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春香与庄河市步云山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宋春香与庄河市步云山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香,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瑞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步云山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钟强,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远祥,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岩。
原审原告宋春香与原审被告庄河市步云山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7)庄民合初字第3018号民事裁定,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宋春香起诉。宣判后,宋春香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153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7)庄民合初字第3018号民事裁定,指令庄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庄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驳回宋春香诉讼请求。宣判后,宋春香仍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128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9)庄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2)庄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宋春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昌和被上诉人庄河市步云山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远祥、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春香一审诉称:原告于1987年9月通过步云山乡政府组织的考试,到步云山乡中心小学幼儿园从事幼儿教育工作。2003年3月,被告在无法定事由又未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强迫原告离开工作岗位,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是被告聘用的幼儿教师,符合教师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已连续在幼儿园工作达16年。原告已实行聘任制并在县教育行政部门注册,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应当享受庄河市小学民办教师待遇。被告将原告辞退,既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又违反了国家对农村幼儿教师的政策。故请求:一、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二、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月至2012年3月工资58560元。
被告庄河市步云山乡人民政府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已过仲裁时效;二、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三、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四、原告已离开工作岗位,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更不应享受民办教师待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7年9月始在步云山乡中心小学幼儿园从事幼儿教师工作。1992年6月30日,庄河市教育委员会为原告颁发了《大连市农村幼儿教师任职资格证书》,证书中记载了聘用单位为被告,聘用日期为1992年9月1日至1993年9月1日,被告和幼儿园当时的负责人在相应栏目中签名,该证书盖有被告和庄河市教育委员会公章。此后,原告一直从事幼儿教师工作,原、被告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3月,步云山乡政府组织幼儿教师开会,宣布辞退原告等人,原告即离开工作岗位,并领取了1500元的生活补助费。2006年9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宋春香等幼师上访所提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原告等幼师提出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答复。2007年6月4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劳仲不字(2007)第1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诉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87年9月至2003年3月间在庄河市步云山乡中心小学任幼儿教师,原告持有的庄河市教育委员会于1992年6月30日为原告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中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可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聘用。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大连市农村幼儿教师任职资格证书》约定了聘用工作的岗位、期限等内容,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03年3月被辞退即离开工作岗位,该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时间。虽然原告在被辞退后上访,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处理决定,而原告于2007年6月4日才到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起诉也不符合重新起算仲裁时效的法定情形。因原告未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春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宋春香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1、撤销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决定,恢复上诉人的农村幼师工作。2、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或给予上诉人同时期生活费。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金。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宋春香的上诉理由:一、重审判决和一审判决一样都是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1、原审两次判决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都认定为“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之时”,认为“已过仲裁申请期限”。这是认定事实错误。因用人单位(被上诉人)辞退农村幼儿教师没有给予书面通知,未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关系(辞退)的法定的、必要的程序。故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法定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不存在“仲裁申请期限”。原判决认定“辞退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和已超过“60日仲裁申请期限”是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由于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决定“无书面通知本人”,其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也应依法撤销。二、上诉人是胜任工作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辽宁省和大连市农村幼儿教师,与被上诉人已形成多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故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应依法撤销该辞退决定,依法恢复上诉人原来的农村幼儿教师工作或待遇。三、国务院、辽宁省人民政府及大连市人民政府自1989年以来,有文件规定要求“落实农村幼儿教师的地位和待遇”,要求“稳定农村幼儿教师队伍”,故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决定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应依法撤销。四、上诉人被强迫下岗期间虽未实际在幼儿园上班,但这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非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辞退)而引起的,故被上诉人应支付这期间上诉人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决定其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劳动法、教师法,也违反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及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落实农村幼儿教师的地位和待遇”、“稳定农村幼儿教师队伍”等政策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
庄河市步云山乡人民政府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起诉已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相关待遇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上诉人已离开工作岗位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更不应该享受教师待遇,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是六十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上诉人于2003年3月被辞退即离开工作岗位,该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时间。虽然上诉人在被辞退后上访,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2007年6月4日到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未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可以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或中断,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补交社会保险金的上诉请求,系其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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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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