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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仪诺电子有限公司与黄勇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7


上海仪诺电子有限公司与黄勇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仪诺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文蓉。
  委托代理人林权勇,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志。
  上诉人上海仪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诺电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仪诺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勇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勇志系新疆户籍从业人员,于2009年8月10日入职仪诺电子公司,担任销售一职。黄勇志、仪诺电子公司分别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的两份劳动合同。黄勇志自2013年1月起月工资应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40元,2014年1月起月工资应为4,540元。
  2013年5月29日,黄勇志在仪诺电子公司向其发送的《二○一二年销售工程师结算考核管理制度》的尾页上注明:“按照公司要求签名,黄勇志,2013.5.29”。仪诺电子公司依据该管理制度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扣除黄勇志销售津贴共计2,000元。
  2014年3月13日,黄勇志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仪诺电子公司支付黄勇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900元,2014年2月全月工资4,54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000元,2014年3月在福州租赁办公场所支付的房屋租金1,500元,2014年3月11日至劳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期间因劳动仲裁所产生的交通费2,500元,2014年3月11日至劳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期间因劳动仲裁所产生的住宿费1,200元。仲裁审理中,黄勇志称没有与仪诺电子公司约定过社保补贴,仪诺电子公司也未告知黄勇志其工资中包含340元的社保补贴,但依据仪诺电子公司提供证据可见,仪诺电子公司发送给黄勇志工资条电子邮件中显示有社保补贴340元,黄勇志表示收到过工资条邮件,因仪诺电子公司每月工资足额支付黄勇志就没有异议,但黄勇志对于工资如何拆分无法决定,仲裁委员会认为黄勇志的工资中包含每月340元的社保补贴,故在赔偿金金额中扣除了该笔补贴后,认定赔偿金额为39,416.67元;仪诺电子公司称依据黄勇志签字确认的《二○一二年销售工程师结算考核管理制度》的规定,黄勇志的销售额不达标,故仪诺电子公司扣除了黄勇志2,000元的津贴,且黄勇志2014年2月销售额依旧不达标,故仪诺电子公司应当按照3,700元的金额支付黄勇志当月工资,黄勇志表示该《管理制度》系被迫签订的,虽然黄勇志2012年下半年业绩直线下降,但原因是仪诺电子公司的产品有其他人员在福州进行销售,且价格比黄勇志的低,仪诺电子公司开发的新产品也没有告知黄勇志,仲裁委员会认为黄勇志知晓仪诺电子公司的管理制度,且确认2012年起业绩下滑,仪诺电子公司根据管理制度扣除黄勇志相应金额后发放黄勇志的工资未低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故扣款并无不当。同年5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仪诺电子公司支付黄勇志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3,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416.67元,对于黄勇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黄勇志、仪诺电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黄勇志请求判令仪诺电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900元;2、2014年2月全月工资4,540元;3、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000元;4、2014年3月在福州租赁办公场所支付的房屋租金1,500元;5、2014年3月11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期间因仲裁所产生的交通费2,500元;6、2014年3月11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期间因仲裁所产生的住宿费1,200元。仪诺电子公司请求判令该公司不需要支付黄勇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416.67元,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余内容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中,黄勇志出示仪电字(2011)8号公司文件、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DDC历史流水等证据,证明仪诺电子公司支付福州办事处的房租直至2014年2月,黄勇志支付了该处2014年3月的房屋租金1,500元。仪诺电子公司对支付房租至2014年2月无异议,并表示其于2014年2月意图撤销该办事处,故不再向房东支付3月房屋租金。
  仪诺电子公司出示有黄勇志签字的《二○一二年销售工程师结算考核管理制度》以证明黄勇志作为成年人已经确认了该管理制度。黄勇志则表示不清楚仪诺电子公司2012年出台的管理制度,黄勇志于2013年被迫在该管理制度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黄勇志表示其被迫在管理制度上签字,但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仪诺电子公司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扣除黄勇志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工资并无不妥。至于黄勇志工资组成中是否包含社保补贴340元一节,原审法院同意仲裁委员会的意见,不再赘述,故确认仪诺电子公司应当支付黄勇志2014年2月工资3,700元。关于仪诺电子公司是否应支付黄勇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因仪诺电子公司缺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黄勇志诉请于法有据,具体金额为39,416.67元。黄勇志主张要求仪诺电子公司支付2014年3月全月的房屋租金、因仲裁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仪诺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勇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416.67元;二、上海仪诺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勇志2014年2月全月工资3,700元;三、对于黄勇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仪诺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黄勇志向仪诺电子公司主张经济赔偿的法律依据在于仪诺电子公司存在非法解除和黄勇志劳动关系的事实,但纵观原审审理,无仪诺电子公司有非法解除与黄勇志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至今为止,仪诺电子公司也没有发文或宣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黄勇志要求仪诺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司无需支付黄勇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416.67元。
  被上诉人黄勇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382号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辩称:……公司根据双方签署的销售考核制度,并鉴于与全体职工相处都不融洽,多次沟通都未果,故才给予申请人劝退。……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要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仪诺电子公司在仲裁审理中的辩称,表明该公司事实上已经解除与黄勇志的劳动关系,现仪诺电子公司上诉称其从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仪诺电子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故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仪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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