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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姚永琴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3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维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永琴,无业。
  上诉人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永琴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霖,被上诉人姚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奥网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姚永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姚永琴担任任奥网络公司的高级工程师。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劳动报酬为月基本工资980元、岗位工资2520元、工时工资50元/时。同日,任奥网络公司、姚永琴签订了《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商业机密协议书》。2012年10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姚永琴担任任奥网络公司规划设计部岗位工作。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任奥网络公司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姚永琴工资,月工资为1150元基本工资+2520元绩效+工龄+提成。在工作期间,姚永琴参与了任奥网络公司开发的世界服装鞋帽网图库项目、设计家园项目的相关设计工作。2013年8月,姚永琴向任奥网络公司提出辞职。庭审中,姚永琴陈述其离职后将一部分工作交接给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贺煜,另外一部分工作因任奥网络公司指定的人没有过试岗期没有交接,因为怕交接给他会泄密,并陈述未作交接工作是因为提出辞职任奥网络公司不及时处理。任奥网络公司《离职管理制度》第九条规定,如果在未获得离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不予交接工作者,将承担因此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主管及以上级别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普通员工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第十条规定,获得离职同意后,在交接期内不认真交接工作,无故不来者,按旷工计算,且将延期交接时间,延长期间将不享受基本工资;没有进行彻底交接,且未按离职流程办理离职手续者,将承担因此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主管及以上级别为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普通员工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第十一条规定,离职人员擅自删除工作QQ内容、后台内容、办公电脑内容,一经发现,将处500元及以上罚款。姚永琴因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任奥网络公司支付姚永琴2013年7月、8月工资1025元;任奥网络公司为姚永琴缴纳2011年6月起至2013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任奥网络公司支付姚永琴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交通通讯补助费550元;任奥网络公司支付姚永琴经济补偿金8183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1月15日,任奥网络公司就本案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以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向任奥网络公司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任奥网络公司、姚永琴双方的陈述,姚永琴确未向任奥网络公司全面交接工作,主要过错在姚永琴,因此姚永琴应当赔偿任奥网络公司相应的损失,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任奥网络公司要求姚永琴赔偿因搁置《世界服装鞋帽网》图库项目、《设计家园》改版项目,导致项目无法按期运营、耗费项目投资等给任奥网络公司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及姚永琴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因此任奥网络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姚永琴在工作期间为完成任奥网络公司交给的项目设计任务付出了劳动,任奥网络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任奥网络公司要求姚永琴退回未完成项目但已预支的项目工资65400元,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奥网络公司要求姚永琴赔偿因违反《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商业机密协议书》中约定事项的违约金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永琴违反了协议内容且双方也未约定违约金,因此任奥网络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任奥网络公司要求姚永琴退回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各两个,但不清楚具体的品牌,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姚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未全面交接工作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奥网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任奥网络公司因被上诉人姚永琴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任奥网络公司规章制度,在未履行交接工作、尤其是直接关系到其所负责工作继续开展的一系列资料的情况下即行离职,导致任奥网络公司因此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和负面商誉,因此,诉请原审法院判令姚永琴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在查明姚永琴未履行相应交接义务的前提下,对姚永琴未交接工作给任奥网络公司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影响未做实质性审理,即以任奥网络公司无法提供证据为由在酌情认定部分赔偿事实外,驳回了任奥网络公司的其他请求,包括任奥网络公司要求姚永琴返还领用物品,提交的姚永琴领用物品单中列明有所领用物品的主要配置和部分品牌,也以任奥网络公司陈述不记得品牌为由未能支持任奥网络公司诉请。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对于任奥网络公司所提供证据未做仔细查看,也未对姚永琴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及交接不能而给任奥网络公司造成的严重损失作出客观评价,忽略了任奥网络公司作为高科技行业,以数据等为主要产业价值体现的特性,简单的以常规用工评价标准进行案件审理和认定,从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也使得任奥网络公司权益被侵害而不能得到有效维护。请求二审法院结合任奥网络公司行业特性,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任奥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姚永琴辩称,任奥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在原审过程中任奥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请求相互矛盾,任奥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起诉请求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姚永琴未向任奥网络公司全面交接工作,主要过错在姚永琴,故判决姚永琴赔偿任奥网络公司3000元,该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有误,姚永琴曾多次强调因任奥网络公司没有诚意,并且不及时安排好办理辞职与工作交接,才造成姚永琴没有全面交接工作。姚永琴在提出辞职后,作为任奥网络公司的员工,姚永琴处于被动,上个月工资是在下个月月底才发放的,如果任奥网络公司及时处理好姚永琴的辞职与工作交接事宜,姚永琴不可能不要一个月几千元的工资而不把剩余工作交接好。由此可见,姚永琴的主要工作都已经交接了,剩余的工作交接不交接对任奥网络公司没有影响,更何况任奥网络公司作为高科技行业,以数据等为主要产业价值体现的特性,此也说明了数据在这个行业的重要性。在该公司任何一项工作的工作结果都是需要及时提交与备份的,主要工作交接其实在平常就已经完成了。本人不想在此事上再耗更多的时间,故姚永琴未申请上诉,但并不表示原审判决是合理公正的。第三,任奥网络公司要求返还领用物品纯属无中生有的事情,本人在任奥网络公司工作两年多,领取一支笔芯均要董事长签字,所以电脑一套肯定是有登记的。因此,任奥网络公司不记的品牌不符合情理,且任奥网络公司办公场所装有监控,姚永琴拿走电脑设备会有记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姚永琴对任奥网络公司的《离职管理制度》知悉,同时双方还签订有《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商业机密协议书》。庭审中任奥网络公司提出“设计家园”和“流行图库项目”投资约为251万元,由于姚永琴未对项目工作进行交接,导致后期无法延续,搁置至今,请求姚永琴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姚永琴对此不予认可。任奥网络公司还提供了姚永琴领取两台电脑的单据,该两份单据载明:主机CPU:hitel760,2.8G,内存:4G,硬盘:500G一台。显示器:LG一台。键盘:双飞燕一个。鼠标:双飞燕一个。办公桌/屏风工位:屏风工作,电脑椅。落款处均有姚永琴签字确认。姚永琴对两份单据上落款处的签字予以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奥网络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永琴对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商业机密协议书》的事实均无异议,姚永琴对任奥网络公司的《离职管理制度》知悉也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离职管理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姚永琴作为“设计家园”和“流行图库项目”的负责人,其于2013年8月6日提交辞职申请,8月10日离开单位再未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姚永琴的行为有悖法律规定。其次,姚永琴作为项目负责人对任奥网络公司的《离职管理制度》是明知的,但是,根据任奥网络公司和姚永琴的陈述足以证实,姚永琴并没有按照《离职管理制度》办理离职手续和交接工作,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任奥网络公司作为高科技行业,以数据等为主要产业价值体现的特性,姚永琴辞职时的确未向任奥网络公司全面交接工作,其行为违反任奥网络公司的规章制度,主要过错在于姚永琴。按照任奥网络公司《离职管理制度》第十条的规定,获得离职同意后,在交接期内不认真交接工作,无故不来者,按旷工计算,且将延期交接时间,延长期间将不享受基本工资;没有进行彻底交接,且未按离职流程办理离职手续者,将承担因此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主管及以上级别为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普通员工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在本案中姚永琴只是部分工作进行了交接,只能认定有部分工作及相关的数据材料及电脑或电脑内存储资料未进行交接。按任奥网络公司规定未彻底交接或未按离职流程办理离职手续,姚永琴应承担1万元至10万元的损失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任奥网络公司的特殊性,本院酌情认定姚永琴赔偿任奥网络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较为公平,任奥网络公司主张姚永琴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请求数额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任奥网络公司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任奥网络公司要求赔偿《世界服装鞋帽网》图库项目、《设计家园》改版项目,给姚永琴支付的项目工资及岗位工资65400元,因证据不足,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任奥网络公司主张的姚永琴领取的电脑问题,任奥网络公司提供了姚永琴领取电脑的型号,且领取单据上有姚永琴的签字,从证据材料上看是两台电脑,但按照单位工作惯例,应当是收旧换新的办法,虽然任奥网络公司提出是两台电脑,但应认定姚永琴实际使用一台电脑,因此,在本判决生效后,姚永琴应向单位交回其所用的一台电脑及相关电脑内的数据资料。由于电脑属于单位办公用品,其没有理由将该办公用品拿走,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永琴将该电脑拿走的事实,故任奥网络公司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任奥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姚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永琴各负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和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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