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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用发与武汉市云雾茶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5


张用发与武汉市云雾茶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用发。
  委托代理人:李宜才。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云雾茶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祯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斌,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用发、武汉市云雾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雾茶叶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0034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用发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用发2000年10月1日到云雾茶叶公司从事茶叶销售工作,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约定工资为900元/月。2009年5月1日、2010年5月1日和2011年9月4日双方分别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1年9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协议期间,张用发自愿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或形式自行办理各类社会保险,云雾茶叶公司按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标准按月给予张用发个人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380元/月。2013年11月5日张用发离开云雾茶叶公司再未上班,同年11月23日张用发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云雾茶叶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于2000年10月1日入职于贵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工作,连续工作13年至今,贵公司没有为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没有为本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本人多次与贵公司领导协商未果,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现本人被迫向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望公司接函后为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3年12月3日张用发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l.确认张用发2000年10月至2013年11月与云雾茶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云雾茶叶公司支付张用发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包括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2694元;3.云雾茶叶公司支付张用发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2460.69元;4.云雾茶叶公司支付张用发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964.63元;5.云雾茶叶公司为张用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4年2月20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用发与云雾茶叶公司于2000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云雾茶叶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张用发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4991.26元;三、云雾茶叶公司为张用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四、驳回张用发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张用发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l.确认张用发2000年10月至2013年11月与云雾茶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云雾茶叶公司支付张用发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包括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2694元;3.云雾茶叶公司依法支付张用发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2460.69元;4.云雾茶叶公司依法支付张用发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964.63元;5.云雾茶叶公司依法为张用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6.诉讼费、邮寄费由云雾茶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云雾茶叶公司未为张用发缴纳2000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失业、工伤和大额医疗保险。根据张用发提供的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通知单,张用发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至2008年累计工作时间已满20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张用发累计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87天,其中2008年至2012年每年各15天,2013年12天(309天÷365天×15天),云雾茶叶公司未提供已安排张用发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张用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67.75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张用发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坚持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张用发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后于2009年5月1日和2010年5月1日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9月4日双方第三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就该次劳动合同的签订已协商一致,张用发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本人意愿的情形,张用发要求云雾茶叶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2694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云雾茶叶公司未提供已安排张用发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应按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按张用发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即2367.75元÷21.75天×87天×200%=18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云雾茶叶公司称张用发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云雾茶叶公司未依法为张用发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云雾茶叶公司应向张用发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为2367.75元×13.5个月=31964.6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用发、云雾茶叶公司2000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张用发在审理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云雾茶叶公司对此项裁决也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接受该裁决。云雾茶叶公司以张用发自动离职为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张用发要求云雾茶叶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黎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用发与云雾茶叶公司于2000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云雾茶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用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964.6元;三、云雾茶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用发年休假工资18942元;四、云雾茶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用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五、驳回张用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邮寄送达费46元由云雾茶叶公司承担。
  云雾茶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用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张用发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判决云雾茶叶公司向张用发支付经济补偿金31964.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公司基于张用发的要求每月支付社保补贴380元,张用发也承诺免除公司缴纳社保的责任,公司因此才没有为其缴纳至2012年11月社保。虽然这些内容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说明公司未为张用发缴纳社保是由于张用发的原因造成,所以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从2012年11月开始,公司开始为张用发缴纳社保,在社保已经缴纳的情况下,张用发以未缴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和常理的推断。张用发是在旷工二十多天后向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所以劳动关系解除的真正原因是张用发无故旷工并自动离职;再次,张用发主张社保赔偿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成立;第二,原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有误。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向张用发支付了社保补贴,那么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就应当相应扣减,所以张用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是2367.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生效,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最高计算年限为12年;第三,原审判决公司向张用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且计算标准和数额有误。
  张用发答辩称,云雾茶叶公司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5日,云雾茶叶公司签收张用发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当事人2011年9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附有关于社保补贴的协议书与承诺书各一份,云雾茶叶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张用发2011年9月5日在该协议书和承诺书中签字确认。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张用发自愿继续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保,由云雾茶叶公司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标准按月给予社保补贴,承诺因不购买社保而产生的一切责任自行承担,愿意放弃因不购买社保而向公司主张的一切权利。根据云雾茶叶公司提交的张用发2012、2013年度工资明细表,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云雾茶叶公司每月扣除张用发社保个人应缴部分的费用,实际并未向张用发发放该期间的社保补贴。另根据张用发提交的、云雾茶叶公司认可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云雾茶叶公司共向张用发发放了28413元。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云雾茶叶公司是否应向张用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及原审法院判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云雾茶叶公司是否应向张用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的职工法定休假制度,云雾茶叶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张用发已休年休假或已获得未休年休假补偿,故张用发要求云雾茶叶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具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张用发申请仲裁,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的仲裁时效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起算未过仲裁时效,云雾茶叶公司应向张用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云雾茶叶公司未依法为张用发缴纳200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社保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张用发承诺不要求云雾茶叶公司缴纳社保并放弃社保权利,但鉴于云雾茶叶公司尚存在未及时支付张用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故张用发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云雾茶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云雾茶叶公司主张张用发系自动离职,但未有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云雾茶叶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中劳动者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云雾茶叶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收张用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云雾茶叶公司共向张用发发放了28413元,故张用发的月工资应为2367.75元(28413元÷12个月)。原审法院据此分别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1964.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94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云雾茶叶公司上诉认为在计算张用发月平均工资时应扣除社保补贴,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最高计算年限为12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云雾茶叶公司提交的证据,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云雾茶叶公司实际已为张用发缴纳了各项社保,并未向其发放社保补贴,故计算张用发月平均工资时不应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虽自2008年实施,但在此之前已有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规规定,本案也不符合经济补偿年限最高计算12年的情形,云雾茶叶公司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云雾茶叶公司应向张用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同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张用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云雾茶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继伟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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