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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任玉花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5


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任玉花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田,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新玲,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花。
  委托代理人:李志祥,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鸿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任玉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新玲,被上诉人任玉花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任玉花于2012年5月1日到永鸿泰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协议期限: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厨师,劳动报酬(每月):2000元整,社会福利待遇:乙方任玉花自愿要求甲方永鸿泰公司将每月社会保险含在劳动报酬里,自己缴纳每月社会保险,不要求甲方永鸿泰公司交纳。因乙方任玉花不愿与甲方永鸿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特签此协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任玉花工资2012年5月至12月为2000元/月,2013年1月开始任玉花工资调整为2500元/月,永鸿泰公司未给任玉花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13日任玉花离开永鸿泰公司,不再提供劳动。
  另查明,永鸿泰公司考勤表载明,任玉花2013年7月出勤30天,2013年8月出勤13天。2013年8月13日永鸿泰公司支付任玉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
  再查明,任玉花于2013年9月3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永鸿泰公司与任玉花在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永鸿泰公司给付任玉花双倍工资310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3.永鸿泰公司无故与任玉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任玉花经济赔偿金6000元;4.永鸿泰公司给付任玉花社保费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5.永鸿泰公司给付任玉花法定休息加班工资17608元(共104天);6.永鸿泰公司给付任玉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01元(共13天);7.永鸿泰公司解除与任玉花劳动关系,按被告任玉花工作年限1.5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8.永鸿泰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支付任玉花失业损失6000元。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沙劳仲裁字第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3年8月13日永鸿泰公司与任玉花解除劳动关系,永鸿泰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任玉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永鸿泰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任玉花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永鸿泰公司承担;三、永鸿泰公司支付任玉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000元/月×1.5个月);四、永鸿泰公司支付任玉花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2000元/月÷21.75天×26天×200%)(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3年2月);五、永鸿泰公司支付任玉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元(2000元/月÷21.75天×6天×300%)(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3年2月);六、驳回任玉花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任玉花撤回第1项要求解除其与永鸿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起诉,撤回第4项要求永鸿泰公司给付任玉花社保费11831.52元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永鸿泰公司应否补缴任玉花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鸿泰公司给任玉花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未予缴纳,依据现有政策,应当补缴任玉花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永鸿泰公司诉称是任玉花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已按《协议书》约定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任玉花,但此做法不能免除永鸿泰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对于永鸿泰公司诉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永鸿泰公司主张不补缴任玉花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不能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个人,任玉花撤回要求永鸿泰公司支付社保费11831.52元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二、永鸿泰公司应否支付任玉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永鸿泰公司已支付任玉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事实可证明认可应支付任玉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任玉花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91.67元[(2000元/月×5个月+2500元/月×7个月)÷12个月],永鸿泰公司已支付任玉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金额略低,故对于永鸿泰公司主张不支付任玉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任玉花要永鸿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部分予以支持。任玉花要求永鸿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永鸿泰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任玉花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永鸿泰公司应否支付任玉花加班工资,经查,任玉花2013年7月出勤30天,休息日8天存在加班情况,2013年8月出勤13天。休息日4天存在加班情况,永鸿泰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合计12天的加工工资,故对于永鸿泰公司要求不支付任玉花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任玉花要求永鸿泰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062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任玉花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任玉花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永鸿泰公司主张不支付任玉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永鸿泰公司应否支付任玉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鸿泰公司与任玉花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任玉花的工作期间、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社会福利待遇等劳动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协议书》载明“因乙方(任玉花)不愿与甲方(永鸿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特签此协议。”任玉花要求永鸿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于任玉花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永鸿泰公司与任玉花均同意2013年8月13日劳动关系解除,并由永鸿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2013年8月13日永鸿泰公司与任玉花解除劳动关系,永鸿泰公司给任玉花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永鸿泰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任玉花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永鸿泰公司承担;三、永鸿泰公司支付任玉花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2500元/月÷21.75天×12天×200%);四、永鸿泰公司支付任玉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7.51元(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2291.67元/月×1.5个月-2000元);五、永鸿泰公司不支付任玉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元;六、驳回任玉花要求永鸿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75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任玉花要求永鸿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请求;八、驳回任玉花要求永鸿泰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24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鸿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任玉花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就职岗位、劳动报酬、社保交付方式均进行了约定,任玉花要求将应由我公司承担的社保费包含在约定的劳动报酬中,由其个人自行缴纳。在协议履行期间,我公司并未拖欠任玉花劳动报酬。2013年8月13日,任玉花提出不再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经协商由我公司将2014年7月工资和8月13日工资全部结清,并由我公司支付一笔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分四次将协商的款项打入任玉花账户,双方不再有劳动争议,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我公司再多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打入任玉花账户的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原审法院少认定了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任玉花要求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被上诉人任玉花答辩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永鸿泰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予以补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永鸿泰公司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8月的工资表,可以证实我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永鸿泰公司应当支付我休息日加班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永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工资表、协议书、银行打款凭证、(2013)沙劳仲裁字第444号仲裁裁决书、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2013年8月13日永鸿泰公司支付任玉花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在二审中,永鸿泰公司提交一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复印件证实在2013年8月13日除支付工资和2000元经济补偿金外,另给任玉花账户打款500元。任玉花因客户借记通知单为复印件而对此通知单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永鸿泰公司支付任玉花经济补偿金2000元无误。二、任玉花在2013年7月、8月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永鸿泰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任玉花的工资表上记载,任玉花2013年7月出勤30天,8月出勤13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任玉花2013年7月加班8天,8月加班4天并无不当。
  在永鸿泰公司与任玉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鸿泰公司应当为任玉花缴纳社会保险费。虽协议书中任玉花不要求永鸿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该声明内容不能免除永鸿泰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永鸿泰公司应当为任玉花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因此永鸿泰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当补缴任玉花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鸿泰公司未为任玉花缴纳社会保险费,任玉花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永鸿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永鸿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在支付了2000元经济补偿金之后,任玉花作出了与其公司不再有劳动争议的意思表示,故永鸿泰公司认为不支付任玉花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玉花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永鸿泰公司应当支付200%的工资报酬,原审法院计算休息日加班费数额正确,故永鸿泰公司认为不支付任玉花休息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琼
审 判 员  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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