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盛世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梁洪川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盛世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梁洪川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盛世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立胜。
委托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洪川。
委托代理人梁旭通,系梁洪川的父亲。
上诉人佛山市盛世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兴公司)因与梁洪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盛世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洪川工资差额291.36元;二、被告佛山市盛世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洪川加班费4048.58元;三、被告佛山市盛世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洪川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881.82元;四、被告佛山市盛世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洪川经济补偿1990.79元;五、驳回原告梁洪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上诉人盛世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盛世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情况说明显示梁洪川于2013年11月30日离职。由于佛山市盛世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采纳梁洪川的上述主张,认定梁洪川在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10日与佛山市禅城区盛世兴五金加工部存在劳动关系。”属错误,梁洪川实际于2013年11月30日离职。原审判决书第4页“另查明三,……本院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佛山市禅城区盛世兴五金加工部提供的有关情况说明显示,梁洪川于2013年8月6日入职,于2013年11月30日离职,……”,可见原审法院一方面是以“另查明”为由以上述证据显示的事实为依据判决的,另一方面却又否认了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明显自相矛盾,梁洪川于2013年11月30日离职,原审判决认为梁洪川工作至2014年1月10日,明显错误。因此,双方一切劳动争议纠纷必须以2013年11月30日为终结点。(二)原审判决认为“梁洪川认为双方约定第一个月工资2800元,次月工资3200元。由于佛山市盛世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依照上述规定,本院采纳梁洪川的上述主张”实属错误。原审判决书第4页“另查明三,本院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佛山市禅城区盛世兴五金加工部提供的佛山市盛世兴五金加工部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考勤工资表显示:梁洪川2013年8月基本工资……”,可见原审法院是以此证据显示的事实为依据判决的,上述证据分明写明8月“合计总发工资2280元”,9月“合计总发工资2610元”,10月“合计总发工资2970元”,11月“合计总发工资2610元”,这就是梁洪川8、9、10、11月的工资表。明明是有证据证明梁旭通的实际工资根本不是第一个月工资2280元,次月工资3200元,原审法院却选择性的将有利于盛世兴公司的事实掩盖。(三)原审判决认为盛世兴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291.36元”,属错误。梁洪川8月工资为2280元,即使按梁洪川所述“领取2210元”,差额为70元;梁洪川9月工资为2610元,即使按梁洪川所述“领取2986元”,无差额,多领取376元。梁洪川10月工资为2970元,即使按梁洪川所述“领取2970元”,无差额;梁洪川11月工资为2610元,梁洪川已领取。原审判决未提及梁洪川11月工资的事情。可见,盛世兴公司已足额发放梁洪川工资,梁洪川已经领取了其工资,不存在差额。(四)原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佛山市禅城区盛世兴五金加工部或佛山市盛世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梁洪川支付了加班费”,加班费盛世兴公司已以工资形式发放。(五)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盛世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向梁洪川支付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881.82元”属错误。未签劳动合同是由于梁洪川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的,因此盛世兴公司不应支付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假设要支付,也应以15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判决计算有误。二、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盛世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向梁洪川支付经济补偿金1990.79元”属错误。未签劳动合同是由于梁洪川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的,不买社保也是梁洪川要求的,梁洪川要求盛世兴公司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直接列入到梁洪川工资内支付其本人,盛世兴公司确已随工资一并支付给梁洪川。因此,盛世兴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洪川的诉讼请求。
梁洪川答辩称:一审时盛世兴公司拒不到庭,拒不提供在职期间的工资签名单和考勤表,拒绝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表属实。一审判决计算工资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由于盛世兴公司2014年4月25日登记成立,是个体户升级为有限公司,其否认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计算工资按2800元/月、3200元/月正确。综上,证明盛世兴公司在一审拒绝提供劳动者工作年限等有关的考勤卡与工资签名,二审提供也是伪造证据,请求纠正以上错误,驳回盛世兴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盛世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梁洪川8、9、10、11月份的考勤表,拟证明梁洪川的在职时间及梁洪川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
梁洪川质证称:梁洪川的考勤卡没有梁洪川的签名,对该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梁洪川实际的离职时间是2014年1月11日。
本院认证,盛世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梁洪川签名确认,梁洪川又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盛世兴公司在一审阶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阶段答辩权和举证权。梁洪川在一审判决后未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
综合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仍存在下列争议: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梁洪川于2013年8月6日入职佛山市禅城区盛世兴五金加工部,双方均无异议。梁洪川原审庭审时自认其上班至2014年1月10日,次日开始没再上班。原审法院调取的盛世兴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说明,虽显示梁洪川于2013年11月30日离职,但由于该情况是盛世兴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梁洪川确认,而梁洪川又未认可,故不具有证明力。本案中,盛世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梁洪川在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10日与佛山市禅城区盛世兴五金加工部存在劳动关系。
佛山市禅城区盛世兴五金加工部虽然已注销,但盛世兴公司由佛山市禅城区盛世兴五金加工部变更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盛世兴五金加工部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盛世兴公司继受承担。
二、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工资台账至少二年的责任,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梁洪川认为双方约定第一个月工资2800元,次月起月工资3200元。由于盛世兴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材料也未能充分证明梁洪川实际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故该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盛世兴公司负担。原审法院采纳梁洪川的主张认定盛世兴公司尚欠梁洪川工资差额合计为291.3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加班费问题。加班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并已作了详细的论述,本院认可原审判决的意见,不再赘述。加班费的计算基数问题。梁洪川主张应以2800元/月或3200元/月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由于2800元/月或3200元/月均是梁洪川月应得收入,并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盛世兴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1310元,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双方约定为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约定不明且无法查清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原审法院以1310元/月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正确。故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盛世兴公司应向梁洪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合计378.32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8小时+8.5小时+9小时+8小时)×150%]、支付休息日的加班费合计3670.26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55.25小时+51小时+68小时+69.5小时)×200%],共4048.58元。因没有证据表明佛山市禅城区盛世兴五金加工部或盛世兴公司已向梁洪川支付了上述加班费4048.58元,故原审法院判决盛世兴公司支付梁洪川加班费4048.58元正确。
四、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盛世兴公司应向梁洪川支付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梁洪川2013年9月的加班费为863.92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8.5小时×150%+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51小时×200%),10月的加班费为1125.55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9小时×150%+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68小时×200%),11月的加班费为1136.83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8小时×150%+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69.5小时×200%)。经核算,盛世兴公司应向梁洪川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881.82元。
五、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梁洪川认为其找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方不同意,因此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查,佛山市禅城区盛世兴五金加工部没有给梁洪川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梁洪川可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盛世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梁洪川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81.58元[(3200元+863.92元+3200元+1125.55元+3200元+1136.83元+3200元)÷4],梁洪川在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10日与佛山市禅城区盛世兴五金加工部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盛世兴公司应向梁洪川支付经济补偿金1990.79元(3981.58元/月×0.5个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盛世兴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盛世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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