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宏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胡道兴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随州市宏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胡道兴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宏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德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道兴。
上诉人随州市宏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宏宇包装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道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宇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德宏、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胡道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宏宇包装公司诉称,我单位收到随州市劳动保障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对胡道兴的鉴定结论不服,已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受理并通知胡道兴到武汉进行再次鉴定。我方按照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要求通知胡道兴,但当我方法定代表人将胡道兴送往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楼下时,胡道兴却拒绝前往鉴定,导致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法对其重新鉴定。在劳动仲裁委开庭时,我方已向仲裁委陈述上述情况,要求仲裁委暂缓开庭,等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开庭,但仲裁委偏听偏信,仍然坚持开庭并非法进行裁决,显然,仲裁委采信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因此而计算出的胡道兴的经济损失也是错误的。并且,胡道兴受伤是其自身违章违规行为造成的,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宏宇公司无须支付胡道兴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胡道兴承担。
原审被告胡道兴辩称,宏宇包装公司不认可我的八级伤残,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宏宇包装公司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为什么在仲裁委开庭时提交不出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对于工伤,无论职工有无违反操作规程,用人单位都应承担职工的工伤赔偿,因此,宏宇包装公司要求我承担部分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谈不上经济损失的计算有何错误。
原判查明,2012年9月,胡道兴到宏宇包装公司工作。2013年4月20日8时许,胡道兴在车间用液压叉车卸白板纸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货物翻倒,将其左腿压伤,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住院医疗费由宏宇公司支付。胡道兴出院后,发生门诊医疗费293元,由其本人支付。2013年7月8日,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道兴受伤为工伤。2013年10月20日,随州市劳动保障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胡道兴伤残程度为八级,需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5个月(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19日,随州中意司法鉴定所鉴定胡道兴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元,取内固定物手术期间一人护理30日。鉴定费784元由胡道兴支付。因工伤待遇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胡道兴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宏宇包装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八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09409元。庭审中,宏宇包装公司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4月21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为八级伤残。
原判另查明,胡道兴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随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69元/月。因双方为工伤待遇、医疗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胡道兴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22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胡道兴与宏宇包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宏宇包装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道兴工伤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08625元;三、驳回胡道兴的其他仲裁请求。宏宇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判还查明,宏宇包装公司不是每个月向劳动者发放工资,除节假日或职工有急需可提前支取外,其余工资均要等到春节前才一次付清(以农历日期计算)。胡道兴的2012年工资截止发放到2013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一)。春节后直到受伤期间,胡道兴分别于2013年4月2日、4月28日、5月11日、6月9日、7月24日、8月11日、9月22日、10月17日共领取工资17000元。宏宇包装公司安排胡道国照顾胡道兴,并于2013年5月11日支付其2000元,胡道兴予以认可。
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胡道兴在宏宇包装公司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经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并经随州市劳动保障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宏宇包装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胡道兴的工伤待遇。胡道兴构成八级伤残,宏宇包装公司应支付其1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胡道兴提出与宏宇包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宏宇包装公司还应支付胡道兴12个月随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胡道兴16个月随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鉴定费784元。胡道兴自2013年2月10日春节放假后,一直到2013年4月20日受伤,实际工作日应以2个月计算,故领取17000元工资中扣减4000元,剩余的13000元才是其受伤后领取的工资。对于胡道兴请求取内固定物手术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依2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的治疗费本案已支持,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与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具有不可分性,故法院予以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胡道兴与随州市宏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随州市宏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道兴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11409元(已支付的50000元+13000元从中扣减)。具体项目和标准如下:1、宏宇包装公司支付胡道兴工伤医疗费及后期取内固定物治疗费10293元(293元+10000元);2、宏宇包装公司支付胡道兴鉴定费784元;3、宏宇包装公司支付胡道兴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2000元/月×5月);4、宏宇包装公司支付胡道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2000元/月×11月);5、宏宇包装公司支付胡道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2369元/月×12月);6、宏宇包装公司支付胡道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04元(2369元/月×16月);7、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30天)。三、驳回随州市宏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随州市宏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宏宇包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将胡道兴2013年春节过后的上班时间以2个月计算,有误,被上诉人胡道兴春节后实际上班时间只有一个月;2、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期间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确定,但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有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超出仲裁裁决结果,不合法。
上诉人宏宇包装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胡道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宏宇包装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胡道兴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其在随州市曾都医院的《出院记录》、二次手术费用票据及曾都区新型工业基地龚家棚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二次手术已经实际发生,并已支出了9922.62元医疗费。
对于被上诉人胡道兴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宏宇包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胡道兴已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没有异议,但对胡道兴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用数额和证据有异议,认为:胡道兴在曾都医院的住院费用,已被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所报销的部分不应再请求公司赔偿;在龚家棚村卫生室所发生的治疗费用,因无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公司不予认可。
对于被上诉人胡道兴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胡道兴已进行了二次手术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对胡道兴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胡道兴已进行了二次手术。关于被上诉人胡道兴二审中提交的其在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期间的票据,票面总金额为6922.62元,其中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000元,故胡道兴在随州市曾都医院的住院费用应认定为3922.62元。关于被上诉人胡道兴为证明其“另支出了医疗费3000元”而提交的随州市曾都区新型工业基地龚家棚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明”不能代替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且未附用药清单相印证,故本院对胡道兴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是,胡道兴在随州市曾都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15天拆线;2、防感染,患肢制动6-8周;3、不适随诊”,而且胡道兴提供了其出院后又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293元的票据,说明胡道兴出院后还需要一定的就近治疗,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胡道兴另花费的医疗费用,酌定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胡道兴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出院后,又发生二次手术医疗费3922.62元,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4922.62元。
原判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关于上诉人宏宇包装公司上诉称“胡道兴2013年春节过后上班时间只有一个月”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胡道兴春节后胡道兴上班时间为二个月,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道兴提交了证明其进行了二次手术的证据,上诉人宏宇包装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胡道兴的后期治疗费用可以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判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认定的“胡道兴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元”,判决宏宇包装公司支付胡道兴工伤医疗费用及后期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10293元,本无不当,但是,鉴于在诉讼期间,胡道兴的二次手术已经进行完毕,后期医疗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可以以实际发生的费用4922.62元认定。上诉人宏宇包装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均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仲裁裁决即不具备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内容进行核实审查。本案中,胡道兴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用和鉴定费,均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胡道兴的二次手术护理费用2000元和鉴定费784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宏宇包装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超出仲裁裁决结果,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宏宇包装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随州市宏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道兴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06331.62元(已支付的63000元,从中扣减);
四、驳回随州市宏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随州市宏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随州市宏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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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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