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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金利怡卫浴有限公司与肖顺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9

东莞市金利怡卫浴有限公司与肖顺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金利怡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国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维次,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顺斌。

  委托代理人:山永国、韩梓超,分别系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金利怡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顺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及工伤情况。肖顺斌于2013年3月1日入职金利怡公司,任作业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21日,肖顺斌在车间工作时被风扇叶打伤左手食指,后被送往东坑医院治疗。2013年7月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肖顺斌于2013年5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21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事故伤害造成肖顺斌十级伤残。

  二、购买社保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金利怡公司以138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肖顺斌购买了社保。2013年9月13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肖顺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60元。

  三、停工留薪期。双方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

  四、约定的工资报酬以及实际支付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肖顺斌正常上班的底薪是1310元/月。肖顺斌工伤前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19.50元(2013年3月3233元、4月4006元)。金利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2014年5月份工资单,显示肖顺斌2013年3月至4月的“正常工资”(即剔除加班费后的工资)依次为:3119元、3864元;2013年5月至8月已支付的工资为1964元、1301元、1299元、883元。肖顺斌对2013年5月的工资单不确认,对其他月份的工资单予以确认,主张2013年5月支付的1964元只是部分工资,未包含加班费,但不申请对工资单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双方确认该月工资系现金支付。

  五、仲裁请求及仲裁结果。肖顺斌就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肖顺斌与金利怡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2.金利怡公司支付肖顺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84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东坑庭案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肖顺斌与金利怡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金利怡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并支付肖顺斌如下款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84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6600元;3.驳回肖顺斌的其他申诉请求。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于2014年1月9日向肖顺斌及2014年1月13日向金利怡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金利怡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肖顺斌未起诉。

  六、本案的其他事实。双方均确认肖顺斌与金利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肖顺斌申请仲裁时按照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要求金利怡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银行交易明细单、工资表、工资单、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金利怡公司与肖顺斌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和约束。庭审时,双方对肖顺斌发生工伤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金利怡公司主张肖顺斌离职时自愿放弃案涉劳动争议的任何权利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围绕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金利怡公司是否应向肖顺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按照双方确认的工资条计算,肖顺斌工伤前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19.50元,则金利怡公司依据1380元/月为肖顺斌购买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金利怡公司应承担由此给肖顺斌造成的损失,按肖顺斌工伤前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水平向肖顺斌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日向肖顺斌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60元。肖顺斌工伤前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19.50元,肖顺斌请求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则金利怡公司应向肖顺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00元/月×7个月-9660元=14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元/月×4个月=14000元。综上,金利怡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84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金利怡公司向肖顺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

  肖顺斌于2013年5月21日发生工伤,双方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肖顺斌在停工留薪期间没有提供劳动,应当按照正常上班时间(不含加班费)的工资支付停工留薪的报酬。肖顺斌提交的工资条显示肖顺斌2013年3月至4月的“正常工资”(即剔除加班费后的工资)依次为:3119元、3864元,原审法院计算其工资福利待遇为(3119元+3864元)÷2个月=3491.5元/月。则金利怡公司须向肖顺斌支付停工留薪期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工资为3491.5元/月÷31天×11天+3491.5元+3491.5元+3491.5元/月÷31天×21天=10587.13元。金利怡公司已经支付肖顺斌2013年5月至8月的工资1964元、1310元、1310元、894元,虽然肖顺斌对于2013年5月的工资不确认,但其不申请对工资单的签名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工资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金利怡公司已支付肖顺斌2013年5月的工资1964元。则金利怡公司应当支付肖顺斌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0587.13元-(1964元÷31天×11天)-1310-1310-894元=6376.23元。金利怡公司的诉请超出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金利怡公司与肖顺斌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金利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肖顺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478元;三、限金利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肖顺斌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6376.23元;四、驳回金利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金利怡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金利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1日肖顺斌入职金利怡公司,任作业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2013年5月21日肖顺斌在工作过程中违规操作,故意将手伸入风扇中致左手食指受伤,金利怡公司立即送肖顺斌到东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7月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将此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6日医疗终结,2013年8月21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金利怡公司按东莞市社保局要求的1380元/月为肖顺斌购买了工伤保险,东莞市社保局按工伤等级支付了肖顺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利怡公司同时为肖顺斌安排工作并给予照顾,肖顺斌对此无异议,也没有要求金利怡公司再做任何补偿。2013年11月9日,肖顺斌因私事提出辞工,约定辞工交接后与金利怡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双方不得因任何问题追诉,并在离职交接表上签字确定,按正常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离职交接,结清全部工资。肖顺斌要求金利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840元,工伤期间工资差额6376.2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利怡公司按社保缴费工资标准1380元/月为肖顺斌参保,符合法律规定和地方行政法规要求。东莞市社保局已按1380元/月标准支付了肖顺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存在补偿差额的问题。肖顺斌工伤治疗终结后,金利怡公司为肖顺斌安排工作并给予照顾,肖顺斌也没有要求任何补偿,后肖顺斌提出辞工,自愿放弃与金利怡公司间的任何权利并办理正常的离职手续,结清全部工资。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和民法原则,肖顺斌的反悔行为不符合法律精神。肖顺斌的月工资标准是1310元+加班费+绩效奖,工伤期间因没加班,所以不计加班费也无绩效奖。因此,金利怡公司按1310元工资标准支付其工伤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无需再行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支持金利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肖顺斌承担。

  被上诉人肖顺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至8月肖顺斌的应发工资为1964元、1310元、1310元、894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围绕金利怡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金利怡公司是否需支付肖顺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二、金利怡公司是否需支付肖顺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金利怡公司没有按照肖顺斌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费用,导致肖顺斌所享受的社保待遇比按其实际工资所应享受的待遇减少,应向肖顺斌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按照双方确认的工资表计算肖顺斌工伤前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19.5元/月,而肖顺斌请求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金利怡公司需支付肖顺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00元/月×7个月-9660元(社保已支付的)=14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元/月×4个月=14000元。金利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就工伤问题协商一致,故对其主张肖顺斌已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双方确认肖顺斌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于停工留薪期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故应剔除加班费予以计算。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2013年3月、4月肖顺斌剔除加班费后的工资分别为3119元、3864元,则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19元+3864元)÷2个月=3491.5元/月。原审以此为基数计算金利怡公司应向肖顺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并扣减金利怡公司已经支付的2013年5月至8月工资,判令金利怡公司应当支付肖顺斌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6376.2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利怡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有关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市金利怡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肖顺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840元;

  四、驳回东莞市金利怡卫浴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金利怡卫浴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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