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邓钦友与长沙市芙蓉区征地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4

钦友与长沙市芙蓉区征地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钦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征地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彭红珍,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霞,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钦友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芙蓉区征地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钦友,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彭红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0日,邓钦友进入芙蓉区征地办工作。2013年3月起,邓钦友未再到芙蓉区征地办工作。2013年3月28日,芙蓉区征地办以邓钦友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芙蓉区征地办既未与邓钦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邓钦友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因与芙蓉区征地办发生劳动争议纠纷,邓钦友向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芙蓉区征地办向邓钦友支付经济赔偿金35151元、2013年2、3月份的工资3000元、3月份的加班费400元;为邓钦友补交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赔偿邓钦友因其未缴社保不能取得的失业保险金。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了芙劳人仲案字(2013)第170号仲裁裁决,裁决芙蓉区征地办向邓钦友支付失业保险金7424元、2、3月份的工资3000元,并驳回了邓钦友的其他仲裁请求。邓钦友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庭审中,邓钦友主张其2013年3月请了病假前往医院就诊,并提供了证据短信图片予以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请假得到了芙蓉区征地办的批准。为证明其处于失业状态,邓钦友另提供了长沙雅景物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东门尚苑小区监控查实,邓钦友从2013年4月至今大部分时间均未离开本小区”,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失业登记。《芙蓉区征地办公室劳务派遣人员管理制度》中的“六、解除劳务派遣关系”中规定,年度旷工累计超过10天或连续旷工5天以上的,可视情况予以解除劳务派遣关系。在原审法院此前审理的(2013)芙民初字第785号案件中,邓钦友已提出了要求“芙蓉区征地办为其补缴2009年12月30日起至今的社保”这一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芙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中,驳回了邓钦友的该项诉讼请求,并确认了邓钦友自2013年3月起未再到芙蓉区征地办工作的事实。邓钦友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作出了(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2013年3月起,邓钦友未到芙蓉区征地办工作。邓钦友主张其已向芙蓉区征地办请了病假。对于该主张,邓钦友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短信图片不能证明其请假得到了芙蓉区征地办的批准。故邓钦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2013年3月向芙蓉区征地办请了病假的主张,法院不予确认。邓钦友长时间旷工,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芙蓉区征地办因此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且依法不需向邓钦友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失业人员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要符合三个条件:(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邓钦友提供的证据长沙雅景物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邓钦友在该小区的进出状态,不能证明邓钦友已处于失业状态,且邓钦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失业登记,故邓钦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法院对其“要求芙蓉区征地办赔偿因未缴社保不能取得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邓钦友主张2013年2月份工资1500元,芙蓉区征地办同意支付。法院对邓钦友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3月起,邓钦友未再到芙蓉区征地办工作。邓钦友再主张2013年3月份工资和3月份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邓钦友要求芙蓉区征地办为其补交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在生效判决中已作出处理,故在该案中不予实体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芙蓉区征地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邓钦友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1500元;二,驳回邓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市芙蓉区征地办公室负担。

  上诉人邓钦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芙蓉区征地办的伪造证据,认定邓钦友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未去芙蓉区征地办上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请求芙蓉区征地办为邓钦友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原审判决以该项请求已经经过(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为由不予支持,不合法理。3、原审判决以《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判决邓钦友不符合法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对于邓钦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为支持其上诉理由,邓钦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关于春节期间放假和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拟证明1月28日制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系伪造的,该管理制度并没有出台;证据二、2012年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用人单位并未以劳务派遣方式聘用17名工作人员;证据三、2013年2月20日开会工作布置录音及通话记录,拟证明2月20日单位才开始上班,邓钦友被分到东湖街道所辖项目,并且其自2013年2月20日开始知道芙蓉区征地办不会为其补缴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芙蓉区征地办答辩称:1、邓钦友请求法院判决芙蓉区征地办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芙蓉区征地办并不是违法解除与邓钦友的劳动关系,而是行使法定解除权。其次,邓钦友的工作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条例,邓钦友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赔偿。2、芙蓉区征地办提供的《考勤记录》、《隆平高科技园张公岭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证明》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3、《考勤管理制度》、《芙蓉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是芙蓉区征地办和芙蓉区政府制定的对临聘人员进行行为规范和行为管理的规章制度,尽管上述规章制度没有进行公示、告知,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记录,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5、即便用人单位对旷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那么也不能以此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否则就会纵容劳动者无视劳动纪律。6、邓钦友没有提供证据来推翻芙蓉区征地办提交的其存在旷工的证据。7、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8、邓钦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芙蓉区征地办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其处于失业的状态,也没有提供其已经进行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证据。9、邓钦友自2013年2月开始便未再至芙蓉区征地办工作,其无权要求芙蓉区征地办发放其2013年2月、2013年3月的工资报酬。关于邓钦友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邓钦友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芙蓉区征地办对邓钦友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芙蓉区征地办对其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邓钦友提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录音证据的录音时间、录音地点及录音对象都无从考证。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邓钦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芙蓉区征地办是否应当支付邓钦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芙蓉区征地办是否应当为邓钦友补缴社会保险。3、芙蓉区征地办是否应当支付邓钦友2013年2月、2013年3月拖欠的工资以及2013年3月份的加班费。4、芙蓉区征地办是否应当赔偿邓钦友失业保险损失。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2013年3月1日起,邓钦友因故未到芙蓉区征地办上班,2013年3月28日,芙蓉区征地办以邓钦友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后,邓钦友既没有来芙蓉区征地办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也没有再来芙蓉区征地办工作。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芙蓉区征地办与邓钦友于2013年3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芙蓉区征地办应当支付邓钦友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5250元(1500元×3.5月)。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对于邓钦友提出的要求“芙蓉区征地办为其补缴2009年12月30日起至今的社保”这一上诉请求,已经由本院(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本院不再重复审理。故邓钦友提出的要求芙蓉区征地办为其补缴社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本案中,邓钦友与芙蓉区征地办于2013年3月28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芙蓉区征地办应当支付邓钦友2013年2月、2013年3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000元(1500元×2月)。对于邓钦友要求芙蓉区征地办支付其2013年2月、2013年3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钦友并未提交其存在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于邓钦友要求芙蓉区征地办支付其2013年3月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企业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邓钦友系与芙蓉区征地办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其亦未到相关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故邓钦友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提出的要求芙蓉区征地办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邓钦友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市芙蓉区征地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邓钦友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

  三、长沙市芙蓉区征地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邓钦友支付2013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共计3000元。

  四、驳回邓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长沙市芙蓉区征地办公室负担10元,邓钦友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审 判 员  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万云汉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