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东新运输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牡丹江生产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牡丹江东新运输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牡丹江生产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牡民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牡丹江东新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牡丹江生产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牡丹江东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牡丹江生产分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顶津公司原审诉称:被告刘一于2014年1月7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顶津公司是生产饮用水的工厂,由于工作岗位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可以替代,所以从建厂之初对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始终是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进行用工。而被告正是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到原告单位工作的,其工资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被告虽然在原告的单位工作,但不是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一原审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自2005年就在原告顶津公司工作,工种为上料工人,因工作期间在单位受伤而停止工作;2.被告有在上班期间的工作监控录像为证,充分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3.劳动仲裁已经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新公司原审述称:我单位与原告签订业务承揽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是我单位劳务队长孟明雇佣的,由孟明为被告开工资。
原判认定:2013年1月,原告顶津公司同第三人东新公司签订业务承揽合同,由第三人东新公司承揽顶津公司的部分业务,包括成品入库、车间上料、瓶坯车间上料等,并派遣工作人员到顶津公司从事上述工作,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顶津公司同东新公司之间按照生产产品的吨数结算劳务费,并由东新公司在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新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孟明到顶津公司负责人员聘用、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等工作。在孟明负责管理期间,被告刘一通过孟明到顶津公司从事上料工作,并由东新公司通过孟明为其支付工资。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一在原告顶津公司厂区门口摔伤。被告刘一同顶津公司及东新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7日,被告刘一向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经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顶津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顶津公司与被告刘一之间因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经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顶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到我院提起诉讼,本案符合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顶津公司与被告刘一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未签订劳动合同仅通过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为用人单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本案中,原告顶津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孟明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东新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自2013年1月起由第三人东新公司承揽了顶津公司包括上料工作在内的劳务,并派驻工作人员到顶津公司从事上述工作,东新公司委派孟明到顶津公司负责管理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业务,并由孟明负责对东新公司在顶津公司工作的人员制定工资标准,东新公司员工的工资通过孟明支付。经过庭审调查及被告自认,被告刘一在受伤时,由孟明管理并支付工资,且从事的工作为东新公司承揽的业务,故被告刘一系东新公司为完成同顶津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派遣其到顶津公司进行工作的工作人员,受东新公司管理,由东新公司为其支付工资,顶津公司仅是刘一完成东新公司工作内容的工作场所,故刘一同东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顶津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刘一抗辩称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提请诉讼的,仲裁裁决即失去法律效力,且刘一的工作录像仅能证明刘一从事的工作岗位为上料工作,仅凭其工作场地即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且其在工作场地从事的工作为东新公司的业务范畴,结合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东新公司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同顶津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东新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刘一抗辩称自2005年起刘一就在顶津公司从事上料工作,后因受伤而停止工作,但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刘一从事的并非长期固定的工作,季节性较强,工资亦不固定,也未与顶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之前是否同顶津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刘一同孟明均认可在东新公司委派孟明负责管理期间,刘一系通过孟明到顶津公司工作,故在原告受伤时,刘一是受孟明管理,而孟明系东新公司派遣到顶津公司工作的工作人员,故对刘一提出的在受伤时同顶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一与原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牡丹江生产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刘一与第三人牡丹江东新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牡丹江东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东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新公司上诉称:2013年1月1日起,上诉人承揽了被上诉人顶津公司的劳务,委派职工孟明到顶津公司负责管理承揽合同业务。被上诉人刘一于2013年2月经孟明介绍到顶津公司上料工作,由孟明管理,工资经孟明发放。2013年3月刘一在家摔伤胳膊辞职不干了,2013年6月刘一给孟明打电话要求重新上班。上诉人对刘一与顶津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但刘一在2013年到上诉人东新公司上班时,已年满5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相关行政文件规定,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被上诉人刘一达到劳动法上的退休年龄,不是适格的劳动者主体。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能是劳务关系。另,原审认定刘一是上诉人派遣到被上诉人顶津公司工作的人员是错误的。1.劳务派遣必须有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上诉人与刘一之间无书面的劳务派遣合同,也没有就劳动报酬、数额及支付方式、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事项、工作期限等事项作出相关约定,在被上诉人刘一未上班期间上诉人也未支付最低工资报酬,上诉人与刘一之间无论在形式上内容上均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的法律规定;2.上诉人不掌握刘一的工作情况,刘一也不知晓上诉人的事实存在,刘一可以自主把握工作方式,不受上诉人单位劳动公章制度的约束与管理,她是孟明雇佣,受孟明管理从事上料工作,此岗位季节性强,以完成一定劳务为目的,劳务结束后即获得劳动报酬,即上班一天挣一天的劳务费,不上班期间就没有劳务费,劳务费的给付是不固定的,有时40元一天有时50元一天,完全由刘一与孟明协商确定,双方达成协议即可。刘一自己也认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中上诉人与孟明之间属于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但不能就此认定孟明所雇用的刘一也与上诉人存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据此认定上诉人与刘一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刘一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顶津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刘一与顶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一与上诉人是何种法律关系与顶津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刘一答辩称:被上诉人刘一年满50周岁不影响与上诉人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国务院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是劳动合同终止条款,合同终止的前提是合同必须已经有效成立,且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向后失去法律效力,合同终止以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行政法规不适合本案发生的情节。被上诉人刘一与上诉人是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2.被上诉人刘一因为工作期间工伤,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劳动合同不能终止的规定的情形,所以被上诉人刘一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3.刘一是上诉人派遣的,虽双方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说明上诉人在派遣工人或劳务时违法不与被派遣人签订合同,是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应被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不能作为不承担损失的依据;4.上诉人不掌握被派遣人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疏于管理,其行为应受到谴责而非逃脱法律制裁的理由;5.所谓上诉人与孟明之间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说法在原审中没有证据和事实支持,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综上,被上诉人刘一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东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一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一,是被上诉人东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孟明聘用到被上诉人顶津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孟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刘一是上诉人东新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在其他单位办理过退休手续,未享有退休待遇,其与劳务派遣单位即上诉人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非劳务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决定性条件。即被上诉人刘一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受上诉人工作人员指挥管理,由上诉人发放工资报酬,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用人单位的工作组成部分,上诉人用人单位与被上诉人劳动者刘一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符合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要件,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劳务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东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春梅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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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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