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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宏彬与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3


屈宏彬与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宏彬。
  委托代理人:逄永进,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屈宏彬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屈宏彬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开始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任保安职务,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在2014年3月25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离岗,不发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2个月。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给付加班费(包括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原告向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该委以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应按劳动法律规定给付劳动者相关待遇。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二、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66,296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给原告补缴从2012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并无加班事实,不应支付加班费,原告系主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己主动放弃了保险,我公司已将保险费打入原告的工资,被告不应补缴相关社会保险。原告的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3月25日以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800元/每月,但实际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在职期间未休法定假日25天。
  再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第(2014)第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讼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沈于劳人不字(2014)第81号、《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故原告应于2015年3月24日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于2014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已过时效的反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因被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且原告也自认《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字是其本人笔迹。原告称签字时劳动合同为空白页,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延时及周六、周日加班费问题。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在岗24小时,休息24小时,岗位性质具有其特殊性,在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如按计时工资制计算工资,将在岗时间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系单位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未休法定假日2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6897元(2000元÷21.75天×25天×300%)。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以后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行为视为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2年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5000元(2000元/月×2.5个月)。
  关于补缴保险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保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6897元;三、被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屈宏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事保安工作,有时上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有时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周末必有一天上班,每天平均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费。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该企业保安岗位员工因工作性质特殊,需向所服务的小区业主提供24小时保安服务,故该岗位员工需采用轮休制工作方式。上诉人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入职后执行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或者上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时间。该岗位员工在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其工作岗位和性质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其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上诉人自入职该岗位时即明知并接受上述工作时间,故应按综合工时制考量其工作时间为宜。结合上诉人工作时间和劳动强度,扣除必要的用餐、休息等时间,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支付延时及周末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屈宏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卉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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