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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与刘培凯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2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与刘培凯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日民一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慕振波。

  委托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玉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凯。

  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培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人寿公司系非企业法人,刘培凯于1996年11月在人寿公司工作。2000年11月至2001年7月刘培凯离开人寿公司,在莒县方正印刷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11月8日,刘培凯与人寿公司签订《引进人才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项约定:乙方(刘培凯)到甲方(人寿公司)后,头三个月,每月工资执行3000元,第四至六月每月工资执行2000元,安排岗位后,若岗位工资高于上述工资的,按岗位工资执行。协议书第四项约定:享受甲方在劳动部门为其办理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5月13日,刘培凯在人寿公司工作的同时,被日照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莒县分公司派遣到莒县第三中学门卫处值夜班。刘培凯于1997年9月8日至1997年9月13日参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组织的第二期营销管理培训活动,并取得结业证书。1999年8月刘培凯在全省系统营销主管培训班中被授予“优秀学员”称号。2006年3月,刘培凯被人寿公司授予“国寿之星”荣誉称号。2007年1月,刘培凯被人寿公司调派从事客户服务回访工作。因劳动争议,刘培凯曾于2011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以(2012)莒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培凯与人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引进人才协议书》签订第七个月后按每月2000元向刘培凯发放工资,期间因人寿公司发放不足造成的差额部分,应由人寿公司向刘培凯补发;遂判决:一、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刘培凯差额工资63011.60元(2006年2月至2007年8月的差额工资:18593.64元(2000-967.02)元/月×18个月),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差额工资:2579.24元(2000-1310.19)元/月×4个月),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差额工资:11475.84元(2000-1043.68)元/月×4个月),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差额工资:10404.24元(2000-1132.98)元/月×12个月),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差额工资:15090.84元(2000-742.43)元/月×12个月),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差额工资:4687.80元(2000-437.40)元/月×3个月];二、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刘培凯工资16000元(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工资:(2000元/月×8个月)];三、驳回刘培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人寿公司负担。该案上诉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日民一终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2)莒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2012)莒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刘培凯差额工资62120.60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人寿公司负担。

  在上述诉讼过程中,人寿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刘培凯邮寄送达了《终止保险代理关系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根据莒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你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生效即日起与你终止一切保险代理关系。”刘培凯于2013年3月8日收到该通知,其后就有关争议与人寿公司协商未果,于2014年3月4日申请仲裁。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3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人寿公司应当支付给刘培凯低于每月2000元工资发放标准的差额工资,因刘培凯未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人寿公司应当支付给刘培凯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裁决:一、人寿公司付给刘培凯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差额工资4535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生活费9324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1100元(70%=8470元,2013年3月1220元(70%=854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55元(777元(7.5(2),以上共计25514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培凯的其他申请请求。刘培凯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

  同时查明:人寿公司已向刘培凯发放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回访津贴3465元。至2013年3月,刘培凯在人寿公司工作年限为7.5年。

  审理中,刘培凯主张自2005年11月双方签订《引进人才协议书》至2013年3月份一直在人寿公司工作。因双方多次发生仲裁诉讼纠纷,从2012年4月人寿公司不给刘培凯安排工作任务,但刘培凯还是在人寿公司正常上下班,没有旷工。该协议约定刘培凯月工资为每月2000元,刘培凯在工作中认真履行了该协议,无违反约定的情形,因此要求人寿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32000元(16个月(200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八十七条规定加付赔偿金32000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7.5个月(2000元(2),为刘培凯办理1996年11月至2013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并补交社会保险费。

  刘培凯为证实上述主张,在提供相关证据的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书面证明。其中人寿公司回访部主管于晋文证明:人寿公司自2012年4月1日对刘培凯停发问卷;人寿公司回访部职工蒋永民、陈淑飞、徐以久、邴孝东证明:虽然人寿公司于2013年3月7日邮寄给刘培凯“终止保险代理关系的通知”无故终止工作,但刘培凯一直坚持天天来人寿公司公司上班至今(2014年7月18日)。人寿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与人寿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和人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应不予采信。

  人寿公司主张,刘培凯从2011年12月份工作到2012年3月份,人寿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关的津贴。此后刘培凯无故旷工,人寿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2013年3月7日与刘培凯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刘培凯主张2012年3月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退一步讲从2012年3月份到2013年3月份,如果人寿公司不安排工作,应当按照最低工资的70%支付生活费,并非按每月2000元支付工资。刘培凯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是曲解了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刘培凯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根据;如果存在支付的情形,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社会保险问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人寿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2012)莒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2013)日民一终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书面证明等。

  原审认为,为刘培凯出具证明的证人系人寿公司的部门主管和职工,与刘培凯在同一部门工作,了解事实真相,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可信性,且人寿公司的异议无有效证据证实,因而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此,刘培凯关于自2005年11月双方签订《引进人才协议书》至2013年3月一直在人寿公司工作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人寿公司关于刘培凯自2012年3月份后无故旷工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和即使人寿公司不安排工作亦应按照最低工资的70%支付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人寿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约定,每月向刘培凯支付工资2000元。故刘培凯关于由人寿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份工资32000元(16个月(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寿公司已向刘培凯发放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份的回访津贴3465元属于工资范畴,应予扣除。扣除后应付工资为28535元(32000元-3465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人寿公司以邮寄“终止保险代理关系的通知”的方式解除与刘培凯的劳动合同,其解除理由和程序均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因刘培凯未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人寿公司应向刘培凯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至2013年3月,刘培凯在人寿公司工作年限为7.5年,其赔偿金数额为30000元(2000元(7.5年(2),刘培凯的该项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培凯关于由人寿公司支付因其扣发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份工资而应承担的赔偿金32000元的主张,因刘培凯未履行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责令支付的手续,因此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培凯关于由人寿公司为其办理1996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刘培凯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份的差额工资28535元;二、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刘培凯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三、驳回刘培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人寿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无故旷工,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违反公司规定,无故旷工一年,上诉人于2013年3月7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支付被上诉人差额工资2853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解除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所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培凯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旷工的情况,关于上班考勤等问题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差额工资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旷工情况,更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上诉人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虽以“被上诉人无故旷工近一年”的理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情形,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反,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5年11月双方签订《引进人才协议书》至2013年3月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按照该协议约定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000元正确,上诉人关于“最多支付上诉人基本生活费9342元,不应支付差额工资28535元”的主张不成立。因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 华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高月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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