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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周海琼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2

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周海琼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玲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祥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琼。
  委托代理人:叶听,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莱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份,周海琼进入欧特莱公司在湖南省长沙设立的办事处从事能源设备销售工作。2011年2月17日,双方签订《办事处主任经营管理责任书》,聘任期限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聘用周海琼为欧特莱公司驻湖南办事处主任,标准月薪为3800元。2012年2月7日,双方续签了《办事处主任经营管理责任书》,聘任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聘用周海琼为欧特莱公司驻湖南办事处主任,标准月薪为3800元。2013年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周海琼一直在湖南办事处工作。2013年底,欧特莱公司调整经营方式,拟委托其它公司负责销售,关停湖南办事处。2013年12月25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欧特莱公司均已支付给周海琼工资。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周海琼于2014年5月26日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0183号裁决,裁决欧特莱公司支付周海琼二倍工资46200元、经济补偿金12600元;欧特莱公司为周海琼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时间为2013年6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由周海琼负担;驳回周海琼的其他仲裁请求。欧特莱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经营管理责任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欧特莱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审起诉,称:2011年2月7日,欧特莱公司与周海琼签订了经营管理责任书,期限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第二年在2012年2月7日签订了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经营管理责任书。2013年下半年,因欧特莱公司欲与杭州宸诺能源有限公司合作,将销售市场拟改为由该公司承包,故2013年之后,欧特莱公司在外的办事处均已关停。欧特莱公司与周海琼之间的合作关系也在2013年12月25日终止。但后因诸多因素,欧特莱公司与杭州宸诺能源有限公司未达成一致意向,欧特莱公司在2014年4月份欲组成自己的销售团队,通知以前所有的与公司有合作意向的人员于5月来公司开会,包括周海琼在内。2014年5月2日晚,周海琼在欧特莱公司的招待所不慎误伤,于2014年5月26日向永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7月15日,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0183号裁决,该裁决存在明显错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因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事项,应当另行解决。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签订过经营管理责任书,但双方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且不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人身的依附程度也没有劳动关系强烈,且从支付的劳动报酬的形式上看,劳动者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2013年12月25日,因办事处撤销,双方的经营管理责任聘任期已经终止。即使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办事处主任经营管理责任书》视为劳动合同书,但双方曾两次签订固定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在2012年12月26日起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海琼从2012年12月26日起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要求裁令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二、双方之间的关系系基于合同到期而终止,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三、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欧特莱公司为周海琼补缴社会保险费错误。因双方系劳务关系,周海琼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综上,请求判令:一、欧特莱公司无需支付周海琼二倍工资46200元、经济补偿金12600元。二、欧特莱公司无需为周海琼补缴社会保险费。
  在一审庭审中,欧特莱公司补充陈述称:双方从2010年到2012年每年均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2013年欧特莱公司通知所有代理商到公司开会,续签经营管理责任书,但周海琼称自己比较忙,同意按照之前的内容来代理,故2013年双方按照之前的责任书来履行义务。周海琼已经在其户籍所在地的辖区有2次社保记录,其中2010年有社保记录,说明其没有和之前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该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2014年,周海琼另外挂靠一个单位,也有社保记录。
  周海琼在原审答辩称:一、双方于2011年、2012年签订了经营管理责任书,合同第一项约定周海琼系欧特莱公司湖南办事处主任,办事处主任这个职务是典型的用人单位在行政管理中的称谓。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周海琼需严格按照欧特莱公司的管理制度进行日常管理,在公司总部的营销领导下开展工作,符合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特征。第四条有关考核及年终奖金的内容,使用的是“考核”、“辞职”、“辞退”等词,说明周海琼完全遵照公司的人事安排,在享有公司规章制度权利的同时也受到相应的约束。以上约定内容都符合劳动合同的内容。周海琼的工资是公司以“工资”的名义发放的,周海琼在各项支出上均要经过公司同意、批准才予以核销,说明周海琼的工作行为不具有独立性。故经营管理责任书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永嘉县仲裁委的认定正确。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欧特莱公司称2013年12月25日因其自己的原因终止与周海琼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周海琼在职期间,欧特莱公司没有为周海琼缴纳社会保险,故周海琼有权因劳动合同终止得到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欧特莱公司也有义务为周海琼补缴社保。三、欧特莱公司没有通知周海琼参加会议。周海琼2011年至2013年间也没有在其他地方工作。综上,请求驳回欧特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办事处主任经营管理责任书》中有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故应认定《办事处主任经营管理责任书》为劳动合同,且合法有效。2013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周海琼继续在办事处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依法确认双方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欧特莱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理由不正当,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度周海琼的工资情况,周海琼提供的交通银行12份交易明细中有9份摘要中分别载明4-12月份工资,每月为4200元,其余3份的交易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6日、4月2日、5月9日,均为4200元,虽摘要未载明,但结合其余9份交易明细,可认定为2013年1-3月份的工资,欧特莱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不是工资,而是周海琼的手机费、停车费、交通费等活动经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认定2013年度周海琼的月工资为4200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该规范用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欧特莱公司应支付周海琼二倍工资的时间为11个月,鉴于欧特莱公司已支付周海琼2013年度的工资,故欧特莱公司应支付周海琼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数额为46200元(4200元/月×11月)。欧特莱公司因经营方式调整而关停湖南办事处,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应依法支付周海琼经济补偿金。周海琼的工作年限为3年,故经济补偿金为12600元(4200元/月×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欧特莱公司应为周海琼补缴社会保险费,因仲裁裁决欧特莱公司为周海琼补缴2013年6月至12日的社会保险费,周海琼没有异议,故予以支持。欧特莱公司提出周海琼在外地有2010年、2014年度的社保记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存在该两个年度的社保记录,也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欧特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欧特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海琼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三、欧特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海琼经济补偿金12600元;四、欧特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周海琼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自2013年6月至12月止应由欧特莱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周海琼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如欧特莱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欧特莱公司负担。
  宣判后,欧特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办事处主任经营管理责任书》属于劳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责任与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且欧特莱公司是根据周海琼提供多少劳务来支付多少报酬。二、原审判决判令欧特莱公司支付周海琼二倍工资错误。2013年12月25日,因办事处撤销,双方的经营管理责任聘任期终止,该聘任期随着办事处的撤销而中止,足以证明双方是按照劳务关系确立权利与义务。此外,2013年度交通银行12份交易明细上的款项是欧特莱公司提供给周海琼每月的飞机费、停车费以及交通费等活动经费。周海琼在所在地的小区内有社保记录,其签订上述责任书时并未与之前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与欧特莱公司是劳务关系。且周海琼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审判决判令欧特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责任书因该办事处的调整而终止,欧特莱公司已多次要求周海琼重新另签订责任书,但其置之不理,却要求按照原责任书履行,欧特莱公司已按照原责任书履行义务。欧特莱公司虽未强制重签,但不影响双方各自履行义务,此亦体现双方是劳务关系,因此,欧特莱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四、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按比例出资的一项强制性制度,本案系因劳动者拒绝支付自己应承担的份额,过错在劳动者,故用人单位无需为其补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欧特莱公司无需支付周海琼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周海琼答辩称:一、《办事处主任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欧特莱公司与周海琼具有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欧特莱公司支付周海琼报酬时是以“工资”名义计发的。欧特莱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现金明细报表,可以证明周海琼各项支出均需经欧特莱公司同意,说明周海琼的工作行为不具有独立性。欧特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海琼2010年及2014年在外地有社保记录,即使有提供证据,也可证明2011-2013期间周海琼没有在别的用人单位工作,而只在欧特莱公司工作。上述证据均可证明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办事处主任经营管理责任书》应认定为劳动合同。二、欧特莱公司因撤销湖南办事处而终止与周海琼的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欧特莱公司从未通知周海琼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6日之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周海琼仍从事之前的工作内容,欧特莱公司也按月向周海琼支付工资,故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周海琼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欧特莱公司工作超过一个月却没有签订合同,其请求支付11个月二倍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也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三、因欧特莱公司的原因,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周海琼有权得到经济补偿金。四、周海琼在职期间,欧特莱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费,因此,欧特莱公司有义务为周海琼补缴社保费。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办事处主任经营管理责任书》,但合同中具备了聘用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被聘任者的姓名、住址及居民身份证号码,聘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资报酬、考核及年终奖金计算方法、管理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其中,在聘任期限及区域确定项下,约定聘任周海琼为公司驻湖南办事处主任。在管理责任项下,约定周海琼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管理细则》进行日常管理。在主要职责项下约定周海琼须在公司营销总部的领导下、开展本部门范围内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在双方的权利义务项下,约定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本责任书对周海琼进行监督、管理和审查;公司有权在本责任书期限内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动周海琼工作岗位,周海琼应无条件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根据上述内容可认定该《办事处主任经营管理责任书》实质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欧特莱公司聘用周海琼担任公司派出机构的管理人员。欧特莱公司上诉称该责任书为劳务合同,其与周海琼之间属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2012年12月25日到期后,周海琼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欧特莱公司仍每月继续向其支付工资,应认定2013年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欧特莱公司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周海琼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周海琼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欧特莱公司已支付周海琼2013年度的工资,故其应支付周海琼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周海琼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维持仲裁该项裁决,处理正确。欧特莱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欧特莱公司经营方式调整,关闭湖南办事处,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故欧特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周海琼支付经济补偿金。欧特莱公司以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而主张自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所称的系周海琼拒绝与公司签订新的合同,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判令欧特莱公司为周海琼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欧特莱公司上诉所称的周海琼拒绝支付其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主张自己无需为周海琼补缴社会保险,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萌
  审 判 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戚彬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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