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友明诉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殷友明诉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友明。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若飞,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国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志锋。
上诉人殷友明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电公司)、原审被告刘志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南电公司承接了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施工。2012年9月22日,殷友明被南电公司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项目经理刘志锋雇佣到工程七班做临时工,并由班长康映锋带队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29日离职。殷友明离职后向紫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要求南电公司支付至今未支付的工资16845元及迟延给付补偿金15160.5元。2013年12月13日,紫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紫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5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内容:“被申请人南电公司支付申请人殷友明工资和施工津贴3240元;驳回申请人殷友明的仲裁请求。”殷友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中,殷友明主张其工资为每天120元,津贴及奖金每天50元,工作时间为82.5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南电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时间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及考勤表予以证实;而南电公司辩称其工资每天70元,工作时间为38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及员工考勤表予以证实。殷友明认为南电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是事后补做的,伪造的,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南电公司承接了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施工,殷友明被南电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志锋雇佣到工程七班做工,并由班长康映锋带队施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日薪,亦没有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的关系属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因此,殷友明请求南电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不予支持。殷友明自2012年9月22日在南电公司承接的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施工,至2012年10月29日离开工地。在庭审中,殷友明主张工作时间为82.5天,而南电公司陈述殷友明工作时间为38天。根据南电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员工考勤表,经审查,该二份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而殷友明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记录,是单方制作,没有经南电公司确认,不予采信。因此,法院认定殷友明在南电公司承接的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施工时间为38天。工资计算方式,殷友明主张其工资为每天120元,津贴及奖金每天50元,南电公司陈述殷友明工资为每天90元。根据南电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殷友明与刘志锋签订的《代领工资委托书》,工资发放表显示殷友明的工资为每天90元。因此,殷友明在南电公司承接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施工所应得的工资为3420元。虽然该工资表显示殷友明工资由刘志锋代领,但殷友明没有授权给刘志锋代领工资,故南电公司应向殷友明支付工资3420元。对于南电公司陈述已向刘志锋支付了殷友明的工资,由南电公司与刘志锋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南电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殷友明支付工资3420元;(二)驳回殷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电公司负担
上诉人殷友明上诉称:原审偏袒南电公司,歪曲事实,践踏法律,将殷友明与南电公司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刘志锋与南电公司虽是违法转包工程关系(原审开庭后殷友明才得知),但刘志锋一直是以南电公司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项目经理的身份工作,刘志锋招工就是南电公司招工。南电公司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殷友明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殷友明与南电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动者签不签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完全不由劳动者担责。关于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殷友明已提交了康映峰、武炎尧、武谷平的证人证言,同班工作的工友也相互作证以及记工表和刘志锋亲笔签署南电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等原始书证。南电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和《员工考勤表》,从形式到内容处处相互矛盾,殷友明在质证时作了充分揭示,例如:2012年9月、10月《员工考勤表》上行政人事部黄某签署的时间原为2013.10.7和2013.10.31,后才改成2012.10.7和2012.10.31。9月只有30日,可南电公司2012年9月的《员工考勤表》居然出现了殷友明、康百良、殷友明、向日华、殷友明9月31日的出工记录。康映峰是工程七班班长,《员工工资发放表》其名下的工资居然只有70元,完全不符合负责权利的分配原则。如果将《员工考勤表》《员工工资发放表》以及南电公司的答辩状结合比较更是矛盾百出,殷友明考勤到2012年10月27日,而答辩状称其工作到2012年10月25日,南电公司的答辩状2012年10月27日离开工地,但其《员工考勤表》和《员工工资发放表》则记录其工作到2012年10月29日。南电公司的答辩状称武炎尧工作到2012年12月15日,而《员工考勤表》和《员工工资发放表》则载明武炎尧工作到2013年1月17日;南电公司答辩状称向日华于2012年10月27日开始工作,而《员工考勤表》则记载向日华9月27日开始考勤;南电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表》记录谭麦清只工作到2012年12月31日,而《员工工资发放表》则记录其工资发放到2013年1月17日。刘志锋是该项目的违法承包人,根本没有具体安排过七班的工作,到七班驻地一共才来过三次,凭什么制造《员工考勤表》?刘志锋既是《员工工资发放表》的制作人,又是代领人。这样的文件不就是典型的单方制作吗?特别是殷友明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对这两份文件作形成时间的委托鉴定,原审却置之不理。关于《代领工资委托书》是不是胁迫下签署的,请注意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南电公司至今未支付殷友明工资,当殷友明几个月拿不到工资,衣食无着,既不能另寻工作,又不能回家,当刘志锋要求殷友明签署什么文件,殷友明怎能拒绝呢?综上,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请求改判南电公司支付殷友明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3111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南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刘志峰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殷友明二审时提供了《内部管理承包工程进度款拨付报审表》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殷友明等二十一人起诉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系列案。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认定;(二)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被上诉人承接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施工,被上诉人的该项目经理刘志锋雇佣上诉人到工程七班做工,并由班长康映锋带队施工,双方属临时劳务合同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关系属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因此,上诉人请求南电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问题。
双方并无书面劳务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支付数额,但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约定为按日薪支付报酬,本案争议在于劳动报酬的日薪数额及天数。但从上诉人与刘志锋签订的《代领工资委托书》看,该《代领工资委托书》内容包括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及日薪标准,基本具备劳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可以认定为是双方就劳务关系的合同文件,该《代领工资委托书》显示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日9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和《员工考勤表》是伪造的、虚假的。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工资标准与上诉人签署的《代领工资委托书》的内容相符,而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工资标准与《代领工资委托书》的内容不相符。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就是本系列案中的当事人,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原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和《员工考勤表》,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主张其每天工资为120元,津贴及奖金每天50元,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代领工资委托书》的内容约定上诉人每天工资为90元,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每天工资为90元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刘志锋胁迫其签署《代领工资委托书》。因《代领工资委托书》是上诉人真实签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志锋胁迫其签署《代领工资委托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上诉人已按《代领工资委托书》的内容及约定的工资标准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锋支付了上诉人的部分劳动报酬,未支付的部分劳动报酬,原审已判决给付。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和《员工考勤表》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上述的评判,本院认为不是必须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殷友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亮
审判员 张东明
审判员 邓天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小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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