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伟朝诉天津市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任伟朝诉天津市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再字第0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伟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子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任伟朝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津高民申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任伟朝、被申请人百合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健、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19日,任伟朝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百合物业公司支付医疗费8068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8016元、护理费39262.5元、伤残补助金232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52800元、鉴定费360元、交通费219.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0元,共计275612.46元;案件受理费由百合物业公司承担。庭审中,任伟朝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百合物业公司辩称,任伟朝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已结,赔偿的数额已经超过工伤八级伤残应赔付的金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任伟朝于2010年11月30日入职百合物业公司,岗位是保安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是1100元整,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日任伟朝骑电动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1)辰民初字第5400号判决审理终结,且任伟朝得到了该判决确定的相应赔偿款项。2011年8月30日任伟朝因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2012年7月24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八级。2012年8月21日任伟朝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2)第252号仲裁裁决书,任伟朝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第三人已给付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等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本案中,任伟朝因在下班返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入职后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百合物业公司也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任伟朝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百合物业公司承担。因任伟朝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总计已经获得346020.25元赔偿款,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为161955.85元、护理费34472.02元、误工费12503.33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6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2.05元、器具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另,任伟朝发生交通事故后,百合物业公司仍按每月1100元的约定工资标准支付13个月共计14300元的工资,故对于任伟朝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持。对于任伟朝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360元,因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获得的赔偿金高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故亦不予支持。对于任伟朝主张的交通费219.60元,在工伤待遇赔偿案件中于法无据,且在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法院已经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任伟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任伟朝在百合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包括停工留薪期在内为1年半以上不足2年,依法应当获得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任伟朝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乘以2个月,其计算数额大于任伟朝主张的金额,故对1760元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伟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任伟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百合物业公司支付上诉人医疗费8068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8016元、护理费39262.5元、伤残补助金232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52800元、鉴定费360元、交通费219.60元;2、两审案件诉讼费由百合物业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交通事故中任伟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百合物业公司没有上保险,任伟朝自行负担了一部分医疗费,百合物业公司应予以承担。一审法院用总额补偿的方式认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获得的赔偿金高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医疗费不予支持是不对的。
百合物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任伟朝于2010年11月30日入职百合物业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日任伟朝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八级。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1)辰民初字第5400号民事判决,任伟朝在该案中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346020.25元,该款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在任伟朝发生交通事故后,百合物业公司向任伟朝支付了13个月的工资共计14300元。现任伟朝要求百合物业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结合本案,任伟朝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赔偿总额已高于其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故任伟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伟朝负担。
任伟朝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二审上诉请求。理由是《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具有违法性,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没有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百合物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任伟朝与百合物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百合物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任伟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百合物业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任伟朝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认定产生的医药费为2432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4472.02元,误工费12503.33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26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2.05元,器具费280元。该院作出(2011)辰民初字第5400号民事判决,判令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了任伟朝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161955.8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3464.40元;鉴定费6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任伟朝认定工伤后,应当享受的待遇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用、停工留薪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因百合物业公司未给任伟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上述费用均应由百合物业公司承担。任伟朝享有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243243.08元,住院伙食费6930元,生活护理费37433.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0元,工伤鉴定费360元。扣除任伟朝获得的民事赔偿后,百合物业公司应给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80687.23元;护理费2961.8元,百合物业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80元。任伟朝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天津市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任伟朝医疗费80687.23元,护理费2960.9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640元(减除已支付的14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80元。
上述款项如不能如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百合物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员 孟晓兰
审判员 朱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亚
速录员 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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