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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与彭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6


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与彭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宏波,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玉刚,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彭军。
  委托代理人:吴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为与被上诉人彭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金玉刚,被上诉人彭军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日彭军与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彭军月工资为800元。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未为彭军缴纳社会保险,彭军自行在社会保险流动窗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劳动合同到期后,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决定不再与彭军续签劳动合同。另查明:彭军自行在社会保险流动窗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37881.46元;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支付彭军的工资有l6个月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总计金额为3488元;彭军享受“4050”人员灵活就业补贴9277.2元;武汉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武汉市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为910元/月。
  因对有关事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彭军以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7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39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损失25722元及失业保险6930元。彭军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1、支付彭军2009年6月至2013年8月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8490.48元;2、支付彭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0元;3、支付彭军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3488元;4、支付彭军拖欠的补贴4080元;5、支付彭军失业保险损失8190元。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对该仲裁裁决亦不服,亦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将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起诉的(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157号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诉请:1、依法驳回彭军要求支付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3390元的诉讼请求;2、依法驳回彭军要求支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损失25722元及失业保险损失693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彭军称2009年6月与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向该院提交入职的相关证据,故该院认定彭军入职的时间为2009年9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彭军缴纳社会保险,但该学院未为彭军缴纳社会保险。对彭军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该学院应予补偿。但鉴于彭军享受“4050”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9277.20元,该款项应从彭军自行缴纳的费用中扣减,故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应承担彭军社会保险损失28604.26元(37881.46元-9277.20元)。故对彭军要求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支付彭军2009年6月至2013年8月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8490.4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要求不支付彭军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损失2572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未为彭军缴纳社会保险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故解除劳动关系时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应支付彭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1100元/月×4个月),故对彭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支付彭军的工资大部分月份均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该学院应当补足其间的差额3488元,该院对彭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的法律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彭军称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拖欠其班主任补贴4080元,因未向该院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未为彭军缴纳失业保险,且失业保险不能补办、补缴,故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应当赔偿彭军失业保险损失8190元(910元/月×9个月)。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要求不支付上述损失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五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彭军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28604.26元;二、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彭军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元;三、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彭军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488元;四、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彭军支付失业保险损失8190元;五、驳回彭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学院没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合同到期后,因彭军严重违纪,工作表现极差,才不再与彭军续签劳动合同,彭军也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非解除而是期满自动终止。二、彭军主张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支付欠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应当由社会保障机构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解决,不属劳动争议。彭军已有社会保险账户,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也给予了补偿,同时彭军还享受了国家保险补助,不存在有实际损失。彭军向学院要求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学院作了相应补偿,并非不予缴纳。三、彭军工作期间违反学院规章制度,不服从学院管理,2013年3月9日学院学生自杀身亡,彭军负有严重失职行为,学院给予了相应的处分,因此对彭军的工资作相应的处理是正常管理的合法行为。彭军是否已失业,是否已造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彭军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因彭军自身原因造成合同期满没有续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失业保险损失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超越审理范围进行审理,判决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法律依据不足。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请求驳回彭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军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主要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关于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是否应当支付彭军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均不愿续签,该学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不论是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还是双方劳动合同合意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均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该学院支付彭军经济补偿金正确。
  关于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是否支付彭军社会保险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彭军2009年9月到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工作后,该学院没有履行为彭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彭军为此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彭军对此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扣减彭军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后,判决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赔偿彭军已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上诉称学院已就彭军缴纳社会保险作了相应补偿,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是否支付彭军差额工资及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提供的彭军工资单显示,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彭军所领取的工资存在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应承担补足差额部分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该学院支付彭军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上诉称,学院因彭军严重失职对其工资作处理是正常的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主张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彭军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是否支付彭军解除劳动合同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有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因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没有为彭军缴纳失业保险费,彭军与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劳动合同终止后,无法获得失业保险待遇,故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对彭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依据彭军工作年限,计算彭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正确。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主张彭军未失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终止劳动合同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对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电子信息专修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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