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等诉上海正略钧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刘云等诉上海正略钧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
委托代理人周开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略钧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民。
委托代理人郦莹。
委托代理人高兴发,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略钧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民。
委托代理人高兴发,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正略钧策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民。
上诉人刘云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云的委托代理人周开畅、胡雪梅,被上诉人上海正略钧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莹、高兴发,被上诉人北京正略钧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北京正略钧策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正略公司于2006年4月5日为刘云办理招工登记,并为刘云缴纳了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2008年2月刘云与北京正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9日刘云从上海正略公司领取IBMX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刘云的工资及奖金均由上海正略公司发放,2012财年上半年刘云已领取绩效奖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100元。2012年12月27日、12月31日刘云委托律师分别向北京正略公司、上海正略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因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主动提出离职,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及经济补偿金。刘云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2月27日。刘云领取了2012年12月工资6,617.96元。上海正略公司未为刘云办理退工手续。
2013年1月15日刘云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正略公司支付:1、2011财年下半年绩效奖金103,462.45元;2、2012财年上半年绩效奖金差额24,372.50元;3、项目奖金12,995元;4、报销费用828元;5、2012年12月工资差额2,592.64元;6、2012年度10天未休年假折算工资64,337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618.54元;8、补办退工手续。仲裁审理过程中,上海正略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提出反请求,要求刘云返还IBMX60型笔记本电脑。2013年5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北京正略公司支付刘云2011财年下半年绩效奖金103,462.45元;2、北京正略公司支付刘云2012年12月工资差额1,428.08元;3、上海正略公司为刘云办理退工手续;4、刘云返还上海正略公司IBMX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5、对刘云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云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正略公司与北京正略公司支付2011财年下半年绩效奖金103,462.45元、2012财年上半年绩效奖金24,366.70元、项目奖金12,995元、报销费用828元、2012年12月工资差额2,592.64元、2012年度10天未休年假折算工资64,332.70元、经济补偿金158,679.47元,并要求上海正略公司与北京正略公司立即为刘云办理退工手续,不归还上海正略公司IBMX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账单明细、律师函、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及刘云、上海正略公司、北京正略公司的陈述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1、刘云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记录单、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及业务合同复印件,证明上海正略公司为刘云支付工资、代缴税费、为刘云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刘云以上海正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说明刘云系上海正略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中,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载明:“兹有刘云,身份证号码……,所在单位上海市正略钧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户口……”。业务合同上有“刘羿葳”作为上海正略公司代表的签字,刘云表示“刘羿葳”系其在工作中所用姓名。上海正略公司及北京正略公司对刘云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记录单、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银行对账单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刘云与上海正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刘云提供的业务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公司内部交流时刘云使用“刘羿葳”这一姓名。
上海正略公司和北京正略公司提供了北京正略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刘云发给北京正略公司的律师函及工资单,证明刘云系与北京正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云对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律师函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表示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刘云也向上海正略公司发送律师函确认劳动关系,而工资单系北京正略公司单方面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刘云表示和上海正略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用于办理居住证,但该合同刘云未留存。上海正略公司和北京正略公司的代理人认可该合同存在,但表示该合同仅为刘云办理居住证所签订,并未实际履行。
2、刘云提供(2013)沪东证字第1989号公证书,证明上海正略公司尚欠刘云2012财年上半年绩效奖金差额24,366.70元未发放。公证书第19、20页载明,2012财年销售中心负责人(即刘云)绩效考核方案,方案第六条规定:“奖金为:20.48万元;计算基本公式是:奖励金额=20.48万*实际回款额/回款预算;……销售业绩奖金是按年度完成情况领取的,以年度为考核单位;可以半年发放一次,但属于预支性质;半年发放公式为:奖励金额=10.24万元*实际回款额/回款预算/2*75%;如果年度奖金总额低于半年已领奖金金额,则需退回多领取的奖金”。刘云表示2012年12月10日已领取了上半年75%的奖金73,100元,现要求支付剩余25%的奖金24,366.70元。上海正略公司表示2012财年是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绩效考核方案规定奖金需以全年度考核发放,刘云不具备领取剩余奖金的条件。
3、刘云提供的(2013)沪东证字第1989号公证书,显示公司于2012年11月以电子邮件通知刘云可领取两笔续单奖共6,595元,一笔线索奖6,400元,共计12,995元。刘云又提供了(2012)沪东证字第33124号公证书,证明刘云已就三笔项目奖金于2012年12月在系统中进行了申请。上海正略公司表示根据公司规定及刘云实际工作情况,刘云不具备发放项目奖金的条件。
4、刘云要求上海正略公司支付报销费用828元,但表示已将报销凭证上交单位,无法提供证据。上海正略公司否认收到刘云报销凭证。
5、刘云表示其每月税费后工资为9,210.60元,然而2012年12月刘云仅领取了6,617.96元,故要求支付2012年12月工资差额2,592.64元。上海正略公司、北京正略公司表示刘云在2012年12月有8天旷工,1天事假,根据公司规定旷工不计薪酬。故上海正略公司已足额发放了刘云工资。为此,上海正略公司、北京正略公司提供了考勤表、签到表、工资清单、员工手册、电子邮件、北京正略钧策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关于加强员工全面考勤的通知等证据。考勤表显示刘云2012年12月有11天缺勤记录,工资清单显示刘云2012年工资标准为12,000元,1月至3月实发工资为9,408.60元/月,4月至11月实发工资为9,210.60元/月,12月实发工资6,617.96元。刘云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6、刘云称其2012年10天年休假未休,要求上海正略公司支付未休年假折算工资64,337元。为此,刘云提供了(2012)沪东证字第33125号公证书及(2013)沪东证字第22834号公证书,22834号公证书显示刘云于2012年12月曾向公司查询2011年及2012年年休假使用情况,收到的答复是2011年年假还剩余2天,2012年的年假还剩余10天,33125号公证书第5、6页显刘云2012年12月24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该年度10天年休假的休假申请,法定代表人当日回复不批准休假。上海正略公司提供电子邮件证明,刘云于2012年8月20日至29日休年假8天。上海正略公司表示刘云可享受的法定年假为5天,公司年假为10天,刘云实际休假天数已超过法定休假天数,故不同意支付年休假折算工资,年假如跨年使用需征得负责人、人力资源部总监的同意。刘云表示2012年所休年假系2011年的年休假。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云于2006年4月5日入职上海正略公司后,由上海正略公司为其办理了用工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其劳动报酬,在上海正略公司办公地点上班,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虽然2008年2月刘云和北京正略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但刘云的办公地点、用工登记、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单位均未变更,仍由上海正略公司支付刘云劳动报酬、提供刘云办公用品,期间,刘云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的登记单位也为上海正略公司。而上海正略公司和北京正略公司称由上海正略公司代为北京正略公司在上海为刘云办理了缴纳社保、缴纳个税等手续,刘云工资由上海正略公司代为发放,但上海正略公司和北京正略公司既未提供委托事宜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委托支付工资、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资金往来凭证,故上海正略公司和北京正略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刘云和上海正略公司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至刘云于2012年12月27日提出辞职止。
刘云要求上海正略公司支付2011财年下半年绩效奖金103,462.45元,有刘云提供的公证书佐证,同时北京正略公司也确认奖金数额,故判决由与刘云存在劳动关系的上海正略公司支付。刘云提供的绩效考核方案中,明确约定业绩奖金是按年度完成情况领取的,以年度为考核单位。刘云辞职时2012财年尚未结束,刘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年度业绩完成情况,故刘云要求上海正略公司支付2012财年上半年绩效奖金差额24,366.70元,不予支持。虽然刘云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刘云曾提出领取续单奖及线索奖的申请,未得到公司批准,但刘云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奖金应当发放刘云,故刘云要求上海正略公司支付项目奖金12,995元,不予支持。刘云于2012年12月27日提出辞职,但未提供辞职后仍上班的证据,故刘云的2012年12月工资应计算至12月27日。对此,仲裁裁决支付刘云12月工资差额1,428.08元,上海正略公司和北京正略公司并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上海正略公司支付刘云2012年12月工资差额。刘云于2012年8月已休年休假8天,虽然刘云认为所休的是2011年年休假,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刘云要求支付2012年年休假折算工资,不予支持。刘云要求的报销款,上海正略公司不予认可,刘云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上海正略公司认为刘云未完成报销流程且2012年12月存在旷工,故未及时发放2011财年绩效奖金及2012年12月工资差额,系刘云和上海正略公司对奖金和工资支付存在争议,并非上海正略公司主观恶意拖欠劳动者报酬。故刘云以上海正略公司拖欠劳动报酬而要求上海正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刘云现要求上海正略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应予准许。刘云辞职后,应当归还属于用工单位的劳动工具,故刘云应归还所领取的IBMX60型笔记本电脑,现刘云要求不返还该笔记本电脑,不予支持。第三人北京正略钧策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正略钧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云2011财年下半年绩效奖金人民币103,462.45元;二、上海正略钧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云2012年1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428.08元;三、上海正略钧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云办理退工手续;四、刘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正略钧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IBMX60笔记本电脑一台;五、刘云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云上诉称,1、上海正略公司经刘云多次催要劳动报酬仍拒不发放。《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并未将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且上海市高院的相关规定,亦只规定因客观原因引起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上海正略公司和刘云之间就2011年下半年的奖金数额早达成一致,不存在争议。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5、6、7显示,刘云已按照公司规定完成了申请流程,剩下流程都是上海正略公司的审批流程。刘云认为,2011年奖金应审核不审核,应发不发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故意拖欠。上海正略公司以“未完成相关手续”为由拒不支付奖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刘云2011年下半年的奖金理应在2012年年初支付,相对较晚的2012年上半年的奖金也已发放,然这笔2011年下半年奖金迟至2012年年底上海正略公司仍未支付。此外,刘云于2012年10月27日、12月24日发邮件要求上海正略公司支付奖金及差旅费,并于2012年12月27日、31日分别发律师函于上海正略公司,要求其发放奖金等被拖欠的费用。上海正略公司经刘云多次催要劳动报酬仍拒不支付,刘云据此解除与上海正略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该项判决有误,要求予以改判。2、上海正略公司应该支付刘云2012财年绩效奖金差额24,366.70元。原审中刘云提交的证据4表明其完全有能力完成当年度的业绩考核指标。刘云系因上海正略公司无故免除其职务且拖欠其各类差旅费、奖金等款项近20万元而被迫辞职,故无法考评的不利后果应由上海正略公司承担。3、上海正略公司应向刘云支付项目奖金12,995元。刘云原审时提供的《公证书》,即(2013)沪东证字第1989号)第29-30页(公司发给刘云的邮件)及(2012)沪东证字第33124号第34-42页(刘云已进行了系统申请的邮件),显示公司已通知刘云可获得港新项目奖金980元、迈盛项目奖金5615元及中誉二期项目奖金6400元,共计12,995元,而刘云也已进行了系统申请。上海正略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奖金。4、上海正略公司应支付刘云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刘云认为,2102年休的8天实际是2011年度的年休假。刘云提供的电子邮件[《公证书》(2012)沪东证字第33125号第5、6页]已表明公司确认截至2012年12月24日,刘云2012年度还可休年假10天,而人力资源部也不同意刘云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9日的休假。原审法院对于刘云要求上海正略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未予支持不当。5、刘云系高级管理人员,大部分工作需要在外部完成,公司从来不对其进行考勤。刘云事实上的离职日期是2012年12月31日。原审中上海正略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完全是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刘云提出辞职之日起属于缺勤缺乏依据。上海正略公司应支付刘云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云请求法院撤销(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五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刘云原审时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正略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正略公司共同辩称:1、上海正略公司与北京正略公司的股东结构并不一致,在法律上两者是分别独立的主体。根据刘云提交的证据来看,刘云的工资、奖金的申请均是向北京正略公司作出的,因此刘云应当与北京正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原审法院关于刘云劳动关系的归属及责任的确认,持保留意见。2、公司方始终未拒绝支付刘云2011财年上半年绩效奖金。该笔奖金公司一直未发的原因是刘云未按照公司规定的流程来完成相关的申请发放手续,故未能及时拿到该笔费用的责任应由刘云自行承担。刘云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3、刘云主张项目奖金12,995元及2012财年绩效奖金差额24,366.70元,原审法院认定其不符合领取条件是正确的。4、双方提交证据证明刘云已休了2012年的年休假,现刘云再主张2012年年休假折算工资没有依据。5、从刘云提交的2012年12月27日的律师函来看,刘云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上海正略公司撤销其销售总监职务并无任何关联性,故不存在刘云所谓的逼迫解雇或推定解雇的情形。6、刘云主张考勤系伪造的没有依据,其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12月31日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刘云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北京正略钧策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时,刘云曾提供一份电子邮件,该邮件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发件人为正略钧策,内容为免去刘云销售中心总监职务,该通知落款为公司经管会。2012年12月24日,刘云申请休假,但公司未予准许。2012年12月24日,刘云向公司经管会成员发出电子邮件,认为公司对其免职不合情、不合理,其无法接受,要求公司恢复其职位,向其道歉并将其已签发待支付的118,425元欠款全额支付给其。2012年12月31日,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称2012年12月27日,该所受刘云委托发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函视同送达,并要求公司方向刘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和费用117,285.45元,并依法支付刘云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审时刘云提供的电子邮件、律师函等证据可以证实。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上海正略公司、北京正略公司提供了一份部门费用报销单,证明2012年上半财年奖金的发放系由刘云填写了报销单后发放的。该单据总金额为73,100元,其中票据类别明确为机票及其他应付账款,该报销单落款签名为刘羿葳(即刘云)。上海正略公司、北京正略公司称,公司员工财年奖金的发放不仅需要在电脑上办理网上申请,还需要填写相关单据报财务部门后发放,通常情况下,有的员工为了少交所得税会提供相关单据,在其填写了报销凭证时,公司财务会据此扣除相关税金后计算其所得税,并在代扣代缴所得税后再行发放具体的奖金金额;对于不能提供相关票据的,公司则在其填写了报销单据后直接计算所得税并代扣代缴后发放相关奖金。现其提供的是有刘云签字的2012年刘云上半财年奖金申报的报销凭证,其中提供的机票就是为了少缴所得税。刘云则坚持认为,关于2011年财年奖金其已经办理了申报手续,不审批不发放的责任应由公司方承担。
本院再查明,刘云在原审期间提供的(2013)沪东证字第1989号公证书涉及的电子邮件显示,2011财年奖金方案,公司方是2011年12月27日发电子邮件告知刘云,公司方确定刘云2011财年下半年销售奖金数额的邮件是2012年8月24日发给刘云的。另,该公证书涵盖的2011财年销售中心负责人绩效考核方案的网页截图中显示的销售业绩奖金的发放说明中载明,销售业绩奖金是按年度完成情况领取,以年度为考核单位,可以半年发放一次,但属于预支性质,如年度奖金结算结果为年度奖金总额低于半年已领取奖金金额,则需退回多领取的奖金。
另,原审期间,上海正略公司、北京正略公司提供了刘云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2年1月至11月,刘云月应得工资为12,000元,12月应得工资为8,903.23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刘云表示认可上述金额,同意按上述金额加上2012年上半财年奖金73,100元、2012年12月应发工资差额为离职前工资收入计算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和律师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涉及如下问题:1、劳动关系归属及责任承担主体;2、刘云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依据;3、刘云主张的项目奖金应否支付;4、刘云主张2012年年休假折算工资是否有依据;5、刘云2012年12月工资是否应支付至当月31日。
关于刘云劳动关系归属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刘云于2006年4月5日入职上海正略公司后,虽然2008年2月刘云和北京正略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但刘云的工作地点、用工登记、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单位均未变更,其工资亦仍由上海正略公司支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确认刘云系与上海正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海正略公司和北京正略公司对于劳动关系归属及责任承担主体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云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物资基础,如果用人单位因自身的原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可能影响到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因此,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应附加其他条件。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8月对于公司方应支付刘云2011年下半财年年终奖金103,462.45元已审核确定,上海正略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现上海正略公司提出未及时支付系因刘云未按照流程填写报销单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奖金系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非为工作先行垫付而需报销的费用。上海正略公司将此种程序作为发放奖金的前提本就无法律依据,且从其提交的刘云领取2012年上半财年奖金时填写的报销单据来看,其将员工奖金拆分,以飞机票款报销的方式抵充奖金发放,无论得益者是何方,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作为管理者,在劳动报酬的发放中占主导地位,企业方采取此种损害国家利益的方式规避法律,其过错责任更大。因企业规避法律的行为而免除其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责任,有悖法律精神。其次,因相关单据为企业保管,刘云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办理了网上申报手续,其是否填写过报销单据交财务实际也无法查证。再次,刘云称于2012年10月27日、12月24日发邮件要求上海正略公司支付奖金及差旅费,并于2012年12月27日、31日分别发律师函于上海正略公司,要求其发放奖金等被拖欠的费用。但刘云就2011年下半财年奖金提出主张后,公司方并未向刘云明示系因其未填写相关单据,且上述款项公司亦一直未予发放。最后,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导致劳动者辞职的,如系因客观原因引起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所致,劳动者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本案显然不属上述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刘云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现刘云认可上海正略公司提供的2012年1至12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同意按该年12个月的应得工资加上2012年上半财年奖金再除以12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与法无悖。上海正略公司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刘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192.55元。
关于刘云主张的项目奖金应否支付问题。关于项目奖金,刘云主张有公司员工发给其的电子邮件可以证实,对此,上海正略公司认为,奖金发放应符合公司规定。现刘云提供的电子邮件均是在其离职前要求其下属发的,且这些员工在刘云离职后也已跟着离职。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刘云应当获得相关奖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云主张项目奖金应就其符合发放条件进行举证,现其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观点,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无不当。
关于刘云主张2012年年休假折算工资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刘云2012年已休假8天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该8天休的是2011年的年休假还是2012年的。根据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除非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的。现刘云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司同意其将2011年未休的假期放在2012年使用。原审法院根据刘云2012年12月实际休假天数及其法定假期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不能再享受法定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无不当。对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云2012年12月工资是否应支付至当月31日。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7日,刘云已提出辞职,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其仍在继续上班,故对其要求支付工资至12月底,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正略钧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2,192.55元;
四、上诉人刘云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刘云负担人民币5元,被上诉人上海正略钧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Asp R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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