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金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金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寒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龙。
委托代理人:聂晓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金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建、被上诉人吴金龙的委托代理人聂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兰庭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吴金龙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不存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吴金龙工资里包括了社会保险,且双方已约定由吴金龙自己办理社会保险,吴金龙已办理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吴金龙经济损失补偿金12000元、医疗费3588.02元、工资330元,合计15918.02元;2.我公司无须为吴金龙补缴200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3.诉讼费由吴金龙承担。
原审被告吴金龙辩称,2003年3月,我到兰庭公司处上班,法定节假日都没有休息,又没给加班费,每年递增的50元工资也没有支付。2013年3月和9月,我二次因病住院,发生医疗费15494.35元,兰庭公司没有为我缴纳医疗保险,也没有按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故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判查明,2003年3月,吴金龙到兰庭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兰庭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十日发工资,具体工资标准以及补贴、加班补贴、劳动保险为1100元/月;每月发放的工资报酬中已包含各种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2013年3月20日,吴金龙因病在随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用8279.62元,其中: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346.49元,个人自付3933.13元。出院后,吴金龙继续在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10日,吴金龙又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用7214.73元,其中: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79.62元,个人自付3135.11元。吴金龙两次住院个人自付金额合计7068.24元。吴金龙从随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一直在家休病,兰庭公司支付吴金龙工资至2013年12月底。2014年4月9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曾劳仲案字(2014)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金龙与兰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吴金龙各项费用计15918.02元。兰庭公司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诉至法院。
原判另查明,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对吴金龙两次住院医疗费按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核算,吴金龙2013年3月20日至4月1日在随州市中医院住院费8279.62元,应由个人自付2127.13元,基金支付6152.49元。吴金龙2013年9月10日至9月16日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7124.73元,应由个人自付1353.09元,基金支付5861.64元。两次医疗费合计15494.35元,应由个人自付3480.22元,基金支付12014.13元。
原判还查明,兰庭公司没有为吴金龙缴纳社会保险。吴金龙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岗位津贴200元、绩效资金100元,医疗补贴50元,满勤奖50元,社保100元,每月实发工资合计1100元。
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金龙自2003年3月起与兰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9月10日住院,其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其中: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故吴金龙的医疗期应至2014年9月9日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吴金龙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其医疗期满,故对兰庭公司诉称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金龙每月工资1100元中含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且吴金龙的工资扣除社会保险后未达到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现为1020元/月),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兰庭公司诉称吴金龙的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费,法院不予采信。吴金龙的工资应为1100元/月。吴金龙2014年1月9日请求解除与兰庭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兰庭公司应支付其9天的工资330元(1100元÷30×9)。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吴金龙缴纳社会保险费,吴金龙请求解除与兰庭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兰庭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兰庭公司应为吴金龙补缴200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金龙解除劳动合同;二、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金龙经济补偿12000元、住院医疗费3588.02元、工资330元,合计15918.02元;三、兰庭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金龙200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依据随州市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核定为准(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庭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兰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兰庭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吴金龙经济补偿金、医疗费、工资合计15918.02元,上诉人无须为被上诉人吴金龙补缴200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吴金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原判认定吴金龙存在医疗期,进而判决上诉人支付其工资300元,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金龙的劳动合同是因为期满而终止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吴金龙经济补偿金,错误;(三)上诉人已将医疗保险费用、社会保险随工资发放给被上诉人吴金龙,原判判决上诉人支付吴金龙医疗费和社会保险费,错误。
上诉人兰庭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吴金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吴金龙为支持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支付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吴金龙因患病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7月13日分别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需要医疗期。
对被上诉人吴金龙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兰庭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吴金龙2014年3月17日的住院无异议;对于吴金龙2013年9月10日和2014年7月13日的住院,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被上诉人吴金龙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吴金龙的证据中有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吴金龙因患病而持续治疗,故本院对其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金龙因患病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7月13日住院治疗。
原判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吴金龙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因患病而需要持续治疗,故吴金龙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延长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兰庭公司上诉称“吴金龙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吴金龙经济补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吴金龙于2014年1月9日向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与兰庭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兰庭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吴金龙9天即330元工资”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兰庭公司所称“已将医疗保险费用、社会保险随工资发放给被上诉人吴金龙”之作法,与法律规定的职工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缴纳办法不符,不能视为其已经向社保机构履行了缴纳义务,原判判决“兰庭公司为吴金龙补缴200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兰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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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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