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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铁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91


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铁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苍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立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铁峰。
  委托代理人:张军,沈阳市铁西区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铁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铁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3年5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直到2013年10月1日才签订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手续未果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了仲裁,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押金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
  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返还押金10000元,但不同意给付双倍工资,也不同意补缴社会保险费。理由是答辩人已与原告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临时用工期间正常80%开工资,但实际上是按100%开的工资、20%是保险费部分。原告已口头答应临时用工期间20%的工资就是保险费。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的工作,并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10000元的安全服务保证金。2013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并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5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未果后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并于2014年5月30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被告在审理中称原告入职时即与被告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但该协议已被原告借出。被告与其他劳动者签订临时用工协议载明内容含有“甲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工时制度,乙方待遇为公里工资制,多劳多得”的内容。
  原告的实领工资情况为:2013年7月得4102.23元(2013年6月工资),2013年8月9日得3856.57元(2013年7月工资),2013年9月10日得3997.86元(2013年8月工资),2013年10月10日得2053.52元(2013年9月工资)。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1、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被申请人补缴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五险一金;3、被申请人支付违法收取的安全服务保证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原告申请日当天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关于被告在审理中提到的临时用工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同时相关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应自2013年6月13日开始至2013年9月30日给付原告双倍工资的差额。根据原告实际工资领取情况合理确认原告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为2461.34元(4102.23÷30×18)。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2369.29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实领工资)。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押金即安全服务保证金的问题。因被告同意返还,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而被告作为企业,在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关于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结束,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无实际意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12369.29元;二、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全服务保证金10000元;三、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公交车驾驶员是个特殊的行业,根据其特殊性,各公交公司都设立了驾驶员的临时试用期,一般为3至5个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就是劳动合同。2、在临时试用期间,公司根据驾驶员的个人表现,最少3个月最多5个月即签订正式合同,办理招工手续,缴纳各项保险。临时试用期间驾驶员工资应按正式职工的80%予以发放,但实际上我公司是按100%发放工资,并且已言明其中的20%为各项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补助,驾驶员本人也全部认可同意。
  被上诉人吴铁峰答辩称:1、被上诉人先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被拒绝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才解除的劳动合同,并非自愿解除。2、关于工资待遇与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并没有告知也没有书面通知。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吴铁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曾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临时用工协议,但此协议已被被上诉人借出至今没有归还,被上诉人否认曾签订该协议。因上诉人未能提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文本,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认定。同时,审查上诉人与该公司其他职工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并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上诉人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用工次月起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试用期工资的20%为各项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的补助,不同意再缴纳此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被上诉人否认曾收到保险补助费,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也无此项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不得通过协议约定等方式排除或约定以支付货币等方式替代。即使双方约定以给付补助金的方式替代缴纳保险,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提出的不予补缴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 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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