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谭铁雄与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8


谭铁雄与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铁雄。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王若飞,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国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庭佳、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锋。
  上诉人谭铁雄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电公司)、原审被告刘志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南电公司承接了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施工。2012年10月26日,原告被被告南电公司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项目经理刘志锋雇佣到工程七班做临时工,并由班长康映锋带队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7日离职回家过春节。原告离职后向紫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要求被告南电公司支付至今未支付的工资17765元及迟延给付补偿金15988.50元。2013年12月13日,紫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紫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6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内容:被申请人南电公司支付申请人谭铁雄工资和施工津贴5600元(委托刘志锋代领,南电公司不再支付);驳回申请人谭铁雄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天120元,津贴及奖金每天50元,工作时间为86.5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南电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时间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及考勤表予以证实;而被告南电公司辩称其工资每天70元,工作时间为69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及员工考勤表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南电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是事后补做的,伪造的,与事实不符。2、被告南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代领工资委托书》,内容是:“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谭铁雄,身份号号码为xxx。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河源市紫金县项目部担任临时工施工员一职,工资为70元/日。在工作期间,因个人原因,不能在公司发放工资的时候亲自来领取本人工资,本人委托刘志锋(身份证号:xxx)签字代领本人工资,其领取工资行为均代表本人,与本人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代领工资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本人负责,与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公司均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与法律后果。本人郑重承诺:将在每月工资发出之日起三日内查询工资并向广东南电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反馈工资是否收到情况,若未及时反馈导致工资异常将由本人自行承担。委托人谭铁雄,签名时间2012年9月1日,受委托人刘志锋,签名时间2012年9月5日。”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代领工资委托书》是刘志锋威胁被迫签订的。3、被告南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支付凭证,以证实被告南电公司向刘志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款项共2412916.91元。
  原判认为,被告南电公司承接了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施工,原告被被告南电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志锋雇佣到工程七班做工,并由班长康映锋带队施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日薪,亦没有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的关系属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南电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10月26日在被告南电公司承接的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施工,至2013年1月17日离职回家过春节。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工作时间为86.5天,而被告南电公司陈述原告工作时间为69天。根据被告南电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员工考勤表,经审查,该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记录,是单方制作,没有经被告南电公司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南电公司承接的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施工时间为69天。工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天120元,津贴及奖金每天50元,被告南电公司陈述原告工资为每天70元。根据被告南电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原告与刘志锋签订的《代领工资委托书》,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的工资为每天70元,《代领工资委托书》亦显示原告的工资为每日70元,该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推定原告的每天工资为70元。原告在被告南电公司承接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施工所应得的工资为4830元。工资领取方式原告已向刘志锋出具了《代领工资委托书》,该《代领工资委托书》经原审法院审查,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南电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银行转账凭证,刘志锋已代原告领取了工资4830元,被告南电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刘志锋代原告领取工资后有无交给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刘志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与刘志锋没有关系,亦无需由刘志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刘志锋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判定。至于原告提出《代领工资委托书》是在刘志锋威胁被迫情况签订的,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铁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铁雄负担。
  上诉人谭铁雄上诉称,原审法院为了偏袒被上诉人,歪曲事实,践踏法律,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歪曲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刘志锋与被上诉人虽然是违法转包工程关系,但刘志锋一直是以被上诉人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项目经理的身份工作,被上诉人刘志锋招工就是被上诉人招工。被上诉人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上诉人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法定的劳动关系,与劳动者签不签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完全不由劳动者担责。关于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上诉人已经在立案提交了康映峰、武炎尧、武谷平的证人证言,同班工作的工友也相互作证以及记工表和刘志锋亲笔签署被上诉人员工工资发放表等原始书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和《员工考勤表》,从形式到内容处处相互矛盾,上诉人在质证时作了充分揭示,例如:2012年9月、10月《员工考勤表》上行政人事部黄某签署的时间原为2013.10.7和2013.10.31后才改成2012.10.7和2012.10.31。公历9月只有30个日历日,可被上诉人2012年9月的《员工考勤表》居然出现了文年、康百良、殷友明、向日华、张国红9月31日的出工记录。康映峰是工程七班班长,《员工工资发放表》其名下的工资居然只有70元,完全不符合负责权利的分配原则。如果将《员工考勤表》《员工工资发放表》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状结合比较更是矛盾百出,廖新和考勤到2012年10月27日,而答辩状称其工作到2012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的答辩状2012年10月27日离开工地,但其《员工考勤表》和《员工工资发放表》则记录其工作到2012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声称武炎尧工作到2012年12月15日,而《员工考勤表》和《员工工资发放表》则载明武炎尧工作到2013年1月17日;被上诉人答辩状声称向日华于2012年10月27日开始工作,而《员工考勤表》则记载向日华9月27日开始考勤;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考勤表》记录谭麦清只工作到2012年12月31日,而《员工工资发放表》则记录其工资发放到2013年1月17日。刘志锋是该项目的违法承包人,根本没有具体安排过工程七班的工作,到工程七班的驻地一共才来过三次,凭什么制造《员工考勤表》?刘志锋既是《员工工资发放表》的制作人,又是代领人。这样的文件不就是典型的单方制作吗?特别是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正式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对这两份文件作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为了袒护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关于《代领工资委托书》是不是胁迫下签署的,请法庭注意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就是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上诉人工资,当上诉人几个月拿不到工资,衣食无着,既不能另寻工作,又不能回家,当被上诉人刘志锋要求上诉人签署什么文件,上诉人怎能拒绝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2941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南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刘志峰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时提供了《内部管理承包工程进度款拨付报审表》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认定;(二)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认定。
  被上诉人承接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施工,被上诉人的该项目经理刘志锋雇佣上诉人到工程七班做工,并由班长康映锋带队施工,双方属临时劳务合同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关系属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
  双方并无书面劳务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支付数额,但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约定为按日薪支付报酬,本案争议在于劳动报酬的日薪数额及天数。但从上诉人与刘志锋签订的《代领工资委托书》看,该《代领工资委托书》内容包括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及日薪标准,基本具备劳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可以认定为是双方就劳务关系的合同文件,该《代领工资委托书》显示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日7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和《员工考勤表》是伪造的、虚假的。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工资标准与上诉人签署的《代领工资委托书》的内容相符,而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工资标准与《代领工资委托书》的内容不相符。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就是本系列案中的当事人,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原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和《员工考勤表》,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主张其每天工资为120元,津贴及奖金每天50元,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代领工资委托书》的内容约定上诉人每天工资为70元,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每天工资为70元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刘志锋胁迫其签署《代领工资委托书》。因《代领工资委托书》是上诉人真实签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志锋胁迫其签署《代领工资委托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上诉人已按《代领工资委托书》的内容及约定的工资标准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锋支付了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上诉人起诉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和《员工考勤表》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上述的评判,本院认为不是必须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铁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亮
审判员  张东明
审判员  邓天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科明<!--Asp Reg-->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委托律师收费价格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委托律师收费价格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请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劳动报酬纠纷律师要怎样收费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委托律师,律师费怎么算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