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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津京与天津市骏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8


徐津京与天津市骏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津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骏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津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津京与天津市骏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林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后期骏林公司将签订日期更改为2013年4月1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岗位为汽车销售顾问;工作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环渤海汽车城三期××号;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资按国家规定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骏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徐津京支付工资,下发薪。骏林公司首次向徐津京支付工资的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数额为975元。2013年1月30日前,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元+奖金提成+餐补10元/天;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基本工资变更为1500元,其他无变化;2013年5月后,基本工资变更为2000元,其他无变化。根据徐津京提供、原审法院采信的考勤表,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徐津京每月休息5-10天不等,并存在多次每天只刷一次考勤的情形。2013年9月16日,经骏林公司批准,徐津京休病假,并填写了请假单。2013年10月18日,徐津京因骏林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骏林公司批准。2013年11月20日,徐津京因与骏林公司发生争议,至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骏林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80元、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257.45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8日病假工资1600元、退还徐津京工服押金600元、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未及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经济补偿2000元。仲裁委裁决骏林公司支付徐津京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09.19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1600元。现徐津京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骏林公司支付徐津京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80元;2、骏林公司支付徐津京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3、骏林公司支付徐津京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4、骏林公司支付徐津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5、骏林公司支付徐津京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257.45元;6、骏林公司支付徐津京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8日病假工资1600元;7、骏林公司退还徐津京工服押金600元;8、骏林公司为徐津京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未及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经济补偿(每月按3000元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骏林公司实际为徐津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日止;9、案件受理费由骏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徐津京作为劳动者、骏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骏林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视为骏林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关于加班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徐津京未就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2013年9月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徐津京提供、原审法院采信的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考勤表,每月休息5-10天不等,并存在多次每天只打一次考勤卡的情形,而骏林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综合考虑,仲裁委裁决的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骏林公司应该支付徐津京加班费1609.19元。二、关于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及2013年防暑降温费。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福利待遇的权利。入职一年的职工方可享受冬季取暖补贴,徐津京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因此,不符合享受冬季取暖补贴的条件,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骏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徐津京支付了2013年防暑降温费,故应向徐津京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根据徐津京社会保险缴纳情况,骏林公司确实未依法为徐津京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徐津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与骏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骏林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徐津京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徐津京工作年限、每月应得工资,其诉讼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徐津京表示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而双方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故骏林公司与徐津京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徐津京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8日病假工资1600元。徐津京主张该期间因病休假,骏林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而骏林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骏林公司应支付徐津京病假工资1600元。六、关于工服押金。徐津京未举证证明曾向骏林公司交付工服押金,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徐津京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未及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骏林公司应向徐津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徐津京要求的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骏林公司的其他抗辩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骏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徐津京加班费1609.19元;二、被告天津市骏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徐津京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三、被告天津市骏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徐津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被告天津市骏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徐津京病假工资1600元;五、被告天津市骏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徐津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驳回原告徐津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津京、被告天津市骏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徐津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判令骏林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加班费7080元、2012年冬季采暖费52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257.45元、退还工服押金600元、未及时开具解除劳动证明的经济赔偿金每月2924元。主要理由:徐津京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按照天数计算加班费。徐津京工作期间,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节,应当给付相应的双倍工资。采暖费、工服押金等项目属于应当给付的。
  骏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徐津京的上诉请求,认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判令由骏林公司向徐津京支付的各项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徐津京作为劳动者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班的天数,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骏林公司掌握有其加班的证据,原审法院以该事实为依据所认定的加班时间以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关于采暖费的问题,因徐津京的入职年限未达到发放的标准,故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对徐津京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徐津京上述提出的双方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应予赔偿的问题。双方在原审过程中,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徐津京在二审中陈述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份,应视为其对于之前陈述的反悔,徐津京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法庭所作表示应该考虑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反悔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徐津京上诉要求骏林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服押金600元和未及时开具解除劳动证明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徐津京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津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
刘熙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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