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信(中国)有限公司诉薛晶劳动合同纠纷案
诺信(中国)有限公司诉薛晶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038号
原告诺信(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晶。
委托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诺信(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信(中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续签的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2日止,被告担任销售经理。被告在职期间在平时的工作中不注意自身言行,频繁在办公室等场所大声用侮辱性言语辱骂同事,并且多次使用不恰当的语言与客户沟通及与同事交流,对公司的声誉和内部工作环境都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公司先后对其进行多次说服教育,但被告的行为无任何改观。2014年5月19日,原告客户向被告发送邮件,指出被告对待客户的态度极为不妥。此后,被告上级先后3次要求被告跟进处理,但被告对其上级的工作指令却从未予以任何回答。2014年5月21日,被告的上级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其于第二天参加关于绩效考核的会议,但被告既未作出任何回复,亦未能按时出席。2014年5月23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对上级有关业务行为毫无依据的加以指责,使用极其不恰当的语言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并将该邮件抄送给原告十多位高管人员。2014年5月25日,被告还向原告客户发送邮件并抄送十多位员工,对原告其他部门正常的工作流程做出负面评论并进行无端指责,对原告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严重损害。被告的上述行为性质恶劣,已经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对其作出了书面警告的违纪处分。被告收到书面警告后,仍然拒绝改进自己的行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的上级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其提供召开电话会议的资料,但被告并未参加电话会议,也未提供任何有关资料。2014年6月4日,被告的上级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其在指定时间提供工作资料,但被告却未对此作出任何回复或反馈。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再次对被告作出了书面警告的违纪处分。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在接获相同或类似原因的书面警告后,再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指挥的,将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因此,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96,404元。
原告诺信(中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员工手册、确认函,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
2、2013年6月11日、8月7日、2014年1月15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多次使用不恰当的语言与客户沟通及与同事交流,给公司的声誉和内部工作环境造成极其负面的影响,经上级批评后仍无任何改进;
3、2014年5月21日、5月22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无视工作职责,对主管下达的工作指令不予答复和执行,拒绝披露自己掌握的客户及相关信息,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
4、2014年5月23日、5月25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在工作中使用极其不恰当的语言对同事进行人身攻击,向客户发送内容严重损害公司声誉的邮件,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
5、2014年5月29日违纪处分通知,证明被告给予原告书面警告的处分决定;
6、2014年5月28日、6月4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收到书面警告后未予以改进,原告又发现被告存在多次无视主管的指令、无任何回复或反馈、未提供相应工作成果或资料等行为;
7、2014年6月13日违纪处分通知,证明鉴于被告多次发生不服从工作指挥的违纪行为,原告再次给予被告书面警告的处分决定;
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多次严重违纪行为,经两次书面警告后无任何改进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9、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067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0、2013年6月21日、2014年2月19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多次接到客户投诉被告在业务往来中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待客户态度消极等,严重影响了公司对外形象和商业信誉;
11、公证书,证明证据2、3、4、6已经公证。
被告薛晶辩称,被告于2008年3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被告月工资调整为31,658元、月销售激励工资为7,917元。被告在职期间一直勤勤恳恳,认真负责工作。平时在工作中与同事有时存在分歧,被告仅提出忠告的言语,并不存在恶言伤害的语言,与客户的交往中也不存在不恰当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纪的事实,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晶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3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续签的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2日止,被告担任销售经理。2014年被告月工资调整为31,658元、月销售激励工资为7,917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诺信(中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政策,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和6月13日就你近日的不恰当行为及不服从公司工作指挥和分配的行为表现做出书面警告的通知,鉴于你的行为并未有任何整改并且继续对公司的团队和业务产生负面影响,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在接获相同或类似的书面警告后,再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的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特此通知,你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7日终止、工资将发放到终止当日,各项社会保险金将缴纳至2014年6月份”。为此,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6,404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6,404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原告的《员工手册》第2.2条书面警告第2项劳动纪律或工作要求方面:“……。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消极怠工,推卸工作或生产任务,影响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散布谣言或恶言中伤、威胁恐吓公司员工、公司客户及其他相关人员从而影响公司的业务、声誉;在工作场所或工作时间内,对同事、客户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侮辱性语言、行为;……”第2.3条解除劳动合同第2项劳动纪律或工作要求方面:“……在接获相同或类似原因的书面警告后,再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消极怠工,推卸工作或生产任务,影响工作秩序、生产秩序;……”。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存在不恰当行为和不服从工作调配,相关的事实依据原告已在上述阐述,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电子邮件反映,被告回复的电子邮件中并未直接体现存在语言的人身攻击,亦未体现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声誉的行为,仅反映出在工作中存在分歧,以这些电子邮件来认定被告存在散布谣言或恶言中伤、威胁恐吓公司员工、公司客户及其他相关人员及对同事、客户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侮辱性语言为不恰当行为显然欠妥;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服从工作调配,但从原告提供的相关电子邮件反映,虽然能反映原告安排被告相关工作,但并未提供被告明确予以拒绝的相关证据,故以此认定被告不服从工作调配显然欠妥。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存在不恰当行为及不服从公司工作指挥和调配的行为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显然不当,属违法解除。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被告的月工资标准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6,404元。对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6,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诺信(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40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蔡 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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