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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高埗峰红模具厂与秦阳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3

东莞市高埗峰红模具厂与秦阳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高埗峰红模具厂。

  经营者:李岩峰。

  委托代理人:莫灿华,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阳春。

  委托代理人:陈洪波、杨敬波,均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高埗峰红模具厂(以下简称峰红厂)因与被上诉人秦阳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秦阳春于2013年7月6日入职峰红厂,任职火花机师傅,峰红厂已为秦阳春购买工伤、医疗、养老及失业保险。2013年11月16日,秦阳春在模具车间加工模具时,左拇指被模具掉下来砸伤。2013年12月3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秦阳春所受伤害属工伤。2014年3月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秦阳春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3月25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秦阳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2014年6月9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秦阳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元。秦阳春于2014年4月15日离职,峰红厂尚欠秦阳春2014年3月、4月工资未支付。秦阳春主张其2014年3月、4月工资分别为4000元、1600元,峰红厂对此不予确认,表示其在仲裁阶段有确认上述数额,但事后经核算,其2014年3月、4月工资分别为1458元、557元。

  双方确认,秦阳春201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按月分别为3156元、3789元、3789元、3989元、3013元、2186元,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81元。

  秦阳春就工资、工伤待遇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峰红厂支付秦阳春: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50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3、2014年3月份工资4000元;4、2014年4月份工资1600元。2014年5月19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高庭案字(2014)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峰红厂支付秦阳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24元;三、由峰红厂支付秦阳春2014年3月份工资4000元、4月份工资1600元;以上款项共计35276元,由峰红厂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给秦阳春。峰红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峰红厂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有秦阳春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2份,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秦阳春在峰红厂工作,由峰红厂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秦阳春现已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秦阳春2014年3月、4月份工资数额问题。峰红厂确认尚未支付秦阳春2014年3月、4月工资,主张数额分别为1458元、557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秦阳春2014年3月、4月的工作时间及工资计算方式,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峰红厂在仲裁阶段已确认秦阳春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4000元、16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峰红厂应支付秦阳春2014年3月工资4000元、4月工资1600元,峰红厂关于无须支付秦阳春2014年3月、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七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一个月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四个月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由于峰红厂为秦阳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低于秦阳春受伤前的工资数额,造成秦阳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部分,峰红厂应当支付给秦阳春。秦阳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81元,故在扣除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向秦阳春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元之后,峰红厂应支付秦阳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29676元=(3681元/月×(7个月+1个月+4个月)-12684元-1812元]。峰红厂关于无须支付秦阳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峰红厂与秦阳春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峰红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秦阳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29676元、2014年3月份工资4000元、4月份工资1600元,以上款项共计35276元;三、驳回峰红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峰红厂承担。

  一审宣判后,峰红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完整,适用法律错误。秦阳春同意参保数额,获取相应利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秦阳春已知晓参保数额,且考虑到多缴社保会多扣工资,认可甚至要求峰红厂按参保数额缴纳。参保以来,秦阳春一直未提异议,而根据该参保数额,秦阳春节省了社保费用,获取了实际利益,秦阳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秦阳春现在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不应得到支持。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峰红厂无需支付秦阳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9676元,改判峰红厂无需支付2014年3月工资4000元、4月工资1600元;二、由秦阳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秦阳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峰红厂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峰红厂是否需支付秦阳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峰红厂应支付秦阳春2014年3月、4月工资数额为多少。

  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缴纳工伤保险费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由于峰红厂没有按秦春阳本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费用,导致秦春阳所享受的社保待遇比按其实际工资所应享受的待遇减少,故应赔偿秦春阳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审判令峰红厂支付秦阳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峰红厂在仲裁阶段已确认秦阳春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4000元、1600元,其后主张应为1458元、557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峰红厂应支付秦阳春2014年3月工资4000元、4月工资1600元。

  综上所述,峰红厂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高埗峰红模具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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