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永龙食品有限公司与洪宇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长春市永龙食品有限公司与洪宇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五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永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成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谷华,该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宇飞。
上诉人长春市永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宇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谷华,被上诉人洪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龙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11月1日,永龙公司、洪宇飞签订了劳动合同。洪宇飞工作期间已经休假了,现有洪宇飞书写的请假条为证。自2013年11月1日起洪宇飞因违反劳动纪律无故打骂同事被公司停职反省,洪宇飞没上班不应得到报酬。请依法判令永龙公司不予给付洪宇飞2013年11月份工资1000元、不予给付洪宇飞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不予给付洪宇飞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不予给付洪宇飞年休假工资2482.78元、不予赔偿洪宇飞养老保险费3485.76元,诉讼费由洪宇飞承担。
洪宇飞在原审时辩称,永龙公司陈述的不正确。仲裁裁决永龙公司给付我11月份的工资1000元,11月我上班了,所以永龙公司应该给我工资。经济补偿金13500元我认为仲裁裁决正确,永龙公司应该给我,永龙公司没和我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也应该支付给我。2009年到2011年我一直没有休过年假,年休假的工资2482.78元也应该支付给我。养老保险从2009年到2011年都是我自己缴纳的,我要求永龙公司赔偿损失,仲裁裁决的3485.78元应该给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底洪宇飞到永龙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元。201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双方约定月工资1600元。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永龙公司没有为洪宇飞缴纳养老保险,该费用由洪宇飞自行缴纳。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永龙公司为洪宇飞缴纳了养老等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日永龙公司曾要求洪宇飞续签劳动合同,但最终未能续签。2013年11月11日,永龙公司解除洪宇飞职务,此后洪宇飞再未上班。2013年12月7日永龙公司以洪宇飞违反《公司手册》为由作出关于洪宇飞的处理决定:对洪宇飞处以罚款1000元,并予以开除。案外人于静泳(自述单位业务经理),出庭证实洪宇飞到于成龙总经理办公室谩骂领导,并将门玻璃踹碎了。用以证实永龙公司的主张。洪宇飞质证不认识证人,陈述确实和于总争吵了但没有骂于总,也没有踹门,证人证实的问题不存在。永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司手册》和上述处理决定已送达给洪宇飞。现洪宇飞同意与永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16日永龙公司给洪宇飞办理的社保减员手续。离职前洪宇飞月工资3000元。2010年、2011年永龙公司未安排洪宇飞年休假,2012年、2013年洪宇飞已申请休年假。另查明,永龙公司、洪宇飞发生争议后,洪宇飞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裁决如下:一、永龙公司支付洪宇飞2013年11月份工资1000元;二、永龙公司支付洪宇飞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三、永龙公司支付洪宇飞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四、永龙公司支付洪宇飞年休假工资报酬2482.78元;五、永龙公司支付洪宇飞养老保险费3485.76元;六、驳回洪宇飞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一至五项累计38068.54元,限永龙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洪宇飞系永龙公司职工。永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洪宇飞工作期间,应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应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数额为1000元。因《公司手册》和对洪宇飞的处理决定没有送达给洪宇飞本人,故永龙公司请求已经与洪宇飞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洪宇飞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永龙公司、洪宇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永龙公司应按洪宇飞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少于洪宇飞实际应得的数额,因洪宇飞同意该数额,应予采信。永龙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洪宇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洪宇飞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因工资已经发放,永龙公司应给付洪宇飞此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洪宇飞在永龙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010年、2011年永龙公司未安排洪宇飞年休假,此间永龙公司应按照洪宇飞的日工资收入的300%给洪宇飞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数额为2206.80元。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永龙公司没有为洪宇飞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永龙公司应按照向保险机构缴存的数额及比例赔偿洪宇飞损失,数额为3485.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永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永龙公司给付洪宇飞工资1000元;三、永龙食品公司给付洪宇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四、永龙公司给付洪宇飞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五、永龙公司给付洪宇飞年休假工资报酬2206.80元六、永龙公司赔偿洪宇飞养老保险损失3485.76元。上述二至六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永龙公司已预交),由永龙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永龙公司不承担洪宇飞2013年11月工资1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3500元、双倍工资17600元和养老保险损失3485.76元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永龙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洪宇飞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并给单位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永龙公司是依法与洪宇飞解除劳动关系且已经合法送达,不需向洪宇飞支付经济补偿金;2.洪宇飞嫌单位的工资低,不愿意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不应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洪宇飞2013年11月份没有到永龙公司工作,永龙公司不应支付其该月工资。4.由于洪宇飞没有将办理社保的相关手续交到单位导致永龙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洪宇飞应负未缴纳社保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永龙公司支付洪宇飞的社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洪宇飞辩称,2013年11月我上班了,我是永龙公司的司机不打卡,永龙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4月到单位上班后,单位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永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4月底洪宇飞到永龙公司工作。201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双方约定月工资1600元。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永龙公司没有为洪宇飞缴纳养老保险,该费用由洪宇飞自行缴纳。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永龙公司为洪宇飞缴纳了养老等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日永龙公司曾要求洪宇飞续签劳动合同,但最终未能续签。2013年11月11日,永龙公司解除洪宇飞职务,此后洪宇飞再未上班。2013年12月7日永龙公司以洪宇飞违反《公司手册》为由作出关于洪宇飞的处理决定:对洪宇飞处以罚款1000元,并予以开除。案外人于静泳(自述单位业务经理),出庭证实洪宇飞到于成龙总经理办公室谩骂领导,并将门玻璃踹碎了。用以证实永龙公司的主张。洪宇飞质证不认识证人,陈述确实和于总争吵了但没有骂于总,也没有踹门,证人证实的问题不存在。永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司手册》和上述处理决定已送达给洪宇飞。现洪宇飞同意与永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16日永龙公司给洪宇飞办理的社保减员手续。离职前洪宇飞月工资3000元。2010年、2011年永龙公司未安排洪宇飞年休假,2012年、2013年洪宇飞已申请休年假。另查明,永龙公司、洪宇飞发生争议后,洪宇飞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裁决如下:一、永龙公司支付洪宇飞2013年11月份工资1000元;二、永龙公司支付洪宇飞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三、永龙公司支付洪宇飞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四、永龙公司支付洪宇飞年休假工资报酬2482.78元;五、永龙公司支付洪宇飞养老保险费3485.76元;六、驳回洪宇飞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一至五项累计38068.54元,限永龙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1.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永龙公司主张因洪宇飞严重违反单位公司手册,永龙公司是合法解除其与洪宇飞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洪宇飞不予认可,且永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洪宇飞知悉该公司手册的具体内容和其存在违反公司手册的具体行为,永龙公司并非合法解除其与洪宇飞之间的劳动关系。永龙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解除其与洪宇飞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解除结果洪宇飞表示认可,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永龙公司向洪宇飞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并无不当,故永龙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洪宇飞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成立。2.关于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洪宇飞于2009年4月到永龙公司工作,直到2010年11月永龙公司才与洪宇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龙公司应向洪宇飞支付十一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永龙公司提出其不向洪宇飞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成立。3.关于2013年11月份工资问题。永龙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解除洪宇飞职务,永龙公司主张洪宇飞打卡到10月末,11月份未到单位上班,对此洪宇飞不予认可,但永龙公司未提供单位打卡记录证实其此项主张,故永龙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洪宇飞11月份工资的主张不成立。4.关于永龙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洪宇飞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损失的上诉请求。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永龙公司未与洪宇飞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洪宇飞自行全额缴纳此段时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洪宇飞替单位垫付部分应由单位承担,因永龙公司、洪宇飞均并未对原审判决中该损失的数额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其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永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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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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