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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阳与重庆市鸿恩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3


刘旭阳与重庆市鸿恩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阳。
  委托代理人:李兴,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鸿恩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晓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霞。
  委托代理人:李魏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君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同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相长青。
  上诉人刘旭阳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鸿恩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恩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君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刘旭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敬、赖生友,代理审判员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旭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被上诉人鸿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霞、李魏萍,被上诉人君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刘旭阳到鸿恩公司工作,担任餐饮部经理。刘旭阳2012年9月收入为5430.6元,10月收入为10000元,11月收入为10000元,2013年1月收入为7239.91元。
  2013年8月28日,刘旭阳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鸿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刘旭阳由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庭审中,鸿恩公司举示了《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书》、《人事任命通知书》,拟证明刘旭阳系君御公司委派到鸿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帮助鸿恩公司进行管理酒店,且刘旭阳的工资是由君御公司委托鸿恩公司代为发放。《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载明鸿恩公司委托君御公司帮助其经营管理酒店;《委托书》载明君御公司委托鸿恩公司代为垫付其派遣的高层管理人员工资;《人事任命通知书》载明君御公司对公司总部人员进行调整,任命刘旭阳为鸿恩公司总经理。刘旭阳、君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刘旭阳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自己签字,不能证明自己与君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又,鸿恩公司陈述刘旭阳于2012年11月底离开酒店,但刘旭阳陈述其于2013年1月15日向鸿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各自的陈述举示相应证据。
  一审原告刘旭阳诉称:2012年9月17日,刘旭阳到鸿恩公司工作。根据双方约定,刘旭阳的岗位是餐饮部经理,月薪是10000元。刘旭阳入职后,鸿恩公司没有与刘旭阳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刘旭阳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5日,因鸿恩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其社会保险,刘旭阳向鸿恩公司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刘旭阳请求判令:鸿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10000元×0.5个月)。
  一审被告鸿恩公司辩称:刘旭阳是君御公司委派到鸿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帮助鸿恩公司进行管理。刘旭阳的工资是由君御公司委托鸿恩公司代为发放,刘旭阳直接向君御公司负责。故,刘旭阳与鸿恩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一审第三人君御公司辩称:刘旭阳系君御公司员工,由君御公司派遣到鸿恩公司担任酒店总经理、经理等高管职位。刘旭阳的工资由君御公司委托鸿恩公司代为发放,且君御公司已就刘旭阳工资问题于2013年6月底与鸿恩公司结算完毕。又,刘旭阳未经公司准许擅自离开酒店,给君御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君御公司还委托他人支付过刘旭阳50000元的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旭阳是否由君御公司委派到鸿恩公司帮助鸿恩公司管理酒店的问题,鸿恩公司举示了《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书》、《人事任命通知书》,但上述证据或为鸿恩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材料,或为鸿恩公司与君御公司所达成协议,并无刘旭阳的书面确认。鸿恩公司与君御公司亦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存在刘旭阳是作为君御公司员工被委派至鸿恩公司帮助进行酒店管理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刘旭阳与鸿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刘旭阳到鸿恩公司工作的时间,即2012年9月17日。
  关于刘旭阳与鸿恩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刘旭阳陈述其于2013年1月15日向鸿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刘旭阳关于其提出与鸿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不予确认。又,一审法院确认刘旭阳与鸿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鸿恩公司作为刘旭阳的用人单位,通常会对刘旭阳进行管理与考勤,但鸿恩公司并未就其关于刘旭阳于2012年11月底离开酒店的陈述举示相关证据。且,即使鸿恩公司陈述属实,其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向刘旭阳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确认刘旭阳与鸿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关于刘旭阳2012年12月的收入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一审法院已确认刘旭阳与鸿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鸿恩公司应就刘旭阳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鸿恩公司未举示刘旭阳的工资表。又,刘旭阳陈述其月薪为1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刘旭阳2012年12月的工资为10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确认刘旭阳与鸿恩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刘旭阳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对刘旭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旭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旭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刘旭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江法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鸿恩公司向刘旭阳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鸿恩公司、君御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刘旭阳与鸿恩公司虽然对于刘旭阳离职时间有争议,但对双方在起诉前就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一直认可的。刘旭阳主张是2013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鸿恩公司主张刘旭阳是2012年11月底离开鸿恩公司从而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各方认可刘旭阳与鸿恩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旭阳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查明2013年1月鸿恩公司向刘旭阳支付了工资7239.91元,由此可知,刘旭阳是2013年1月15日因为鸿恩公司存在拖欠刘旭阳工资,未依法为刘旭阳购买相关社会保险等原因与鸿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2、鸿恩公司未举证证明为刘旭阳购买社会保险,且未支付刘旭阳2012年12月的工资,鸿恩公司应当向刘旭阳支付经济补偿。
  鸿恩公司答辩称:刘旭阳系君御公司向我公司派遣的高管,其劳动关系是跟君御公司建立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君御公司答辩称:刘旭阳系君御公司员工,其与君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君御公司派遣到鸿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工资由君御公司发放完毕后未向君御公司辞职,主动离开鸿恩公司,在刘旭阳离开酒店后,君御公司通过第三人给与刘旭阳等三人5万元人民币予以补偿。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中,原告白显杰、原告李新为、原告刘旭阳分别诉被告鸿恩公司、第三人君御公司的经济补偿金纠纷和劳动合同纠纷共计六个案件合并审理。在二审中,本院对此六案的上诉合并审理。
  在一审审理中,刘旭阳举示了落款2012年12月6日,加盖鸿恩公司印章的《证明》,内容为刘旭阳自2012年9月17日至今任鸿恩公司餐饮部经理。鸿恩公司和君御公司认为公章是君御公司在保管,君御公司没有出具过该《证明》,即使章是真的,也是白显杰等三人利用职务之便出具的,内容是伪造的。
  在一审审理中,鸿恩公司举示的《人事任命通知书》载明,君御公司任命刘旭阳为鸿恩公司餐饮部经理。
  在二审审理中,鸿恩公司举示了一份“鸿恩花园酒店职工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白显杰等三人的工资均是君御公司发放,同时证明白显杰等三人是君御公司的员工,因为工资表上有君御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同华的签字,君御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同华跟鸿恩公司无任何关系。白显杰认为工资表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复印件上冯同华的签字因为没有相关的对比,也没有办法确认是否其本人签署;该复印件明确载明为重庆鸿恩花园酒店职工工资表,那么也可从侧面反映白显杰等三人为鸿恩公司职工;该工资表共有员工84人,且每一页上都有鸿恩公司所称的冯同华的签字,依鸿恩公司所言,该84名员工应全为君御公司派遣,显然与鸿恩公司和君御公司所称的只是派遣高管不符;因此,该份证据不应被采信。君御公司认为证据是真实的,表是由白显杰制作,然后由君御公司冯同华签字确认,作为我方与鸿恩公司的结算依据。
  经本院核对,发现鸿恩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工资表复印件白显杰等三人在一审中举示工资表复印件是一致的。本院要求白显杰等三人重新发表了意见。白显杰等三人认为鸿恩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工资表与白显杰等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工资表完全一致,白显杰等三人认可其真实性。但其正好说明白显杰为鸿恩公司总经理,刘旭阳为餐饮部经理,李新为为房务部经理,并由鸿恩公司通过酒店银行账户转账向三人支付工资;至于冯同华在工资表上签字,可能是因为之前鸿恩公司与君御公司有合作关系,且在一审双方也提交了相关合作关系的合同;从该表看出,制表人为倪家静,而非鸿恩公司总经理白显杰。
  在二审审理中,鸿恩公司举示了1份2014年10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鸿恩花园酒店委托管理期间高管用工情况的有关说明》,拟证明鸿恩公司与君御公司之间的管理关系,以及君御公司向鸿恩公司委派高管的职责和义务,以及高管的人事关系归属;君御公司接受鸿恩公司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其向鸿恩公司委派的高管,因其未尽经营管理义务造成鸿恩公司因与其招聘的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君御公司向鸿恩公司委派的高管,其劳动关系属于君御公司,鸿恩公司不具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相关社保的义务。白显杰等三人对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重庆市江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鸿恩公司的直接控股人,作为直接控股人对于公司所作的情况说明,没有任何第三方的确认,不应当被认可,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是本案进入到二审才出具的,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从一审中,鸿恩公司提交的2011年4月12日前任总经理马可豪的委托书上有马可豪本人的签字予以确认的,委托单位是君御公司,受托人是马可豪,因此可知,君御公司向鸿恩公司委派高管时是需要高管确认,但鸿恩公司一直声称白显杰等三人是君御公司委派,却并未有白显杰等三人的签字确认,事实上,在三人任职期间,也并未有任何单位及任何他人向三人提到过三人的劳动关系归属与君御公司,三人一直以鸿恩公司员工身份处理酒店日常事务并对外行使相关职责;该委托书上称鸿恩公司为鸿恩君御酒店,即在白显杰等三人到鸿恩公司任职之前公司内部就已经将鸿恩公司称为鸿恩君御酒店,因此,白显杰在请假条中将鸿恩公司称为鸿恩君御酒店只是习惯性的称谓,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君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也是客观真实的,应当予以采信。
  对于鸿恩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委托书,鸿恩公司和君御公司均认为是一审卷内2012年4月25日委托人和受托人为君御公司和鸿恩公司有工资垫付的委托书,而非2011年4月12日委托人和受托人为君御公司和马可豪的委托书。白显杰等三人认为2011年4月12日委托书是一审庭审质证后鸿恩公司给白显杰等三人的。君御公司认为白显杰等三人出示的这份委托书复印件不是真实的。
  鸿恩公司和君御公司除认为刘旭阳是由君御公司派遣到鸿恩公司工作,工资由君御公司发放之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刘旭阳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刘旭阳是否与鸿恩公司有劳动关系的问题。鸿恩公司举示了《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书》、《人事任命通知书》,用于证明刘旭阳是与君御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而非与鸿恩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鸿恩公司和白显杰等三人均举示的工资表上有君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同华的签名,也印证了鸿恩公司和君御公司关于君御公司向鸿恩公司委派人员进行管理,工资由君御公司委托鸿恩公司代发的情况,否则君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同华没有任何必要在鸿恩公司的工资表上签字。鸿恩公司和君御公司的说法也能够得到《重庆市江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鸿恩花园酒店委托管理期间高管用工情况的有关说明》的印证。
  刘旭阳对于自己与鸿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说法,举示了盖有鸿恩公司公章的任鸿恩公司餐饮部经理的《证明》。该《证明》与君御公司委派刘旭阳担任鸿恩公司餐饮部经理并不矛盾,只能证明刘旭阳的职务是鸿恩公司的餐饮部经理。刘旭阳的工作地点在鸿恩公司这一事实,也符合君御公司与鸿恩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关系的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上述对双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鸿恩公司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刘旭阳应当是与君御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因刘旭阳与鸿恩公司无劳动关系,故鸿恩公司不应向刘旭阳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刘旭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旭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审 判 员  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  乔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阎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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