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与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王洪与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四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锦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建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冠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洪与被上诉人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前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包青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被上诉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晶、被上诉人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李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6月1日与被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三份《劳动合同书》中第十九条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四项约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第八项约定:“一年内,无故旷工连续15天(含15天)或累计旷工20天(含20天)以上的”。原告与被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0日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退回派遣员工、停止委托保险通知函》,将原告王洪退回被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6日,被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送达原告王洪。被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在包头日报发布公告,告知原告王洪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原告王洪因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劳动合同书无效,并依法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补发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及补缴在此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3、补缴2003年7月-2008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做出包劳仲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对申请人王洪作出的《关于解除王洪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申请人王洪其他的仲裁请求。
原告王洪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高新人力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我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于该协议书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内容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证明》,证明我于2003年7月进入被告北奔公司工作。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北奔公司同事出具的证明,证明我没有旷工的事实并且多次与公司沟通希望转岗。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
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退回派遣员工、停止委托保险通知函》,2、《劳动纪律管理及考核办法》,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北奔公司依照《劳动纪律管理及考核办法》4.6.3,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原告退回高新人力资源公司。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裁决超出原告的请求范围;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认可。2、《劳动合同书》3份,合同第十九条第四项及第八项规定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及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3、北奔公司出具的考勤表和《退回派遣员工、停止委托保险通知函》,原告2013年累计旷工74.5天,证明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认可。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快递寄件人存单及包头日报公告,证明我公司履行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原告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洪与被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洪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王洪原系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自2008年6月1日起与被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书,原告王洪称其不知道合同内容只在尾页签了名字对此没有证据证明,且三份合同内容除合同期限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遣至其原用人单位工作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王洪与被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原告王洪与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6月1日其与被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即已解除。故原告王洪主张与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王洪存在旷工的事实,原告王洪否认旷工,在庭审中陈述其知道考勤方式是通过脸部扫描,因协调工作岗位的问题没有进行刷脸扫描,但原告未提供其出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考勤表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王洪2013年度累计旷工74.5天。原告王洪与被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书第十九条均约定:“一年内,无故旷工连续15天(含15天)或累计旷工20天(含20天)以上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洪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对原告出具的《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劳务派遣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认定其对上诉人出具的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2003年7月入职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规定企业应尽义务,委托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合同内容,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在合同尾页签了字,当时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解释派遣合同与其他劳动合同的不同,也未给上诉人合同。2013年7月,上诉人国外服务期满,因身体原因向被上诉人提出转岗要求,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让上诉人回去等待,2014年3月,被告知以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于2013年11月解除了合同。被上诉人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被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违反无效。上诉人2003年入职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到2014年7月已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根据劳动法第十四条,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尽管上诉人与派遣公司签订了派遣合同,但因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难以选择劳动合同的相对方,逆向劳务派遣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公平性,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应视为无效合同。派遣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程序违法,是无效的行为。被上诉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从2013年8月6日开始累计旷工四个月,答辩人依据公司的管理制度将上诉人退回派遣公司,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我公司在2008年与上诉人王洪签订了劳动合同,共签订了三次,王洪是完全清楚劳动关系的,王洪无故旷工,北奔将王洪给我们退工,我公司采取邮寄和公告的方式通知王洪来办手续。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2008年与被上诉人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2012年又两次续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其要求与被上诉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王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玉 星
审判员 青格乐图
审判员 胡 鹏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景 文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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