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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冬庆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2


周冬庆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冬庆,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
  负责人:卢兴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上诉人周冬庆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3)狮民一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冬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8日,周冬庆被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招用从事井下采矿工作,并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6月4日,周冬庆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井下作业时被撬棍打到腰部受伤。2013年6月8日,周冬庆离开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2013年6月19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周冬庆签订《一次性工伤了结赔偿协议书》,按协议约定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支付了周冬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误工费、营养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合计3000元。2013年8月25日,周冬庆经医院检查怀疑患有矽肺病。2013年9月5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周冬庆签订《一次性补贴协议书》,按协议约定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补助了周冬庆7000元。2013年10月28日,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周冬庆2013年6月4日受伤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周冬庆于2013年12月6日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货币形式按照一个班组的采矿工程量按月向周冬庆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周冬庆的月平均工资为2806.34元。铜陵市社保部门已经将周冬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31元支付给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铜陵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9.50元。
  周冬庆于2013年12月6日诉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周冬庆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支付周冬庆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工资25000元、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撤销《一次性工伤了结赔偿协议书》和《一次性补贴协议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为:周冬庆已经于2013年6月8日自动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离职,因此周冬庆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8日解除。周冬庆以《一次性补贴协议书》存在欺诈情形为由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因周冬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周冬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对周冬庆请求确认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从2013年7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冬庆主张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因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已经支付周冬庆2013年6月的工资,且周冬庆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已经于2013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冬庆请求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冬庆工伤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周冬庆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并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周冬庆签订的《一次性工伤了结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故对周冬庆请求撤销《一次性工伤了结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社保部门已经将周冬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31元支付给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故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应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31元支付周冬庆,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已支付周冬庆的3000元应予扣除,即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还需支付周冬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3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支付原告周冬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撤销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原告周冬庆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一次性工伤了结赔偿协议书》;3、驳回原告周冬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担。
  周冬庆上诉称:周冬庆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双方劳动关系如何终止,没有任何的书面材料能够反映。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应当支付周冬庆停工留薪的工资待遇。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应当自2013年6月30日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
  周冬庆在庭审中又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答辩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周冬庆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提交同一份由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周冬庆;职业病危害接触史:2004年-2007年,铜陵县柴塘煤矿采煤工。2008年-2010年,五松煤矿采煤工。2011年,铜陵县碎溪岭煤矿采煤工。2012年11月-2013年6月,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铜陵分公司出矿工。其中,从事接触煤尘工作七年,接触矽尘工作七个月;诊断结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周冬庆提交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证明目的是,拟证明周冬庆在工作时患有职业病。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提交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证明目的是,拟证明周冬庆的疾病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没有关系,因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没有煤尘。
  针对周冬庆的证明目的,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质证意见:诊断书不能证明周冬庆所患疾病是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工作期间患得的。
  针对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周冬庆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周冬庆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共同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甲方)与周冬庆(乙方)签订一份《一次性补贴协议书》,载明:“工种:出矿工;乙方周冬庆于2012年11月7日到天马山上班,于2013年6月8日离开本单位,到别的单位就业。周冬庆离开后因身体状况原因,经过铜陵市二院、人民医院拍片诊断为间质性肺炎,另外怀疑矽肺病,周冬庆请求单位给予经济补助。周冬庆在天马山二区上班七个月后,本人自动离开,本单位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周冬庆补助7000元整。以上补贴协议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和威胁行为,双方同意签字后立即生效,乙方不存在有其他诉讼要求。”周冬庆的妻子伍银珍在家属签字栏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周冬庆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冬庆既没有举证说明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贴协议书》存在欺诈情形,亦没有举证说明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贴协议书》是在胁迫下进行的。一审判决以“周冬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予支持周冬庆的要求撤销《一次性补贴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周冬庆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贴协议书》的内容,周冬庆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已于2013年6月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以此为据,不予支持周冬庆主张的有关确认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从2013年7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周冬庆所患的疾病是否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有关,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冬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慧萍
审判员  范道云
审判员  珠 容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罗颖(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Asp R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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