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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赵岩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5


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赵岩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秀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岩。
  委托代理人:孙建,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岩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沈于民一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63号民事裁定,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11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和谐文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谐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和谐文化公司与赵岩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双方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一份。2012年2月11日,赵岩单方离职前往辽宁书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赵岩离职前既没有与和谐文化公司协商也没有提前通知和谐文化公司,给和谐文化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赵岩向和谐文化公司退回竞业限制22个月经济补偿费:22个月×300元=6,600元。2、赵岩向和谐文化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370元×12个月×10倍=164,400元。3、赵岩向和谐文化公司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给和谐文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8,921.35元。4、诉讼费由赵岩承担。
  赵岩答辩称:1、和谐文化公司与赵岩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属无效合同,和谐文化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2、即使《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有效,赵岩认为并未违反约定,和谐文化公司应当举证证明。3、和谐文化公司请求退回所谓“竞业限制22个月经济补偿费6,600元”系工资报酬,赵岩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并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该工资是赵岩得到的相应对价,和谐文化公司无权要求赵岩退回。4、和谐文化公司在赵岩离职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此和谐文化公司无权要求赵岩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违约金明显过高,属于显示公平,并且是在赵岩受到和谐文化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应属于无效约定。5、赵岩离职是经过申请,得到了和谐文化公司同意,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因此和谐文化公司请求所谓损失无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和谐文化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8日,赵岩入职和谐文化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作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1370元。
  2010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二部分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第一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产品、业务。第二条: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第三条: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第四条:甲方已提前向乙方支付除工资外每月300元人民币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费。第五条: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返还甲方。在上述义务履行结束后,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第六条:本协议中甲方经营的产品及业务指:高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教材及配套的CAI课件(教学软件)和出版服务等。
  2010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其中约定:合同期未满,乙方提出离职的,要将甲方支付乙方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全部退回。乙方仍将正常履行所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的各项条款。
  2011年2月11日,赵岩签署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系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现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入职以来竞业工资合计收入人民币6600元。由于:(此处空白)原因本人不能一次性偿还给单位,本人保证离职后按照2010年4月1日与公司签署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相关内容。如若违约,本人愿意承担合同内约定的违约金并上交提前领取的全部竞业工资。特此说明。保证人:赵岩。
  2012年2月28日,赵岩向和谐文化公司提出离职,原因系到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站设备分公司财务科任出纳职务。和谐文化公司自述其在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一个月,于2012年12月到沈阳书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业务员一职,月实际工资2670元。
  2013年5月13日和谐文化公司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赵岩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及违反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年5月16日,该委以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和谐公司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谐公司对仲裁不服,诉至来院。在本次庭审中,赵岩对于和谐公司申请仲裁的时效未提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竞业禁止义务是对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的权利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利益。但与此同时,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的同时,还应当约定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一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约定过低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竞业禁止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和谐文化公司与赵岩在2009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虽双方当事人对于赵岩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存有争议,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已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可以认定赵岩属于和谐文化公司竞业限制人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竞业限制人员,用人单位在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此系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和谐文化公司并未在与赵岩解除劳动合同后按月向其发放经济补偿,违反了法定义务。虽和谐文化公司主张《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甲方已提前向乙方支付除工资外每月300元人民币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费”,但该补偿费约定明显数额过低。同时,双方在《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由此可见,《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用人单位存在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所确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属无效,对赵岩不具有约束力。和谐公司在赵岩离职后未按法律规定给付赵岩竞业限制补偿金,却要求赵岩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向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款无效后,赵岩需将和谐文化公司提前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600元予以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和谐公司提前给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6600元;二、驳回和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岩承担。
  宣判后,和谐文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应合法有效。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64,400元及支付违反协议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58,921.35元。
  被上诉人赵岩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应合法有效,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64,400元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2010年4月13日,和谐文化公司(甲方)与赵岩(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上诉人(甲方)在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部分第二条规定: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赵岩在2012年2月28日向和谐文化公司提出离职,后于2012年12月到沈阳书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部分第四条约定:甲方已提前向乙方支付除工资外每月300元人民币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费。第五条规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由此可见,对比《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部分第四条、第五条中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反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58,921.35元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已实际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1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1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6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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