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福亭与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毛福亭与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9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福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延贵。
上诉人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出租公司)与被上诉人毛福亭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福亭、被上诉人三元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福亭在一审法院诉称:毛福亭与三元出租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书一直有效,其法定义务,毛福亭与三元出租公司都应依法遵守。不能因一中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8214号的判决书,其法官提供违法性便利,抛弃本诉,违法审理反诉。一中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8214号的判决书抛弃了有效证据,采信违法审理中的反诉方所持的非法证据及无效证据。否认法定事实和程序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就用手中的权力,违法解除毛福亭与三元出租公司的劳动关系,漠视法律正义。有正义的法官就应予更正。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二)项规定请求:1、按照劳动合同毛福亭与三元出租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书;2、按照北京市出租车司机3000元/月标准补发原告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工资11600元及25%的赔偿金2900元。
三元出租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毛福亭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运营承包合同已经由生效的一中院判决书确认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现毛福亭重复主张要求与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运营承包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工资及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其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福亭(乙方)与三元出租公司(甲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工作应遵守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运营服务管理规定,执行各项企业规章制度,履行《承包营运合同书》规定的相关责任与义务。甲方支付乙方的月工资按照《承包营运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执行,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合同的附件如下:1、《承包营运合同书》2、《运营驾驶员手册》3、公司其他相关管理制度。”《承包营运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车牌号为京BJ5434现代出租车1台;运营方式为双班;运营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乙方的承包定额为4000元,于每月8日前足额缴纳;乙方的月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合同签订后,毛福亭开始在三元出租公司担任出租汽车司机。
2011年9月14日,毛福亭与乘客尹斌发生冲突,导致乘客受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1)通民初字16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毛福亭赔偿尹斌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247.92元。后毛福亭与三元出租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毛福亭于2011年12月15日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3月8日,昌平劳仲委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420号裁决书,裁决后,毛福亭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按照劳动合同毛福亭跟三元出租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因三元出租公司原因造成毛福亭待工的,三出租公司支付毛福亭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月生活费或待岗工资3150元。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做出了(2012)昌民初字第4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福亭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至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待岗工资五千八百元;二、驳回毛福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毛福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做出了(2012)一中民终字第8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12年4月16日,毛福亭又向昌平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按照劳动合同和承包营运合同书,毛福亭跟三元出租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2、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5月23日的生活费、待岗费4074元;3、支付验车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480元;4、归还押金10000元和车份钱1440.85元;5、支付拖欠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4900元。2012年11月1日,昌平劳仲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1430号裁决书,裁决:一、三元出租公司返还毛福亭押金10000元;二、三元出租公司退还毛福亭承包金1340元;三、三元出租公司支付毛福亭验车费200元;四、驳回毛福亭要求“按照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营运合同书,毛福亭跟三元出租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书”的仲裁申请;五、驳回毛福亭其他申请请求。毛福亭对裁决书不服,于2012年11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1、按照劳动合同毛福亭跟三元出租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三元出租公司支付毛福亭2011年2月15日至5月23日的生活费、待岗工资4074元,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5月23日所欠工资百分之五十的经济补偿金4900元;3、三元出租公司支付毛福亭1480元的车辆修理费;4、要求三元出租公司返还毛福亭承包金1340元;5、要求三元出租公司支付验车费200元。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做出了(2012)昌民初字第14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三元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福亭押金一万元;二、三元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福亭承包金一千三百四十元;三、三元出租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福亭车辆年检费二百元;四、驳回毛福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毛福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做出了(2013)一中民终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12年11月5日,毛福亭再次向昌平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按照劳动合同和承包营运合同书,毛福亭跟三元出租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2、支付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待岗生活费6804元及赔偿金3400元;3、报销因2011年9月14日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247.92元;4、返还修车维修费730元。2013年1月30日,昌平劳仲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63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毛福亭要求“按照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营运合同书,毛福亭跟三元出租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书”的仲裁申请;二、驳回毛福亭其他申请请求。毛福亭对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做出(2013)昌民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毛福亭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毛福亭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做出了(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9月24日,昌平劳仲委做出昌劳人仲不字(2013)第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毛福亭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由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毛福亭与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因此毛福亭要求“补发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工资16300元及25%补偿金407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受理。毛福亭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给予解决。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做出了(2013)昌民初字第13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毛福亭的诉讼请求。毛福亭不服该判决书,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日2月19日做出了(2014)一中民终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28日,毛福亭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按照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书;2、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3000元/月标准补发申请人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工资6500元及25%的赔偿金1625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工资5100元及25%赔偿金1275元。2014年2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55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毛福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书的仲裁申请;二、驳回毛福亭的其它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无需质证。关于毛福亭要求按照劳动合同跟三元出租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承包营运合同书一节,因法院已生效的(2012)昌民初字第4749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821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已经做出了处理,毛福亭与三元出租公司就应当按照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毛福亭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判决书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此,法院对于毛福亭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毛福亭对于原生效判决有意见,可按照相应的申诉程序解决,而不能要求一审程序解决。
关于毛福亭要求三元出租公司按照北京市出租车司机3000元/月标准补发其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工资11600元及25%的赔偿金2900元一节,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三元出租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已经与毛福亭解除劳动合同和营运承包合同,因此,毛福亭再要求三元出租公司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工资11600元及25%的赔偿金2900元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故此法院对于毛福亭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福亭的诉讼请求。
毛福亭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三元出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三元出租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毛福亭与三元出租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55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4749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821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已经做出了处理,且认定了毛福亭与三元出租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毛福亭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毛福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 阳<!--Asp R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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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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