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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国军与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5


史国军与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国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史国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史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道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史国军于2007年9月7日进入道明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末次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该份合同第5条对于道明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约定,其中第2项情形为“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第3项情形为“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经教育或处分仍然无效的”。2013年6月26日,史国军带领的班组与案外人赵某某带领的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将应当交回道明公司的从施工管道中发现的废旧电线抽出后擅自变卖得500元,其中史国军分得了50元。道明公司得知此事后于2013年7月15日对于其中四人予以了处罚,具体为“史国军除名,扣除6个月带班津贴;漆某某除名,扣罚金2,000元;赵某某扣除6个月带班津贴;武某扣罚金1,000元”。同日,道明公司以史国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且偷盗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利益,影响极坏,为严肃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史国军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
  原审另查明,道明公司曾于2010年9月3日召开员工会议,针对其他同类型公司发生的员工偷盗事件,作出如下声明:“凡员工在公司内及外出施工中有偷盗行为的,一经发现立即开除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11年7月15日,双方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于之前会议中声明的内容进行了重申。
  原审再查明:史国军作为班组长,每月享有带班津贴700元,该笔款项于每年年底一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道明公司应付史国军带班津贴共计4,550元,至今该笔款项尚未支付。双方一致确认,包括带班津贴在内史国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43.3元。
  原审庭审中,道明公司申请宋某、武某、赵某某、甘某某、石某某、魏某某、葛某某等七人出庭作证,以证明2013年6月26日发生的员工集体擅自变卖电缆行为系史国军发起并主导,另欲证明史国军还存在其他偷拿道明公司财物的行为。
  2013年8月26日,史国军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道明公司:1、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779.6元;2、支付其2013年7月和同年8月的工资5,143.3元。嗣后,史国军撤回了第2项仲裁请求,并增加一项仲裁请求为:要求道明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同年7月扣发的工资4,9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605号裁决书,裁决道明公司支付史国军: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719.6元;2、工资4,550元。道明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遂提起诉讼。道明公司的原审诉请为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史国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719.6元与工资4,550元。
  原审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道明公司通过开会、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再三强调员工不得在厂内或者外出施工时偷拿公司财物,史国军应当知晓并遵守这一规定。2013年6月26日发生的员工集体擅自变卖电缆一事,史国军认为系另一班组长赵某某主导,但其与赵某某并无上、下级隶属关系,不应当受赵某某的指挥和安排。另外,即便是其他人提议“抽出来卖掉买水喝”,但史国军与他人一起将线放到车上,且在次日接受了所分得的钱款,显然亦是持默认和放任态度。因此,史国军辩称其对于变卖电缆一事不知情,难以采信。史国军作为班组长理应带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然其与他人擅自变卖施工中更换下来的电缆并从中获利,显然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而且会议中道明公司明确告知“一经发现立马开除”,史国军应当对于其违纪行为的后果有所预期。因此,道明公司解除与史国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可予确认。
  对于带班津贴的性质及支付条件,双方并无任何约定,该笔款项应属史国军的工资性收入,现道明公司认为史国军已不具备2013年带班费的支付条件,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史国军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719元;2、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国军20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扣发的工资合计4,55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史国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按照施工要求,员工发现管道内的废线应当搬运回被上诉人道明公司处。其只是“听了”案外人赵某某的话将废线搬上赵某某班组的车,在拿到赵某某分给其“买水喝”的钱后,才隐约猜到赵某某可能变卖了废线,并非对变卖行为持默认与放任态度。另外,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并没有明确偷盗行为能够构成开除或辞退的情形;2010年9月3日《会议纪要》上亦没有包括其在内的与会人员的签名,上述材料均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由此,史国军请求本院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道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719元。
  针对上诉人史国军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道明公司辩称该请求并无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史国军对原审查明之“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被上诉人道明公司、史国军)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于之前会议中声明的内容进行了重申”这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并无员工如有偷盗行为将“一经发现立即开除”之约定。道明公司对史国军此节异议事实不予认可。经查,二审中,史国军陈述,2010年9月3日道明公司曾召开员工会议,会议内容如原审查明事实之记载,系声明凡员工在公司内及外出施工中有偷盗行为的,一经发现立即开除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结合《补充协议》中“今后凡偷盗、变卖公司物品者,一经发现,无论是谁即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之内容。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中虽无上述史国军所提及之措辞,但对存在偷盗行为的员工的处理措施系一以贯之,故可认定《补充协议》系对之前《会议纪要》中声明内容进行了重申。由此,对史国军此节异议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史国军补充事实称:被上诉人道明公司于2010年1月制定的《员工手册》第65条第4款规定,员工盗窃、贪污、侵占或故意损坏公司财务,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经查证属实,批评教育无效的,予以辞退。道明公司对史国军此节补充事实予以认可。经查,原审中经双方举证质证的《员工手册》中确有如上内容,本院对史国军此节事实予以确认,并在下文中阐述上述条款能否支持其诉请。
  二审中,上诉人史国军陈述其于案涉事件发生后,曾向被上诉人道明公司的厂长口头承认错误。对此,道明公司不予认可。史国军就其所陈述的该节事实表示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6月26日被上诉人道明公司发生的员工集体擅自变卖电缆事件,道明公司为证明上诉人史国军系该事件的主要参与人,原审时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武某、赵某某等多份证人的证言均指向史国军。上述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史国军存在道明公司所述之擅自变卖电缆行为。而就该行为之处理,虽然《员工手册》较之《会议纪要》等材料就解除劳动合同之适用存在不同条件之设定。但因《会议纪要》等材料形成于《员工手册》之后,亦系针对处理“在厂内以及外出施工中有偷盗行为的员工”之特别规定,故道明公司据此解除与史国军劳动合同之行为并无不当,无须向史国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上诉人史国军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史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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