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伍与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周伍与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伍。
委托代理人:胡耀辉,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渝,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伍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2年7月18日。
二、工作岗位:仓管。
三、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入职后双方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劳动合同原件暂时无法找到,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电子文档打印件予以证明。上诉人以该证据并非原件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生成记录予以证实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电子文档的原始生成记录等证据证实该电子文档与原件相符,故上述劳动合同电子文档打印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关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被上诉人应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
四、劳动者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及构成情况:
上诉人提供了工资条及工资统计表等证据以证明其实发工资情况,并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底薪(月薪)+全勤奖、住房津贴、夜班补贴、岗位津贴等项目。被上诉人对上述工资条和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并主张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其它等项目。上诉人对该工资条中“月薪”、“工作天数”和“加班时数”等栏目显示的数据予以确认,对该工资表中反映的工资构成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每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仅在个别月份存在双方主张不一致的情况,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同时载有工资数额及上诉人签名的工资签收记录,故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以及双方主张的实发工资数额不一致的月份,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情况,上诉人的月薪标准和实发工资数额如下表所示:
月份月薪标准实发工资
2012年7月1900950
2012年8月19002035
2012年9月19001967
2012年10月22002357
2012年11月22002366
2012年12月22002310
2013年1月22002310
2013年2月2200737
2013年3月26003097
2013年4月26002844
2013年5月30002885
2013年6月30003110
2013年7月30003262
2013年8月30003262
2013年9月30003293
2013年10月30003295
2013年11月30003150
另,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各自关于工资构成、基本工资标准等主张。
五、加班时间:
上诉人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工作时间统计表及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等证据,以主张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67小时、周休息日加班12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其中《通知》显示“……根据厂部规章制度每月实行两天的休假制度……”。被上诉人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通知为三年前出具。
被上诉人提供了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考勤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以证实其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上诉人对上述考勤表不予确认,对上述工资表中显示的工作天数和加班时数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工作天数和加班时数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上述工资表中反映的加班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7月至11期间的工作天数及加班时数,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证实上诉人确存在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双方仅在个别月份关于工作天数的主张存在细微差别;且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提供的《通知》的真实性,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该《通知》为三年前出具而不适用于上诉人的主张,同时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出勤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该期间内主张的工作天数和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予以采信。
六、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数额:
上诉人主张以其提供的工资条中显示的月薪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即为1900元/月至3000元/月。
被上诉人主张以其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基本工资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即为1100元/月至155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已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总额中是否已包含加班工资作出了约定,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超过一年,长期按被上诉人的安排加班工作并领取相应的工资,应当知道其每月领取的薪酬是相应工作时间(包括加班时间)的劳动报酬。双方均确认上诉人相对固定的月薪标准,且结合上诉人提供的《通知》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关于工作天数的记载,可查明上诉人每月固定休息时间为2天等情况。因此,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月薪标准、实际工作天数、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实发工资等数据,以双固定用工模式对上诉人的工资进行核算,得出: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低于应当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应视为未足额向上诉人发放加班工资,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足该期间内的加班工资差额1863.48元。
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结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情况:
上诉人主张于2013年11月28日因父亲病重提出离职申请,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在职期间,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工申请,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上诉人签名的《辞工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辞工申请书》的“辞职原因”一栏显示“家父病重,急需回家照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1、甲乙双方自愿于2013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资、补贴及经济补偿金等人民币6445元,大写:陆仟肆佰肆拾伍元正,乙方同意并认可本金额……”。上诉人对上述《辞工申请书》不持异议;对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签名不予确认,但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载明的款项,主张为2013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被上诉人确认上述款项为上诉人离职前未结清的工资,并主张上诉人属自行离职,故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上诉人未申请对其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其父亲病重而急需照顾为由自行申请离职,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已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作出了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数额:
上诉人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于2014年3月17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上诉人关于2013年3月17日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时效,原审法院不予审查。经核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31.71元。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3月17日。
十、仲裁请求:1、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0068.84元;2、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4456.35元;3、13天法定节假日的工资1793.09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5、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
十一、仲裁结果: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64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非终局裁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9221.41元;2、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8712.42元、双休日加班费31715.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34.48元,上述加班费共计61862.82元;3、13天法定假日工资和2013年春节放假工资共2699.78元;4、经济补偿金10384.89元;5、2013年6月至10月共5个月的高温津贴750元
十三、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1、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显示有以下约定:“……5、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已经了结所有的劳动权利资金义务,以后双方互不追究,甲方除支付上述款项外,不再向乙方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其它任何经济责任。乙方自愿放弃其它任何经济赔偿要求,今后不得就劳动争议事宜再向甲方进行任何经济追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无任何争议的情况下辞职,双方已有明确约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请求事项。
2、上诉人主张其在职期间,被上诉人按日向其计发工资,共有法定节假日13天和2013年2月春节企业放假20天没有计发工资,故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补发上述工资。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认为双方约定的工资计发方式是月薪制,并主张2013年春节期间上诉人出勤时间少是因上诉人缺勤而并非企业放假。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关于被上诉人按日向其计发工资以及2013年2月企业放假等相关主张,结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的月薪予以确认的情况,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关于工资计发方式为月薪制的主张,虽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3天法定节假日工资和2013年春节放假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仓管工作,工作地点在室内,不属于高温作业的工种,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高温补贴的主张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获批准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亦确认该协议书中载明的数额为6445元的款项为2013年10月、11月未结清的工资。经审查,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高温补贴等款项,原审法院对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列明的双方已结清工资、补贴及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约定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差额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在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前文所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863.48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31.71元,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关于被上诉人在支付工资6445元后即不再向上诉人承担其它经济责任的约定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故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述加班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于上诉人该两项诉求原审法院在上述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等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周伍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2131.71元。二、被上诉人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周伍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863.48元。三、驳回上诉人周伍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未能举证证实关于各自工资构成、基本工资标准、加班事实的主张是错误的,违反了举证规则的规定。1、劳动合同、工资台账和工资清单均应当明确工资构成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上述内容均是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单方面制作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证据亦由被上诉人掌握,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2、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时提供,一审法院不能以没有盖公章为由否定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3、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中均提出了原在被上诉人公司仓管部工作的李聂的录音证据一份,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加班情况。4、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并非原始的工资发放统计表,而是为应对诉讼而单独制作的,但其中也明确表明了上诉人的工作天数和加班时数,对被上诉人一审自认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天数都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5、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基本工资清楚明确,加班小时和加班费均为空白,说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在基本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上诉人所在的仓管部所有在职人员8名员工的工资表格涉及入场时间、工作天数等9个项目,其中的加班小时和加班费也是空白的。对于《工资条》、《工资表格》、《考勤记录表》的内容,上诉人根本没有能力自己造假,也没有必要对货仓部同事的工资情况一起造假。因此,一审判决仅仅以被上诉人没有盖公章的企业责任来推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是错误的,没有考虑到民事证据是采用优势证据的标准。应当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承担不利后果,推定上诉人工资条和工资表中对工资标准、工作天数、工资构成的真实性。即使不能确定也应当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8条第二款规定,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二、一审判决采用双固定用工模式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对上诉人工资标准进行核算不能客观反映出实际的加班情况,影响到加班费的计算和双倍工资的赔偿,也不能真正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应当依照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和实发工资予以计算。
由被上诉人掌握的上下班打卡原始记录和工资条等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原始证据而是事后制作,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工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基本工资就是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即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如果把这个工资视为包含加班工资的话,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示。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经济补偿金问题。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与经济补偿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劳动合同法》第38条是强制性规范,只要用人单位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由,就应当为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未支付加班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上诉人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工资计发方式和补发工资的问题。
关于工资的计发方式,上诉人同样认为是月薪制,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日计发工资是其误解。上诉人根据《工资条》的工资构成倒推出被上诉人对月工资的计算方式是以月工资按28天或29天计算日工资,并非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法定月工作时间20.83天计算日工资,这是一种错误的计算方法,导致上诉人没有加班费。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的月薪标准和实发工资,其中2013年2月份月薪2200元,实发737元;对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工资表中也确认了法定日加班天数,却又认为主张13天法定假日工资和2013年2月春节期间放假工资主张依据不足,其理由是未充分提供企业放假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这是颠倒了举证责任,这些证据企业有能力提供却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责任。
五、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违反了举证规则。
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周伍工资表》等主要证据均是伪造证据,尤其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在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当由提出证据的一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举证,如果需要申请笔迹鉴定,也是被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违反了证据举证规则。
六、一审判决未依法判决,违反了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起算点被变相歪曲解读,把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转嫁到劳动者一方,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查明对提供伪造证据的一方进行制裁。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8月1日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无须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上有上诉人的真实签名,且在工作期间,双方一直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义务,并无任何争议。
2、被上诉人保管的《劳动合同》因人事部原经办人离职,《劳动合同》原件遗失无法找到,但被上诉人已提供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电子档,且《劳动合同》上有上诉人的真实签名,已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
3、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自己申请辞职,并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乙方仍应遵守《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保密义务”,上诉人对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签订并无异议。由此可见,双方之前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上诉人明确知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8月1日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月薪制,该报酬已包含基本工资以及加班费,因此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平时、公休日加班费。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4条约定:“双方协定乙方每月工资22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加点工资、奖金、岗位津贴等已包括周六、周曰、法定节日及8小时以外的加班费及各项福利补贴等。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足以表明其对该约定知悉并认可。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签收表》可以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工资是月薪制,上诉人每月所领取的工资已包含了基本工资以及加班费,且上诉人明知该工资构成,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并无异议。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资、补贴及经济补偿金等人民币6445元,大写陆仟肆佰肆拾伍元正,乙方同意并认可本金额。”上诉人领取上述金额再次证明其对于工资是月薪制,已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奖金、岗位津贴的事实无异议。
三、一审已查明和确认双方工资按月薪制支付,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13天法定节假日工资和2013年春节放假工资的诉请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与第二点答辩意见相同,因全部月工资已经发放完完毕,无论是否存在加班工资差额,都不存在补发法定节假日工资之说。
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客观事实,并无不妥,理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8日自己申请辞职并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5条约定“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已经了结所有的劳动权利资金义务,以后双方互不追究,甲方除支付上述款项外,不再向乙方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任何经济责任。乙方自愿放弃其他任何经济赔偿要求,今后不得就劳动争议事宜再向甲方进行任何经济追究。”双方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上诉人已办理完毕工作交接,结清工资,对经济补偿金无论是否计算上诉人均已放弃权利,故一审判决驳回其第四项诉请是正确的,理应予以维持。
五、对于上诉人关于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仓管工作,工作地点在室内,不属于高温作业的工种,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的行为并无不妥,理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仓库管理员,其工作场所是室内并有空调配置,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夏季室温在33摄氏度以下,故上诉人该请求无依据,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高温津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第五项诉请完全正确,理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韦海杰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是内容不真实,二是证人没有出庭,三是证人可能是上诉人的朋友,其可以为了证人的利益作虚假陈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且相关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为新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规范对劳动报酬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作了特别规定,所以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问题,首先要解决其是否属于劳动报酬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范围,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
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
本案中,上诉人至2014年3月1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2013年3月17日之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对于超过时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有关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等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依然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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