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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俊泽与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5


肖俊泽与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俊泽,花园口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公和。
  委托代理人:张学武。
  委托代理人:黄杰。
  原审原告肖俊泽与原审被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肖俊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俊泽,被上诉人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武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俊泽一审诉称:自2013年1月5日至7月14日,原告由被告招用,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同时原告受被告指派,在大连瑞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筹办手续管理工作,2013年1月至5月工资由瑞洋建材公司支付,但该公司只支付了1月至4月的工资,5月份工资未支付。2013年5月至7月,被告只支付工资3809元,工资数额不够,且克扣了20%。另外,原告为被告食堂垫付买菜费用7256元,被告未结算。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103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5月工资45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月份4500元。2、克扣的20%工资合计4200元。3、食堂买菜钱7256元。
  被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5月工资,根据我单位的工资表,9月份以前工资全部结算完毕,原告已在工资表上已经签字。2、被告没有克扣原告20%的工资,因被告单位的月工资根据季节和工作量不同,采取浮动工资制。3、原告现在还欠被告单位3万余元欠款,如果原告现在有买菜的票据证据,可以对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由被告招用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具体负责生产安全和宿舍管理、食堂管理、劳动纪律考核工作,同时,被告安排原告负责大连瑞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瑞洋建材公司)建设筹办手续管理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确定原告的日工资标准为:一等工资140元;二等工资130元;三等工资120元。原告2013年1-4月份工资由瑞洋建材公司支付,其中1月份出勤6.5天、日工资130元、工资总额为845元;2月份出勤13.5天、日工资130元、工资总额1755元;3月份出勤29天、日工资130元、工资总额3770元;4月份出勤29.76天、日工资140元、工资总额4166.4元。同年7月8日,原告辞职。同年11月4日,被告制作了“9月份前离职人员工资明细表”,其中涉及到原告的有关情况如下:工种为主任;天数为38天;日工资标准为112元;工资总额为4256元;扣除餐费447元,实领金额为3809元。该工资表注明“本月前工资全部结清”,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2014年4月3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8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工资4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月份4500元、克扣的20%工资合计4200元、食堂买菜钱7256元。2014年5月8日,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800元的仲裁请求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10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823.9元;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同日,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工资4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月份4500元、克扣的20%工资合计4200元、食堂买菜钱7256元的仲裁请求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103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5月工资45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月份4500元;2、克扣的20%工资合计4200元;3、食堂买菜费用72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7月8日在被告处担任办公室主任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2013年1-4月份由瑞洋建材公司支付工资的工资表,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9月份前离职人员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5月至7月8日的工资已结清,因原告已在该工资表上签字领取了这部分工资,应视为原告对该工资表上的内容认可。原告虽在瑞洋建材公司负责部分工作,但原告是与被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而不是与瑞洋建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称2013年1月-5月的工资由瑞洋建材公司支付,但5月份工资未发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月份工资4500元及克扣的20%工资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月份)450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3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800元;同年5月8日,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10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823.9元,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再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食堂买菜费用725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俊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肖俊泽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45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月份)4500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克扣上诉人20%工资。肖俊泽的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20%工资的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5月份工资已经劳动仲裁确认。关于克扣20%工资的问题,我们单位工资是根据季节来进行调整,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及克扣工资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9月份前离职人员工资明细表”载明“本月末前工资全部结清”,上诉人已在该工资表上签字领取了这部分工资,应视为其对该工资表上的内容认可,上诉人2013年9月份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并无拖欠;且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102号仲裁裁决,对上诉人2013年2月至7月的工资作出认定,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2月至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该份仲裁裁决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因上诉人的工资已经有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及克扣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已经过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俊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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