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桂英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殷桂英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桂英。
委托代理人:徐瑞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吕勋,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隋啸剑。
原审原告殷桂英与原审被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时称庄河市明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明阳街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7)庄民合初字第3041号民事裁定,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殷桂英起诉。宣判后,殷桂英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7)庄民合初字第3041号民事裁定,指令庄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庄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驳回殷桂英诉讼请求。宣判后,殷桂英仍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9)庄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2)庄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殷桂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徐瑞昌和被上诉人明阳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隋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桂英一审诉称:原告于1984年7月通过考试到原庄河县明阳镇明阳山小学幼儿园从事幼儿教育工作。2002年10月,被告在无法定事由又未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强迫原告离开工作岗位,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是被告聘用的幼儿教师,符合教师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已连续在幼儿园工作达18年。原告已实行聘任制并在县教育行政部门注册,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应当享受庄河市小学民办教师待遇。被告将原告辞退,既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又违反了国家对农村幼儿教师的政策。故请求:一、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二、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60160元。
被告明阳街道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已过仲裁时效;二、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三、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四、原告已离开工作岗位,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更不应享受民办教师待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4年7月始在原庄河县明阳镇明阳山小学幼儿园从事幼儿教师工作。1992年6月30日,庄河市教育委员会为原告颁发了《大连市农村幼儿教师任职资格证书》,证书中记载了聘用单位为明阳镇政府,聘用日期为1992年9月1日至1993年9月1日,明阳镇政府和幼儿园当时的负责人在相应栏目中签名,该证书盖有明阳镇政府和庄河市教育委员会公章。此后,原告一直从事幼儿教师工作,原告和明阳镇政府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10月,明阳镇政府组织幼儿教师开会,宣布辞退原告,原告即离开工作岗位。2007年7月2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劳仲不字(2007)第1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诉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诉讼中,庄河市明阳镇人民政府更名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84年7月至2002年10月间在原庄河县明阳镇明阳山小学幼儿园任幼儿教师,原告持有的庄河市教育委员会于1992年6月30日为原告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中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可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聘用。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大连市农村幼儿教师任职资格证书》约定了聘用工作的岗位、期限等内容,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02年10月被辞退即离开工作岗位,该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时间。而原告于2007年7月2日才到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因原告未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殷桂英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1、撤销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决定,恢复上诉人的农村幼师待遇。2、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或给予上诉人同时期生活费。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金。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殷桂英的上诉理由:一、重审判决和一审判决一样都是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1、原审两次判决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都认定为“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之时”,认为“已过仲裁申请期限”。这是认定事实错误。因用人单位(被上诉人)辞退农村幼儿教师没有给予书面通知,未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关系(辞退)的法定的、必要的程序。故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法定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不存在“仲裁申请期限”。原判决认定“辞退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和已超过“60日仲裁申请期限”是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由于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决定“无书面通知本人”,其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也应依法撤销。二、上诉人是胜任工作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辽宁省和大连市农村幼儿教师,与被上诉人已形成多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故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应依法撤销该辞退决定,依法恢复上诉人原来的农村幼儿教师工作或待遇。三、国务院、辽宁省人民政府及大连市人民政府自1989年以来,有文件规定要求“落实农村幼儿教师的地位和待遇”,要求“稳定农村幼儿教师队伍”,故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决定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应依法撤销。四、上诉人被强迫下岗期间虽未实际在幼儿园上班,但这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非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辞退)而引起的,故被上诉人应支付这期间上诉人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决定其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劳动法、教师法,也违反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及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落实农村幼儿教师的地位和待遇”、“稳定农村幼儿教师队伍”等政策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
明阳街道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起诉已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相关待遇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上诉人已离开工作岗位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更不应该享受教师待遇,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是六十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上诉人于2002年10月被辞退即离开工作岗位,该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上诉人2007年7月2日到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未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可以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或中断,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补交社会保险金的上诉请求,系其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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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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