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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飞与中国雪柜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7


张鹏飞与中国雪柜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飞。
  委托代理人:王肇文,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雪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桂谦。
  上诉人张鹏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雪柜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12月5日,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2004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工种(岗位或部门)为质检部质检员。2008年5月份开始,上诉人工资标准调整为3250元/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消极怠工为由,作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上诉人从2009年3月23日起被停止工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至2009年3月。上诉人曾就此问题于2010年3月17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0)第61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双方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均未到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生效。
  2011年4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关于张鹏飞岗位安排通知书》,决定从2011年4月8日起将上诉人安排至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质检员(线检)岗位工作,通知上诉人于当日到品质部报到上班。上诉人认为该安排不符合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未到岗上班。
  2010年12月28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穗云劳仲案字(2010)第614号仲裁裁决。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上诉人曾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反映,其于2011年4月9日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张鹏飞岗位安排通知书》,该通知书通知其在2011年4月8日起在质检员的岗位工作,并于当日到被上诉人所属的品质部上班,其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穗云劳仲案字(2010)第614号仲裁裁决的内容,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穗云劳仲案字(2010)第614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其到品质部门担任整改专员(每月工资3250元)。
  2011年5月26日,上诉人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的工资损失101126.12元(从2009年3月18日起计至2011年5月28日)。经仲裁委裁决后,上诉人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9年5月26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损失72844.8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认定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8日在通知书中所安排的线检员岗位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质检员工作岗位范畴,上诉人因其不到岗引起的工资损失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11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的工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上落款时期为2011年6月8日,被上诉人在通知中称上诉人从2011年4月9日起至今未至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50多天,现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公司的《员工行为准则》的相关规定,决定从即日起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该通知是在2011年8月3日才收到。被上诉人主张该通知已在2011年6月13日寄出并于同月20日由上诉人本人签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申通快递详情单》和快件查询单作为证据。《申通快递详情单》上显示,该快递编号为368769469801,内件品名为“解除张鹏飞劳动合同的通知”,收件人为上诉人,收件地址为“广州市东风路131号6楼601房”。快件查询单显示编号为368769469801的快件已经在同月20日由本人签收。
  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证人陈广伟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并在2012年10月退休,2011年4月7日及次日其看到被上诉人的保安阻拦上诉人进入工厂上班,其比较了解上诉人的工作经历并一直有引导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知悉本案案情、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在的车间有工厂噪音,不可能听到上诉人与保安的对话内容,故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950元以及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恢复上诉人工作而造成上诉人的工资损失57240元(从2011年4月8日起计至2012年8月1日止),并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仲裁委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2)第224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上诉人)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岗位安排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快件查询单、本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时间。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在2011年6月13日寄出并于同月20日由上诉人本人签收。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申通快递详情单》和快件查询单作为证据,但上述详情单的收件地址为“广州市东风路131号6楼601房”,与上诉人的身份证地址并不一致,且上诉人提交的查询到仅为打印件,无快递部门的盖章确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6月20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的主张,因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1年8月3日。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上诉人在解除通知中称上诉人自2011年4月9日起至今未回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50多天,故决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排其到品质部从事质检员(线检)岗位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至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质检员(线检)岗位工作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质检员工作岗位范畴,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因不服从被上诉人的岗位安排一直未回被上诉人处上班,亦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故被上诉人认为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意见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虽主张其于2011年4月7日被被上诉人保安阻拦入厂上班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的陈述反映其与上诉人相熟,故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上诉人也未在2011年5月26日的执行笔录中提及上述事实,与常理不符。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阻拦其入厂上班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不服从被上诉人的岗位安排,故其不到岗引起的工资损失并非被上诉人造成,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4月8日至同年8月3日因未能让其恢复工作而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收入损失的加付25%赔偿3552.5元并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未经过仲裁程序处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调处。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雪柜实业有限公司向张鹏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张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张鹏飞负担。
  判后,张鹏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908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违法调岗而造成上诉人的工资损失14210元。上诉的理由:一、2011年4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张鹏飞岗位安排通知书》,决定从2011年4月8日起将上诉人安排至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质检员(线检)工作,显然被上诉人变更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属于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调岗。1、从2008年4月起上诉人张鹏飞的工作岗位、职务为品质部整改专员(主管级别),非质检员。上诉人在1990年12月入职被上诉人处,在1998年起被被上诉人任命为质检部质量主管,2008年4月任命上诉人为品质部整改专员。(1)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上诉人为质检员岗位,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调动上诉人岗位的依据。在1995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质检员。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加上上诉人自身的不断努力和学习、经验积累,上诉人的岗位也发生了变化,也即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内容也发生了变化,不能仍认为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质检员,这显然是违背事实的,由此,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岗位变动时,显然不能以原来劳动合同约定的质检员作为被上诉人进行岗位变动的依据。(2)在2009年1月被上诉人曾对上诉人调岗,劳动仲裁机构曾认定被上诉人违法,并裁决要求单位恢复原岗位。在2009年1月8日和1月13日,被上诉人曾两次向上诉人发出《员工内部调动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上诉人调往品质部成品抽检员(上诉人的岗位一直为品质部整改专员)。由此,上诉人不同意调动,被上诉人以员工不服从安排,对上诉人罚款300元,此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而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违法解除,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案号为:穗云劳仲案字(2010)第614号作出裁决,认定单位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且裁决要求单位恢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恢复到原岗位,并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工资损失:10233.16元。对于该裁决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提出起诉,该裁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2、被上诉人擅自调动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从品质部整改专员为质检员,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品质部整改专员与质检员在工资待遇、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异。①工资待遇。品质部整改专员工资待遇为月薪制,上诉人在2008年5月开始岗位工资(固定工资)每月为:3250元。质检员为计件工资,无固定工资。②工作内容。品质部整改专员从事管理工作,具体工作为:改善涉及产品的设计、品质、工艺人员工作和产品总体品质,监督线检和生产班组的工作情况。质检员在生产车间一线工作,具体检查在线产品质量情况,剔除次品。③工作地点。品质部整改专员在办公室工作,而质检员在生产流水线工作。④工作时间。品质部整改专员为正常工作时间,8小时制,质检员工作时间不固定,跟随生产班组工作,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有加班时间。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因不服从工作调动造成无故旷工,而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所述,上诉人并非不服从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而是被上诉人擅自调动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且调动的工作岗位不合理,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才不服从,所以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认为属于无故旷工,而且,上诉人在此期间,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安排工作,恢复品质部整改专员的岗位,但被上诉人并不理睬,且对上诉人拒之厂门之外。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2倍赔偿。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7日被上诉人的保安人员拒绝其入厂。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考勤记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违反管理规定,随意对员工进行长期旷工处理。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8日发出的《关于张鹏飞岗位安排通知书》安排上诉人到质检员(线检)岗位工作的通知,经本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安排的线检员岗位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否定,故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采纳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的,应当遵循法律规定提出主张。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岗位与之前的工作岗位不符,拒绝上岗,也未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违反了被上诉人的管理制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解除合同的处理,理由充分。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所主张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调整工作岗位请求支付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汤燕弟
  郭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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