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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友芝友汉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桂荣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4


武汉友芝友汉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桂荣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友芝友汉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荣。
  委托代理人:周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友芝友汉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芝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桂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日,陈桂荣入职友芝友公司,在友芝友公司内部食堂做饭,岗位为厨师,每天8点上班,l4点下班,每月工资为1600元。友芝友公司没有为陈桂荣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15日,友芝友公司通知陈桂荣不再继续聘用其做饭,双方确认2013年5月15日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5月16日,友芝友公司找他人接替了陈桂荣工作。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
  2013年6月19日,陈桂荣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l、确认陈桂荣与友芝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友芝友公司支付陈桂荣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3、补缴陈桂荣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4、支付陈桂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元。2013年8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3)第5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桂荣与友芝友公司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友芝友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陈桂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友芝友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陈桂荣补办(缴)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在办理过程中,按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由陈桂荣个人承担;驳回陈桂荣的其他仲裁请求。友芝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友芝友公司无须向陈桂荣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无须为陈桂荣补办养老保险手续。
  2013年11月7日,陈桂荣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友芝友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免缴申请书》上“陈桂荣”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月6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0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样本为陈桂荣于2013年11月11日友芝友公司与法院见证下当场书写的陈桂荣签名,鉴定意见为:1、倾向性认定抬头为“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的合同上,其落款处“乙方(签名)”中“陈桂荣”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倾向性认定抬头为“社保免缴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的申请书上,其落款处“申请人”中“陈桂荣”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友芝友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上述鉴定意见书欠缺对已经提交的样本《业务受理书》上“陈桂荣”签名的比对分析,故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2014年2月26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835号补充鉴定函的回复说明》,说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月25日安排鉴定人去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现场对样本原件进行检查,并拍照固定;鉴定人提取的样本是一份2012年5月15日当事人在银行办卡时在其“业务受理单”联上所签的名;结合这一份案前样本全面分析检材与样本之间的相同点及差异点,由于样本数量有限,综合考虑后仍维持原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陈桂荣于2012年5月1日入职友芝友公司,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15日陈桂荣离开友芝友公司,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友芝友公司应支付陈桂荣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1600元/月×11个月)(已扣除已支付的1倍工资)。关于友芝友公司应否为陈桂荣补缴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友芝友汉公司与陈桂荣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友芝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桂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l倍工资);三、驳回友芝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元,邮寄费20元,合计30元由友芝友公司负担。
  友芝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友芝友公司无须向陈桂荣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陈桂荣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毫无根据地确认案件关键文件的真实性,违反法定程序采用带有不确定因素的倾向性意见。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补充鉴定的《回复说明》中给出的鉴定意见为倾向性否定的意见,该意见并非确定性的结论,不能达到证据要求的标准,不具有证据效力。二、一审法院毫无根据的认为陈桂荣提交的交通银行武汉江岸支行2012年5月15日“业务受理通知书”的签名作为样本真实合法,取代专业鉴定部门就专业技术问题直接作出判断,该“业务受理通知书”的签名真实性存疑,不能成为本案司法鉴定所必须的比对样本。
  陈桂荣辩称:交通银行武汉江岸支行2012年5月15日“业务受理通知书”的签名是真实有效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友芝友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陈桂荣所写,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友芝友公司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邮寄《关于补充鉴定提取比对样本的我方意见》,其申请对“业务受理通知书”中“陈桂荣”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交通银行武汉江岸支行2012年5月15日“业务受理通知书”中“陈桂荣”签名能否作为本案司法鉴定样本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司法鉴定程序中采用的样本有两份,分别系事后样本(陈桂荣在友芝友公司和一审法院见证下书写的签名)和事前样本(交通银行武汉江岸支行2012年5月15日“业务受理通知书”中“陈桂荣”的签名),现友芝友公司上诉认为作为事前样本的银行业务受理通知单中“陈桂荣”签名存疑,不能够作为司法鉴定的样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友芝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名不是陈桂荣本人所签,且该样本存放于第三方,形成时间为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友芝友公司对该样本真实性的质疑没有合理性。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若友芝友公司认为样本采用不当,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服,依法应另行提供双方认可的“陈桂荣”签名样本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一审中仅对“业务受理通知书”中的“陈桂荣”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并未提出对劳动合同中“陈桂荣”签名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友芝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司法鉴定中倾向性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倾向性鉴定意见是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之一,是鉴定人根据检材与样本的特征反映,经综合评断后所作出的判断,是鉴定人内心确信程度的反映,因此,是符合鉴定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友芝友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835号补充鉴定函的回复说明》的证明力,认定友芝友公司与陈桂荣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判决友芝友公司向陈桂荣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因此对友芝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友芝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友芝友汉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黄大庆
代理审判员  吴 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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