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与陈东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与陈东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乃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萍,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洋。
上诉人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东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源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萍、被上诉人陈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东洋于2002年到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每年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调整工工作。山源电器公司未为陈东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1年山源电器公司、陈东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山源电器公司每月支付陈东洋劳动报酬2000元。2012年山源电器公司、陈东洋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山源电器公司每月支付陈东洋劳动报酬1800元。陈东洋实际领取到的工资是由约定工资与加班费构成。陈东洋在遭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15.83元/月。2012年6月13日,陈东洋在工作中受伤,住院115天。陈东洋住院期间,山源电器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护理费。陈东洋出院后在家休养。医院为陈东洋开具病休诊断书,病休时间共计8个月。山源电器公司在陈东洋休养期间每月支付陈东洋800元工资,直至2013年12月。2013年10月22日,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东洋伤残等级为六级。后陈东洋于2014年4月14日向抚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山源电器公司支付陈东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90元。抚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抚县劳人仲裁字(2014)2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山源电器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陈东洋)停工留薪期工资11327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53元;三、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28元;四、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80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山源电器公司对裁决书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裁决均无异议,对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山源电器公司支付陈东洋停工留薪期工资11327元的结果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金额进行调整。
另查,山源电器公司、陈东洋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抚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抚县劳人仲裁字(2014)27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陈东洋遭受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由于山源电器公司未为陈东洋缴纳工伤保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山源电器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对陈东洋进行赔偿。山源电器公司应当支付陈东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80元。审理中,山源电器公司、陈东洋双方对该三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陈东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陈东洋遭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职工本人的工资应当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组成。故陈东洋每月的工资应由山源电器公司每月支付给陈东洋的合同约定工资和加班费组成,即陈东洋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2215.83元/月计算。审理中,山源电器公司、陈东洋双方对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扣除山源电器公司在陈东洋病休期间内每月支付的800元工资,山源电器公司还应支付陈东洋停工留薪期工资11327元【(2215.83-800)元/月×8个月】。关于山源电器公司提出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计算标准确定陈东洋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东洋停工留薪期工资113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2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80元,共计145788元;
二、驳回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山源电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02年在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800元。2012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经工伤认定及工伤伤残等级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因双方就工伤待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遂到抚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但是其中第一项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327元,上诉人认为裁决书计算标准错误,不应按照被上诉人工伤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而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所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劳动仲裁裁决,现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对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东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东洋在上诉人山源电器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受伤,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山源电器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陈东洋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关于被上诉人陈东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因双方对陈东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陈东洋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认定问题,山源电器公司与陈东洋虽于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薪金为1800元,但陈东洋工伤前12个月份实际领取的工资包括加班费为平均每月2215.83元。因此,原审法院对陈东洋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按工伤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山源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杰明
代理审判员 韩 健
代理审判员 兰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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