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王国杰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王国杰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少鸣。
委托代理人冯晓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永春。
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王国杰、浦永春原系汉宇公司员工。2011年3月底,浦永春在汉宇公司中兴店工作期间,将其亲戚共有的本市甘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在该门店挂牌出售。被害人张蓉有意购买该房屋。当晚,浦永春和被害人张蓉在汉宇公司中兴店签订了由被害人张蓉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0,000元购买该房屋的合同,并约定在四十五天内办理过户手续。被害人张蓉当场支付定金80,000元,由王国杰清点后交给浦永春。之后,浦永春为证明其对上述房屋具有处置权,伙同王国杰伪造了内容为浦永春之兄浦永铭将房产转到浦永春名下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浦永春继承上述房产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交给汉宇公司及被害人张蓉。之后,浦永春、王国杰先后离开汉宇公司中兴店。据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定浦永春、王国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2年12月28日,被害人张蓉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汉宇公司赔偿其损失68,000元。2013年2月22日,该院出具(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3月底,汉宇公司原工作人员浦永春在汉宇公司中兴店工作期间,将其亲戚共有的系争上海市甘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在该门店挂牌出售。被害人张蓉有意购买该房,在汉宇公司中兴店原经理王国杰的陪同下,于2011年4月6日察看了系争房屋。当日,被害人张蓉作为买受方(乙方)、浦永春作为出卖方(甲方)、汉宇公司作为保管方(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房价款610,000元;定金为80,000元,由甲方委托汉宇公司代为收取并保管乙方所交全部定金;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双方在汉宇公司居间下达成的买卖房地产之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导致房屋买卖未能最终完成或《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署的,由违约方向汉宇公司承担违约金12,200元(数额相当于本次交易完成后汉宇公司应收甲乙双方的居间佣金之和)作为对其提供居间服务的补偿……。协议特别事项(2)约定:根据《房地产买卖协议》第五条之约定,甲方在此确认已收到汉宇公司转付的定金,甲方同时委托汉宇公司代为保管该项定金。待甲方与乙方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办理房款交接手续时,再由甲方从汉宇公司处取回。签订协议同时,被害人张蓉在门店内支付定金80,000元,由王国杰清点后交给浦永春,浦永春为此出具了收据。之后,浦永春伙同王国杰伪造了内容为浦永春之兄浦永铭将房产转到浦永春名下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浦永春继承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交给被害人张蓉及汉宇公司。2011年5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1)541号起诉书指控浦永春、王国杰犯合同诈骗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0月17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闸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浦永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王国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判决后,王国杰将12,000元缴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汉宇公司发出沪闸检建(2011)17号检察建议书,提出如下建议:1、规范对员工的管理,加强法制教育;2、加强对挂牌房屋的管理,保证产权的真实性。2012年8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浦永春、王国杰虽服刑期满,但未查证到他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发出(2012)闸执刑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本院(2011)闸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关于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终结执行。当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将12,000元发还被害人张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张蓉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上,盖有汉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确认被害人与汉宇公司之间形成居间关系,未采纳汉宇公司认为其与被害人张蓉不存在居间关系的意见。被害人张蓉支付了定金80,000元,却因汉宇公司方原工作人员浦永春、王国杰的诈骗犯罪行为只收到12,000元,故诉请要求汉宇公司赔偿68,000元,该院认为,浦永春、王国杰伪造系争房屋相关权属材料,骗取被害人张蓉支付的定金8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被司法机关判刑。基于浦永春、王国杰系汉宇公司工作人员,闸北检察院因此向汉宇公司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汉宇公司规范对员工的管理,加强法制教育以及加强对挂牌房屋的管理,保证产权的真实性,由此可见汉宇公司对本次房屋买卖未成负有责任;王国杰系汉宇公司原门店经理,被害人张蓉有理由相信王国杰收取定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存在被害人张蓉有失审慎义务的情况,即便《房地产买卖协议》中有“特别告知”,也不能免除汉宇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力的责任;《房地产买卖协议》特别事项约定由汉宇公司代为保管定金80,000元,待买卖双方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办理房款交接手续时,再由出售方从汉宇公司处取回。现被害人张蓉买房未成,理应由汉宇公司退还被害人张蓉80,000元,但汉宇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致使被害人未能从汉宇公司全额取回定金。据此认定被害人张蓉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汉宇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浦永春、王国杰行使追偿的权利。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汉宇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并认为在系争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在汉宇公司居间下达成买卖房地产的意思表示,乙方所交全部定金80,000元由甲方委托汉宇公司代为收取并保管。被害人张蓉作为买受方(乙方)、浦永春作为出卖方(甲方)在协议上签字,汉宇公司作为保管方(丙方)在合同上盖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汉宇公司提出该章系事先盖好等辩称意见,但并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且被害人张蓉系经汉宇公司中兴店原经理王国杰进行提供陪同看房等居间活动后与出卖方签订了上述协议,故被害人张蓉有理由相信王国杰的行为为正常的职务行为,并不存在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被害人张蓉根据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定金80,000元,现买房未成,汉宇公司理应返还定金。因汉宇公司以及浦永春、王国杰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张蓉未能全额取回定金,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驳回汉宇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74.50元由汉宇公司承担。
2013年5月,汉宇公司向被害人张蓉履行完毕。
2014年1月28日,汉宇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国杰、浦永春支付损失70,734.50元。2014年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通知书表示不予受理。汉宇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浦永春、王国杰连带赔偿汉宇公司损失70,374.50元(实际损失68,000元、诉讼费用损失2,374.50元)。
原审审理中,汉宇公司提供由王国杰于2011年1月4日签字确认的诚信承诺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汉宇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把控业务流程,最大限度的保障客户利益,现汉宇公司未能尽到相应职责,以致造成客户损失,汉宇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国杰、浦永春利用工作便利,实施了诈骗行为,并已被定罪量刑,故汉宇公司要求王国杰、浦永春连带承担损失的诉请亦属合理,但汉宇公司要求王国杰、浦永春承担全部损失的意见不妥,法院将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据此判决:王国杰、浦永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3,000元。
原审判决后,汉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国杰与浦永春于2011年4月6日利用汉宇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对被害人张蓉进行合同诈骗,诈骗金额80,000元,后被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012年8月,被害人张蓉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取得了12,000元的追缴款。同年12月28日,被害人张蓉向法院起诉要求汉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8,000元,获得了法院支持。2013年5月16日,汉宇公司支付了68,000元及诉讼费用2,374.50元。该些费用支出系由王国杰、浦永春因犯罪行为而造成了汉宇公司经济损失,理应由王国杰、浦永春予以全额赔偿。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汉宇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国杰、浦永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犯罪行为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为此本案所涉之案件受理费,本院作相应调整。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然就本案而言,王国杰、浦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故意犯罪行为不但未给汉宇公司谋取利益,反而给汉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鉴于王国杰、浦永春对损失的发生主观恶性大,汉宇公司据此要求王国杰、浦永春对该损失予以赔偿,与法有据。且王国杰、浦永春系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致汉宇公司经济损失,故汉宇公司请求王国杰、浦永春承担连带责任,亦与法无悖。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企业管理制度是否完备等客观因素。从检察建议书的内容显示,汉宇公司在员工管理及挂牌房屋管理方面存在漏洞,给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其理应承担企业管理制度方面不完善的责任,但该责任相比较王国杰、浦永春的故意犯罪为轻,原审法院判令王国杰、浦永春承担损失总额中的小部分即13,000元欠妥,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重新予以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国杰、被上诉人浦永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王国杰、被上诉人浦永春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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