收声明,证明青岛罗地亚公司的《公司规则》第14页明确规定“所有的不诚实和欺诈行为,在公司任职期间发生本公司与其自己或家人控制的经济组织进行交易的行为”是“不能容忍的行为”,“犯有任何不能容忍行为过错,会受到立即解雇的处分,并且不支付任何解雇费”,青岛罗地亚公司制定的《公司规则》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以作为青岛罗地亚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且戴群在会议中签字承诺遵守《公司规则》,2007年9月签署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遵守《公司规则》,青岛罗地亚公司制定的《公司规则》对戴群具有约束力。
戴群质证称:1、对《采购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订单上有三人签字,最终的批准人是总经理,戴群没有最终决定权;2、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3、对法国罗迪亚公司下发的《遵守方针》、翻译件、签收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遵守方针》只是笼统的进行了规定,应该按照各国当地的法律以及当地的公司规章制度来执行,且《遵守方针》没有相关处罚性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对戴群没有约束力;4、对《公司规则》有异议,该《公司规则》一共17页,其中第14页是仲裁期间青岛罗地亚公司伪造的,另有班组会议记录1页中会议内容也是青岛罗地亚公司在仲裁期间添加的,因而该《公司规则》对戴群没有约束力。戴群并提交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青岛罗地亚公司伪造《公司规则》,青岛罗地亚公司应承担鉴定费20500元。
青岛罗地亚公司承认戴群花费鉴定费20500元,针对戴群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青岛罗地亚公司提交工会委员会《说明》两份,以证明《公司规则》经过工会同意、民主程序制定,有且只有1999年4月1日制定的一个版本,《会议记录》是2006年会议时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的,并非2011年形成。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自2005年开始,青岛罗地亚公司与天恩公司大概发生1000万元左右的交易额。另查明,2011年7月,戴群到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撤销青岛罗地亚公司作出的解除与戴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驳回戴群的仲裁请求,由青岛罗地亚公司承担鉴定费11750元。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戴群与青岛罗地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戴群自2000年担任青岛罗地亚公司的采购经理一职,负责主管原材料供应商、备件供应商、包装材料供应商和工程服务商,戴群承认其学习了法国罗迪亚公司的《遵守方针》,《遵守方针》中利益冲突一章,明确规定“罗地亚公司的每一名员工都要为罗地亚公司的利益考虑,员工在代表罗地亚选择业务对象时,不能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的家人掌控大部分资本的经济体而选择或者导致选择与其交易。”《遵守方针》的这一规定其实质是维护公司利益,避免出现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戴群作为采购经理,明知这一规定,却自担任采购经理开始,就长期不断地选择与其配偶和母亲开办的公司发生采购关系,交易额达1000万元左右,戴群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遵守方针》的规定。戴群主张青岛罗地亚公司高级管理层自始明知天恩公司与戴群的关系,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认戴群的行为可能侵害青岛罗地亚公司的权益。因此,青岛罗地亚公司以戴群的行为明显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戴群主张撤销青岛罗地亚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戴群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与青岛罗地亚公司提交的《公司规则》问题,青岛罗地亚公司《公司规则》的规定,只是能够进一步证明戴群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尽管根据鉴定意见书,该《公司规则》中的第14页明显不利于戴群的内容并非与其他内容同一时间形成,《会议记录》上一部分内容并非会议当时即时记录,但这并不影响戴群侵害青岛罗地亚公司权益事实的存在,鉴定结论不影响青岛罗地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正确,因此戴群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是鉴于鉴定结论明显不利于青岛罗地亚公司,仲裁委裁决确认青岛罗地亚公司承担11750元的鉴定费,青岛罗地亚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确认青岛罗地亚公司应承担鉴定费11750元。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2012)李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戴群要求撤销青岛罗地亚公司作出的《解除与戴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青岛罗地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戴群鉴定费117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戴群负担。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
戴群上诉称:1、《遵守方针》不是青岛罗地亚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是青岛罗地亚公司在法国的投资股东制定的,用于指导世界各地包括青岛罗地亚公司在内的企业法人制定规章制度的指导性意见,该方针不能替代青岛罗地亚公司按中国劳动法律所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方针》如得到适用,将严重损害我国主权独立和司法权独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遵守方针》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应认定无效,无效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处理职工的依据,更不应被法院适用;3、戴群虽为采购经理,但无权就采购交易的对象及价格、质量和付款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这一切均由青岛罗地亚公司的上海总部控制、决定;4、青岛罗地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职工登记表中已清楚地载明了戴群的丈夫及母亲的姓名,故青岛罗地亚公司应明知天恩公司与戴群的关系;5、没有证据证明戴群的行为侵害了青岛罗地亚公司的权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戴群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及仲裁鉴定费由青岛罗地亚公司承担。
青岛罗地亚公司二审答辩称,青岛罗地亚公司依据本公司的企业文化、规章制度管理企业,戴群也对其进行了学习和签字承诺遵守,故对戴群具有约束力。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青岛罗地亚公司上诉称,仲裁程序发生的鉴定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均应由戴群承担。请求:1、依法改判青岛罗地亚公司不支付戴群鉴定费11750元;2、判令戴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戴群针对青岛罗地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鉴定费发生在仲裁阶段,因鉴定书认定青岛罗地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故鉴定费应由青岛罗地亚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青岛罗地亚公司解除其与戴群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2、青岛罗地亚公司应否支付鉴定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人们在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戴群承认其学习了法国罗迪亚公司的《遵守方针》,《遵守方针》中利益冲突一章,明确规定:“罗地亚公司的每一名员工都要为罗地亚公司的利益考虑,员工在代表罗地亚选择业务对象时,不能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的家人掌控大部分资本的经济体而选择或者导致选择与其交易。”戴群自2000年5月担任青岛罗地亚公司采购部经理,其工作内容主要是:“负责主管原材料供应商、备件供应商、包装材料供应商和工程服务商”。2004年11月,戴群的母亲李文琴和其丈夫李曙明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天恩公司,天恩公司成立后,与青岛罗地亚公司发生交易额达1000万元左右。天恩公司与青岛罗地亚公司发生的每笔采购订单,均需采购部经理签字,虽然戴群无最终决定权,但其作为采购部经理,其签字认可的行为足以影响最终决定权的作出。另,青岛罗地亚公司在采购天恩公司材料过程中,戴群作为采购部经理并未向青岛罗地亚公司如实反映其与天恩公司的特殊关系。戴群主张其员工个人资料中有其母亲和丈夫的相关信息,因此青岛罗地亚公司应该知道其与天恩公司的关系。二审认为,虽然其员工个人资料中有其母亲和丈夫的相关信息,但不能因此推定青岛罗地亚公司知道其与天恩公司的关系,且青岛罗地亚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戴群的上述行为明显违背了《遵守方针》中利益冲突的有关规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戴群主张《遵守方针》侵害我国主权独立和司法权独立,因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遵守方针》应视为是青岛罗地亚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天恩公司与青岛罗地亚公司发生的交易数额特别巨大,戴群作为采购部经理,在采购订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严重违反青岛罗地亚公司规章制度,青岛罗地亚公司据此解除其与戴群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审认为,鉴定费用系为鉴定青岛罗地亚公司提交的《公司规则》等证据的真实性而发生,而鉴定结论又明显不利于青岛罗地亚公司,故青岛罗地亚公司应承担相应鉴定费。
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戴群、青岛罗地亚公司均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戴群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戴群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青岛罗地亚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总经理职权,戴群作为部门经理遭到辞退,无董事会签字的决议应当无效。《遵守方针》未经审批,亦应当无效。公司章程显示青岛罗地亚公司是由法国罗地亚白炭黑有限公司和罗地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罗地亚公司)两个股东设立的法人,两个股东均不是法国罗迪亚公司。2、中国罗地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戴群的劳动合同、电子邮件、证人证言、采购订单、庭审笔录、公证书等证据证明,青岛罗地亚公司的股东中国罗地亚公司对戴群的物资采购等权力早已行使代理权,戴群对采购无决定权。3、双方2003年10月签署的《劳动合同》证实,只有《公司规则》才是青岛罗地亚公司的规章制度。4、一、二审认定天恩公司与青岛罗地亚公司1000万元左右交易额均是戴群签字认可事实,明显缺乏证据。戴群签字涉及的金额仅是20多万元,在2008年下半年之后没有戴群签字,且在解除合同后的半年多,双方公司继续发生业务。5、供应商的选择、价格、品种和质量等均由公司行使,戴群虽是采购部经理,但只是履行签字手续,2008年下半年之后,签字程序被RCS系统代替。6、戴群的“职工登记表”已清楚载明其丈夫李曙明、母亲李文琴名字,李曙明又是天恩公司同青岛罗地亚公司业务的主要经办人,青岛罗地亚公司对戴群与天恩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明知的。7、《遵守方针》若视为青岛罗地亚公司的规章制度,已涉及青岛罗地亚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涉及到法国罗迪亚公司在中国直接或间接投资的所有企业员工的社会公共利益,侵犯司法主权的行使即国家利益。8、《遵守方针》是法国罗迪亚公司制定的,不管戴群是否学习过该《遵守方针》,不对其有约束力,一、二审将《遵守方针》视同青岛罗地亚公司的规章制度,有损中国司法主权行使,明显违背中国劳动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9、一、二审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决依据不当,中国作为大陆法系而非英美法系成员,不能随便运用法律原则作为判决书的依据。
青岛罗地亚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戴群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公司章程早已经客观存在。1、戴群引述公司章程等于认可了自己的行为属于营私舞弊、严重失职,青岛罗地亚公司处理公司职员违规依据的是公司公示的规章和法律程序要求;2、中国罗地亚公司和青岛罗地亚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3、《遵守方针》是制定发送到全球各所属公司遵守,并非域外证据,无需公证认证,并且对跨国公司制定全球规则,中国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包括戴群在内的高中层职员均已学习《遵守方针》并承诺遵守;4、一个全球公司制定使用于各国所属公司的规范是必要的,其核心目的是为了维护合法员工利益,惩治侵害公司的不道德行为,戴群自认存在营私舞弊,但是认为惩治其营私舞弊的规则违法,而《遵守方针》不违反法律规定。
再审中,戴群提交的证据及青岛罗地亚公司质证情况:
证据1、中国罗地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青岛罗地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青岛罗地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青岛罗地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青岛罗地亚公司最早名称为青岛罗纳普朗克白炭黑有限公司,该章程是规范股东之间权利的文件,不能以此证明青岛罗地亚公司处理职工事务的依据。
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2003年10月签署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戴群的具体工作内容、职责是由青岛罗地亚公司安排和调整,并不是数年不变。
青岛罗地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戴群的岗位是采购经理,也明确约定应该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
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戴群工作内容发生变化。
证据4、2004年12月至2008年8月,金琪和刘雪红以中国罗地亚公司名义向戴群发送的部分电子邮件。通过邮件文字内容及“组织结构图”,证明采购决定及影响决定权的不是戴群,还有更高决定权的人。
青岛罗地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青岛罗地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中国罗地亚公司亦非本案当事人,其与青岛罗地亚公司系独立法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5、劳动仲裁卷中采购员王颖和段瑶的证人证言笔录,证明青岛罗地亚公司的物资采购流程,说明戴群无采购决定权或影响决定权。
青岛罗地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要求,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6、2008年7月至2011年9月天恩公司与青岛罗地亚公司的采购订单。证明青岛罗地亚公司解除合同后仍与天恩公司进行交易,说明戴群对采购无决定权。
青岛罗地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戴群所担任的是采购经理职务,同时可以确认青岛罗地亚公司发现戴群家属所投资的公司和其任职的公司发生交易,因而公司解除戴群的劳动合同并无过错。
本院认为,青岛罗地亚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戴群离职后的公司交易行为与其担任采购部经理期间的决定权并无直接联系,无法证明戴群的欲证事实。
证据7、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商初字第185号案的庭审笔录。欲以证明青岛罗地亚公司财务管理权都由中国罗地亚公司行使。
青岛罗地亚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档案复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如果真实的话,所谓股东,中国罗地亚公司有权利审查所投资的公司的经营行为,青岛罗地亚公司将相关的文件予以提交符合规定,并且法国罗迪亚公司在中国投资了很多公司,法务部在上海,各地代理律师会根据案件的代理情况向法务部汇报。
本院认为,中国罗地亚公司与青岛罗地亚公司系独立法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8、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13年5月出具的保全互联网页证据《公证书》一份,内容为中国罗地亚公司的宣传网页。
青岛罗地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发生在索尔维公司收购青岛罗地亚公司之后的网页,招聘信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本案诉讼之后,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9、青岛罗地亚公司给天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青岛罗地亚公司授权天恩公司制造加工包装纸袋,并享有商标印刷权。
青岛罗地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戴群在仲裁、一审、二审均未提交该授权委托书,该证据可以证明戴群有采购权,戴群利用工作职位优势导致青岛罗地亚公司与其亲属的企业发生业务往来,违反了公司的禁止性规定。
本院认为,双方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0、法国罗迪亚化学公司的商标注册证。青岛罗地亚公司附于授权委托书后。
证据11、青岛罗地亚公司商标注册证网上查询资料。
上述两份证据结合证据1-8证明,青岛罗地亚公司授权天恩公司使用法国法人的商标,戴群没有采购最终决定权。
青岛罗地亚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青岛罗地亚公司对证据10、证据11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2、2014年7月21日天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据9和证据10系青岛罗地亚公司2005年给天恩公司出具。庭审中,戴群撤回该证据。
证据13、青岛罗地亚公司2011版员工手册,证明该版本替代了1999年版本,一、二审认定的《遵守方针》即使是真的,也是法国公司的制度,不能在本案中使用。
青岛罗地亚公司质证称,根据历次庭审查明,戴群所遵守并签字学习的是1999年4月1日制定的员工手册,在2006年1月24日戴群签字确认其遵守的是1999年4月1日制定的《公司规则》。仲裁阶段戴群提交过盖章的2005年版本,经过鉴定图章属于伪造,公司怀疑2011年版本也是伪造的,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即使是公司制定的版本,戴群应该遵守的是1999年版本。
本院认为,青岛罗地亚公司对该员工手册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公司印章,且该证据刊载的发布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该时本案争议已经发生,且该手册中亦含有公司员工与亲属投资的经济组织发生商业往来为严重过错,应给予立即解除合同的规定,该证据无法证明戴群的再审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仲裁期间,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青岛罗地亚公司提交的《公司规则》、《会议记录》相关内容进行鉴定,该所2011年11月30日出具青正司鉴(2011)文痕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公司规则》封面、封底与第14页上打印字迹不是使用同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二)《公司规则》封面“批准(总经理)”处签名是使用黑色墨水直接书写形成;(三)《会议记录》“会议内容”栏内“学习《公司规则》”字迹与本栏内其它手写字迹不是使用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四)《会议记录》“会议内容”栏内“学习《公司规则》”字迹外的其它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2006年,与2011年相似。
戴群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可以证明青岛罗地亚公司伪造了对戴群不利的证据,《会议记录》签字是戴群本人签署,但并不是学习的公司规则,所有的内容都是后补的。
青岛罗地亚公司质证称,1999年的《公司规则》所有员工都签字确认学习过,不存在伪造的问题,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形成的鉴定结论无法解释,公司在仲裁时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青岛罗地亚公司与戴群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事实是戴群在担任采购经理职务期间,与其亲属成立的天恩公司进行交易,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戴群对青岛罗地亚公司与天恩公司进行交易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青岛罗地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则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戴群的行为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戴群)遵守甲方(青岛罗地亚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规则》、《安全操作规程》等公司规定文件。”第十六条约定:“戴群违反青岛罗地亚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法国罗地亚公司系跨国企业,《遵守方针》作为该公司管理原则,在不违背注册公司所在国法律的情况下,应视为青岛罗地亚公司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公司规定文件”。该《遵守方针》中明确规定:“罗地亚公司的每一名员工都要为罗地亚公司的利益考虑,员工在代表罗地亚公司选择业务对象时,不能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的家人掌控大部分资本的经济体而选择或者导致选择与其交易。”戴群签字“确认已经阅读并理解《遵守方针》的内容”。戴群认可青岛罗地亚公司与天恩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行为,但辩称戴群没有决定权。本院认为,戴群的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主管原材料供应商、备件供应商、包装材料供应商和工程服务商”,作为部门经理,戴群选择交易对象足以对公司决策产生影响,且《遵守方针》并未以是否享有决定权为前提。戴群的行为明显违背了《遵守方针》中利益冲突的有关规定,同时,戴群未主动向青岛罗地亚公司说明戴群及其亲属与天恩公司的关系,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青岛罗地亚公司与天恩公司之间的交易数额较大,青岛罗地亚公司依据公司的有关规定解除与戴群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
综上,申请再审人戴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军玲
代理审判员 赵 雷
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柴守图
书 记 员 司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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